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九號、第二四八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被告甲○○原為同居男女,二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分手,甲○○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十四時四十分許,前往南投縣南投市○○路○街○○巷○○○號乙○○住處,欲取回個人物品,因不得其門而入,遂以不詳方式撬壞乙○○所有上址房屋外之鐵皮牆後,未經屋主乙○○之同意,擅自由遭破壞之鐵皮牆縫隙闖入屋內,並與當時在屋內之乙○○發生口角爭執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乙○○不甘被打,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與甲○○互毆,致乙○○受有右胸部、腹部、右手背、右上臂、左肩、左上臂、左臀多處瘀血等傷害,甲○○則受有胸部挫傷紅腫、右前臂兩處咬傷、右上臂擦傷、右手掌背部紅腫等傷害(甲○○涉犯無故侵入住宅、毀損及傷害部分,因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認罪,另由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為右揭普通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業於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審理時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鏗普法官顏淑惠
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