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七○三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主觀上可預見並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無故買受他人之金融機構存摺、帳戶,係供從事財產犯罪之情形,因缺錢花用,竟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間某日,在臺中市火車站附近,將其所有之彰化府前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以新臺幣(下同)四千元之價格,及其所有之其他金融機關帳戶(詳細金融機關名稱、帳戶及數量均不詳),一併出售予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得款一萬元,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嗣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同年月二十五日連續以行動電話傳輸中獎簡訊至丙○○、乙○○(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徐國明 )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丙○○及乙○○於接收前開中獎簡訊後,即依中獎簡訊所載之電話與之聯繫,並依該男子之指示陸續分別匯入十九萬九千八百七十四元、六十三萬三千八百七十四元至前開甲○○提供之郵局帳戶內,而前開匯款旋悉數遭提領一空,丙○○及乙○○嗣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再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見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及丙○○於警詢、偵查中指訴遭詐騙匯入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等情節相符,並有被告開立之彰化府前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一份、被害人乙○○匯款使用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一份等件在卷足憑,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甲○○基於一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郵局帳戶及其他數量、金融機構均不詳之存摺、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該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以傳輸中獎簡訊之方式為詐術,使丙○○、乙○○等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之財物交付,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自應成立連續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連續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而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其金融機構帳戶出售予他人供作詐財之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惟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犯此罪行,及其智識程度、犯罪目的、手段、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犯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雅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謝秋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