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
居台北縣中和市○○路二九五之三號十二樓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貳萬陸仟零捌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二萬六千零八十八元。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初向原告借款三百萬元,並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五0二之三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段○○○號房屋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原告,並約定清償日期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並以每日每百元八分計算之違約金,惟屆期被告並未清償,上開抵押物經拍賣結果,原告僅就違約金部分受償二十五萬六千三百一十二元,仍積欠違約金一百四十二萬六千零八十八元,經向被告催討仍置之不理,故提起本件訴訟。至於本金部分已在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聲請本票裁定(九十一年票字第三八六五號),目前在強制執行中尚未受償。
三、證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一件、他項權利證明書一件、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一件、本票二件(以上均影本)、戶籍謄本一件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初向原告借款三百萬元,並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五0二之三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段○○○號房屋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原告,並約定清償日期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並以每日每百元八分計算之違約金,惟屆期被告並未清償,被告積欠違約金為一百六十八萬二千四百元,上開抵押物經拍賣結果,原告僅受償二十五萬六千三百一十二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被告已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復主張被告積欠違約金為一百六十八萬二千四百元,扣除受償之二十五萬六千三百一十二元,被告尚應給付一百四十二萬六千零八十八元等語。按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之標準。茲斟酌本件借貸經過,及被告供擔保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業已拍賣仍不足清償債務,堪認其現無資力清償等情,兩造約定按每百元日息八分計算違約金,尚嫌過高,應核減按每百元日息四分計算為相當,依此計算,則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為八十四萬一千二百元,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已嫌過高,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八十四萬一千二百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弘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王振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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