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歐東洋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0八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起至同年二月八日中午時止,在其位於居彰化縣鹿港鎮海埔里南橋巷一弄五號居所,以將海洛因摻水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約五至六日施用一次。嗣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其前揭居所為警查獲,並於二樓房間內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彰化縣衛生局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等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前案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施用毒品之期間、動機、目的、方法,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處。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海洛因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為沒收之諭知。至同日另於被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淨重0.二七公克)及注射針筒二支,被告堅詞否認為其所有,且觀諸被告既已坦承施用之犯行,如前揭扣案物品為被告所有,其自無否認之必要,是被告辯稱前揭扣案物品非其所有等語,應可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等扣案物品為屬被告所有,或係供其所施用之物,自難於本案併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義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詹國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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