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六一七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流浪遊民,無固定住居所,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二十三時許,進入位於彰化縣二水鄉十五村之第一公墓管理室內,徒手竊取該管理室內由管理員乙○○所保管而屬二水鄉公所所有之日光燈二座、鬧鐘一個、一號電池八顆、鑰匙含遙控器一串及活動扳手一支等物品,得手後置放於其腳踏車上之紙箱內。嗣於同年十月一日十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三光里第七公墓旁,為警發現甲○○持有上揭失竊物品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公墓管理員乙○○於警訊時證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攝有行竊現場、物品之照片八張附卷可資佐證。基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得利益、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進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張木松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