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小上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一○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本院北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斗小字第二三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一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定有準用同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的明文。如果原第一審法院未予以駁回,仍將卷宗送交上訴審法院,上訴審法院也應以裁定駁回上訴。又所謂表明上訴理由,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乃指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因此,上訴人雖在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然如果沒有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該項法令的內容,以及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的事實,仍難認為已經表明上訴理由,也應以裁定駁回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在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提起上訴,雖在上訴狀理由欄內陳稱:(一)上訴人之子 許東吉 若有與被上訴人簽立現金卡金融資契約,應於每月二十一日至月底前償還繳款金額,為何被上訴人未曾通知或催討款項?(二)被上訴人雖陳稱許東吉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分別向被上訴人動用款項合計新台幣五萬元等語,然迄今未提出錄影帶或其他證物加以證明。(三)許東吉是否向被上訴人借款,上訴人完全不知情。(四)許東吉無恒產,上訴人如何繼承?且許東吉為成年人,其在外一切行為,應由其自行負責等語。然此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該項法令的內容,以及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的事實,自難認已經表明上訴理由。何況,上訴人已於原審自認錢是其子即其被繼承人許東吉所借的事實,自應繼承許東吉的借款債務,而有返還借款的義務。從而,本件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何志通~B法官鄭舜元~B法官廖國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莊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