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號
原告辛○○○○○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丙○○被告己○○○兼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庚○○訴訟代理人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四萬九千三百零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0‧七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三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陳述:
(一)被告己○○○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以被告丁○○、庚○○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借據約定應按月償還,然被告己○○○於九十年十月七日償還期款後,尚欠本金九十四萬九千三百零二元,未按期攤還已達二十四期,已屬違約,故依借據第二條第三項第二點規定,可以加收違約金,又依借據第三條第一項可請求被告立即清償本金。
(二)被告己○○○、丁○○雖已付九十二年八月至十二月之款項,然協議約定到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不得少於十八萬元,打字的討論案內容有給被告丁○○看過,被告丁○○並無異議,結果被告己○○○、丁○○並未按照協議在九十二年十二月補足十八萬元,所以協議失效。
三、證據:提出借款申請書一件、借據一件、社員個人股金及借款總帳三件、彰化縣儲蓄互助社登記證一件、彰化縣人民團體職員當選證明書一件、討論案一件(均影本)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己○○○、丁○○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借款之事已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達成協議,協議之後被告己○○○、丁○○即簽發本票交給原告,按月繳納現金時換回當月之本票,而被告己○○○、丁○○均遵守協議,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迄至九十二年十二月,每月繳交一萬五千元,已經拿回九十二年八月至十二月之本票,原告竟於九十二年十一月聲請支付命令。協議是手寫的,並非原告所提出之打字文件,打字的這份討論案被告己○○○、丁○○並未收到,有關償還方式協議時是全年不得少於十八萬元,亦即到九十三年七月前不得少於十八萬元,並沒有寫九十二年底以前要清償十八萬元。至於借據上「庚○○」之簽名是被告丁○○寫的,「庚○○」之印章也是丁○○刻的,庚○○應該不知道丁○○刻印章這件事。
(三)證據:提出本票影本五件為證。
二、被告庚○○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借款之事被告庚○○均不知情,也未見過借據上之印章,更未在借據上蓋章。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己○○○以被告丁○○、庚○○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然被告己○○○於九十年十月七日償還期款後,尚欠本金九十四萬九千三百零二元,未按期攤還已達二十四期,已屬違約,雖然被告己○○○、丁○○雖已付九十二年八月至十二月之款項,然雙方協議約定到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不得少於十八萬元,打字的討論案內容有給被告丁○○看過,被告丁○○並無異議,結果被告己○○○、丁○○並未按照協議在九十二年十二月補足十八萬元,所以協議失效等語。被告己○○○、丁○○辯稱:雖有借款之事,然九十二年八月七日達成協議,被告己○○○、丁○○依照協議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迄至九十二年十二月,每月繳交一萬五千元,協議是手寫的,並非原告所提出之打字的討論案,協議沒有寫九十二年底以前要清償十八萬元等語。被告庚○○則以其對借款之事均不知情,也未見過借據上之印章,更未在借據上蓋章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己○○○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之事實,為被告己○○○、丁○○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庚○○亦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語,為被告庚○○所否認,辯稱:對借款之事均不知情,也未見過借據上之印章,更未在借據上蓋章等語。按私文書之真正,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明其真正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自明。又同法第三百五十八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查原告上開主張係以借據上已有「庚○○」之簽名及印文為依據,然被告庚○○既否認簽名及印文之真正,被告丁○○亦自承借據上「庚○○」之簽名是被告丁○○寫的,「庚○○」之印章也是丁○○刻的等語,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借據上「庚○○」之簽名及印文為真,故原告主張被告庚○○為連帶保證人云云,即屬無據,不能採信。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己○○○於九十年十月七日償還期款後,違約未按期攤還,尚欠本金九十四萬九千三百零二元,雖被告己○○○、丁○○嗣後依協議付九十二年八月至十二月之款項,然雙方協議約定到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不得少於十八萬元,打字的討論案內容有給被告丁○○看過,被告丁○○並無異議,結果被告己○○○、丁○○並未按照協議在九十二年十二月補足十八萬元,所以協議失效等語。被告己○○○、丁○○則辯稱:欠款之事在九十二年八月七日達成協議,被告己○○○、丁○○依照協議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迄至九十二年十二月,每月繳交一萬五千元,協議是手寫的,並非原告所提出之打字的討論案,協議沒有寫九十二年底以前要清償十八萬元等語。經查:被告己○○○於九十年十月七日償還期款後,違約未按期攤還,尚欠本金九十四萬九千三百零二元,原告與被告己○○○、丁○○嗣後在九十二年八月七日達成協議,被告己○○○、丁○○即簽發本票交給原告,按月繳納現金時換回當月之本票,被告己○○○、丁○○已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十二月,每月繳交一萬五千元,並已取回九十二年八月至十二月之本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票、討論案文件可佐,堪認原告與被告己○○○、丁○○之間就原有之借貸關係已成立協議,則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依協議之內容履行。又原告所主張協議時已約定,自九十二年八月起每月二十五日為償還日,每月最低償還一萬五千元,但須於九十二年底前補足全年差額十八萬元等情,被告己○○○、丁○○對於協議自九十二年八月起每月二十五日為償還日,每月最低償還一萬五千元一節並不爭執,然否認有在九十二年底前補足全年差額十八萬元之約定,是以雙方之爭點即在於協議時究竟有無「在九十二年底前補足全年差額十八萬元」之約定?查原告主張有此約定,雖提出討論案文件為佐,並稱打字的討論案內容有給被告丁○○看過,丁○○並無異議等語,然被告己○○○、丁○○辯稱:協議是手寫的,並非原告所提出之打字文件,打字的這份討論案被告己○○○、丁○○並未收到等語,原告對於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丁○○曾同意討論案文件上有關「::但須於九十二年底前補足全年差額(十八萬不足部分)」之記載,此外,復未能提出協議原始文件或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被告己○○○、丁○○已違反協議等語,即屬無據,尚難採信。原告既無法證明己○○○、丁○○有何違反協議之情形,自難認原告與被告己○○○、丁○○間所成立之協議有何失效之情形,是以原告主張協議失效,應依原有借貸關係請求給付積欠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等語,尚屬乏據,難以採信,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庚○○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復未能證明被告己○○○、丁○○有何違反協議之情形,則原告主張協議失效,被告應依原有借貸關係連帶給付九十四萬九千三百零二元,及自九十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0‧七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三十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弘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王振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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