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164號聲請人 邱美玉 受監護宣告人 陳俊男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俊男(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邱美玉(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陳俊男之監護人。
指定 陳建廷 (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陳俊男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應受監護宣告人陳俊男為邱美玉之配偶,陳俊男於民國99年11月12日,因動脈瘤破裂導致昏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需辦理開立帳戶才可以請領補助之事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97條第1項規定,准予對陳俊男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邱美玉為陳俊男之監護人;指定陳建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11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身分證影
本、戶籍謄本、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於100年5月17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全民醫院鑑定人 卓日方 醫師(現為全民醫院外科醫師)面前訊問陳俊男,法官當場點呼陳俊男姓名三次,陳俊男無反應,使用鼻胃管餵食,氣切,使用尿管導尿,四肢無異狀,眼睛、嘴巴不自主活動,臥床無法自主活動。鑑定人卓日方醫師認為:陳俊男現在昏迷指數五分,屬植物人狀態,於100年3月29日由高醫轉至本院療養;係因動脈瘤破裂並蜘蛛膜下腔出血,經手術後保住生命呈現植物人狀態;屬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見本院100年5月17日之勘驗筆錄)。綜合上情,堪認陳俊男已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宣告陳俊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又聲請人聲請選定由其擔任陳俊男之監護人乙節,查聲請人
邱美玉為陳俊男之配偶,了解其財務狀況,是本院認由其擔任陳俊男之監護人,尚符合其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邱美玉為陳俊男之監護人,其應負責護養、照顧及妥善治療陳俊男身體及生活,並依民法第1112條之規定,其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㈢另聲請人聲請指定陳建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乙節,
查陳建廷為陳俊男之子,亦了解陳俊男之財務狀況,並共同居住,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尚無不當,爰依上揭法條規定,指定陳建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陳俊男之財產,應會同陳建廷,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建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主文第一項依法不得抗告;第二、三項亦經當事人捨棄抗告,亦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書記官張金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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