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埔刑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埔刑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埔刑簡字第九一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四號;本院原案號:九十三年易字第一六五號),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甲○○於審判中經本院訊問而承認犯罪,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並於審理中與檢察官成立認罪協商,同意檢察官具體求刑四月之刑度。爰審酌被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法益造成之危害,及其犯後已認罪,態度尚良好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檢察官具體求處刑度,核無不合,依其請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顏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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