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6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6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六四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在大陸結婚,婚後原告返回台灣,詎無法為被告辦理來台手續,之後即無法聯絡上被告,又因婚姻介紹所倒閉,亦找不到被告,是被告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海基會證明書影本、結婚公證書影本、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盧義仁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婚後被告從未來過台灣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現亦不知去向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海基會證明書影本、結婚公證書影本、戶籍謄本各一件可稽,並經證人即原告朋友盧義仁到庭具結證述:伊知道原告到大陸娶被告,而因手續辦不成致被告無法來台定居等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又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被告入出境資料,經該局函復:「查無乙○出入境資料」,有該局境信栩字第○九二一○二一二一六○號函在卷可查,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王美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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