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9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林志偉前(一)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於九十四年四月九日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六一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同日入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復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一月二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二九一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確定(起訴書誤載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三)又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八萬元,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確定。上開(二)、(三)所示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七四四五號裁定上開(二)所示二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十五日及一月十五日,與前開(三)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八萬元確定,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入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四)再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一八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十五日,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確定,應於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接續上開(二)、(三)所示三罪執行,於九十八年十月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至九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始縮刑期滿(不構成累犯)。
二、詎林志偉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同年月十二日止期間內某時許,在其友人位在臺北縣中正路某處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加熱後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晚上七、八時許,在上開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加熱後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晚上七、八時許,在上開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加熱後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林志偉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員 朱世魁 採集其尿液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員朱世魁採集其尿液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員 黨志宏 採集其尿液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查本件被告林志偉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二、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並無任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為證據。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第一項之規定,囑託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之鑑定報告,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囑託包括檢察官直接囑託及概括指定而由警察機關、地檢署觀護人逕送鑑定之情形。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本案偵查時,受檢察官概括指定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分別將被告三次尿液送鑑定,並由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九十九年一月四日、二十二日分別出具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份,應均屬刑事訴訴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所稱「法律有規定者」之例外情形,此因「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且該鑑定書於鑑驗方法、鑑驗結果均有詳細說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即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查,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其餘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員朱世魁採尿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又被告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員朱世魁採尿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一月四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佐;再被告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員黨志宏採尿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呈海洛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復卷可參,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於九十四年四月九日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六一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同日入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一月二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二九一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確定,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七四四五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十五日及一月十五日,並與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八萬元確定,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入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再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一八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十五日,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確定,應於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接續上開三罪執行,於九十八年十月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至九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始縮刑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分別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又被告所犯前開犯罪事實二(一)、(二)及(三)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素行不佳,竟不思悛悔,於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仍未把握自新機會,又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素行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末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依上揭法條之規定,既未明定以在司法警察(官)調查及檢察官偵查時供出為必要,則基於鼓勵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資訊,以利追查,俾杜絕毒品蔓延與氾濫之目的,兼衡被告之權益,解釋上於事實審法院供出因而破獲者,仍有該條之適用。然因法院非屬偵查犯罪機關,被告在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僅在促使在場之檢察官知悉而發動偵查,或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規定函送檢察官偵查,期能破獲毒品來源。基此,被告於審判中始供出毒品來源,倘已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論終結前因而破獲,事實審法院對此不為調查,即難指為違法;如被告係於下級審或前審供出毒品來源時,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破獲而符合減輕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臺上第一七六五號著有判決可資參考。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固曾主張其有協助警方查獲讓其施用二手煙者云云。然查,被告雖於九十九年二月間,向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員警 曹福生 供稱:
板橋何處有人施用毒品等語,惟證人曹福生並未因此破獲其上游之販毒者,僅查獲證人 陳玉璿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等情,業經證人曹福生、陳玉璿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查筆錄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堪以採信。是本案被告前開所為,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該條項之適用。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另供稱:賣伊藥的人(指販賣毒品者)叫 李大均 等語,惟因本院非屬偵查犯罪機關,被告雖在本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惟已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本院辯論終結前因而破獲,本院自難對此部分為調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桂興
法官陳芃宇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