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6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6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六七四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 律師複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丁○○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原告甲○○與被告乙○○(本籍越南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結婚,因兩造係異國聯姻,原告體念被告獨身來台,舉目無親,故總竭盡所能滿足被告,讓被告衣、食無虞,原告全家人更對被告呵護備至,詎被告婚後不久及經常至外與其國人玩樂至三更半夜使返家,甚至夜不歸營,每月電話費高達三、四萬元,原告每予規勸,被告均置不理。
更甚者,其竟在外與男子有不當之親密行為,實令原告震驚與難過,被告完全無婚姻之誠信,視婚姻如兒戲,甚且對其婚外與男子不當行為毫不避諱、洋洋得意,實令原告為之氣結。九十二年九月初,原告實無法繼續忍受被告在外不尊重婚姻之種種行徑,欲與被告協議離婚,被告竟表示如離婚後其仍可繼續留在台灣工作方允簽字,否則須待其取得身份證後方同意與原告協議離婚,至此,原告始知被告結婚之目的系為了在台工作,取得身份證,而非真心欲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
(二)兩造婚後,原告對被告竭力呵護,被告未予珍惜,竟經常與其國人在外玩樂未歸,經原告規勸,被告並未理會,還與不明男子親密相擁、親吻,無視原告之存在,原告心灰意冷欲與其離婚,被告竟以唯恐自己無法在台工作而予拒絕。原告顯無與被告共為婚姻之意願,兩造目前所維繫者不過是形式之婚姻,感情基礎早因被告對家庭不予聞問及經常在外玩樂為歸而破壞殆盡,兩造之婚姻已難以維繫,原告自得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照片三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與被告舉行結婚典禮,並辦理註冊登記,婚後,被告及經常三更半夜返家,甚至夜不歸營,更甚者,被告竟在外與男子有不當之親密行為,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照片三張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身為丈夫之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籍國民,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四、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係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及依客觀之標準,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決之。經查,兩造婚後被告深夜未歸,且至外與男子有不當之親密行為,被告完全無婚姻之誠信,視婚姻如兒戲,導致原告無法忍受,顯然夫妻間感情已然淡薄,則兩造間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可認任何人處於與原告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希望,是兩造之婚姻顯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此事由並非可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蕭文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日
法院書記官吳政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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