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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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8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八號板手壹支、十行板手壹支、活動板手壹支、拔釘器貳支、萬能老虎鉗壹支、老虎鉗壹支、剪鐵器壹支、十字螺絲起子參支、一字螺絲起子壹支、手套壹雙,均沒收。
戊○○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八號板手壹支、十行板手壹支、活動板手壹支、拔釘器貳支、萬能老虎鉗壹支、老虎鉗壹支、剪鐵器壹支、十字螺絲起子參支、一字螺絲起子壹支、手套壹雙,均沒收。
甲○○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八號板手壹支、十行板手壹支、活動板手壹支、拔釘器貳支、萬能老虎鉗壹支、老虎鉗壹支、剪鐵器壹支、十字螺絲起子參支、一字螺絲起子壹支、手套壹雙,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戊○○前因竊盜案,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2日經本院以95年度東簡字第35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2案於96年6月25日經本院以96年易字第12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各7月,定執行刑1年確定;復因竊盜案於96年6月2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6年上易字第34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戊○○所犯上開竊盜案,經減刑後分別定執行刑為5月又15日及8月又15日後合併執行,於98年1月10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甲○○前因竊盜案於96年6月21日,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9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又因竊盜案,於96年7月30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8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1月定執行刑2年,上開罪刑減刑後定執行刑1年9月,於98年4月26日縮刑期滿,於同年月27日執畢出監。乃戊○○、甲○○2人均不知悔改,於98年10月3日下午連袂至臺東市○○街○○巷○○號丁○○○住處,由甲○○提議三人至青島東街55號現無人居住之國軍財務組眷舍竊盜眷舍內之鋁門窗等物,謀議既定,丁○○○、戊○○及甲○○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由丁○○○攜帶己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為凶器之8號扳手1支、10號扳手1支、活動扳手1支、拔釘器2支、萬能老虎鉗1支、老虎鉗1支、剪鐵器1支、十字螺絲起子3支、一字螺絲起子1支,以及手套1雙等物,一起至青島東街55號現無人居住之國軍財務組眷舍,以上開工具共同竊取眷舍內由管理人丙○○管領之鋁窗、室內電纜線等物,計竊得室內銅線1.2公斤、帶皮銅線8.4公斤、小鋁窗105片、大鋁窗87片及防盜鋁窗1片,得手後,贓物則藏置在同縣市○○街○○巷○號內。迨同年月8日10時15分許,經警在青島街32巷3號扣得上開竊得贓物及行竊工具,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檢察官、被告三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之四定有明文。惟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丁○○○及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警詢所述相符,並有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及如事實欄之物扣案足稽,被告丁○○○及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未參與上開犯罪行為,伊於98年10月3日與被告丁○○○及戊○○至國軍財務組眷舍廢棄房屋,只在那邊東看西看,並未向被告丁○○○及戊○○提及要竊盜,是被告丁○○○及戊○○誣陷伊」云云。惟查:
(一)共同被告丁○○○審理時先供稱「甲○○提議竊盜,甲○○跟戊○○到我家找我,說隔壁眷村為法院拍賣,有報廢的房子,裡面可能有一些東西,叫我們過去看看,我、甲○○、戊○○就到現場看,我帶著扣案工具到現場看,我用拔釘器將鋁窗取下,甲○○則自行徒手將鋁窗拿下,搬到台東市○○街○○巷○號我外婆家置放,我們竊取贓物是要變賣,...甲○○幫忙將現場窗戶拿下放置一旁,由戊○○分解」等語(本院卷第62頁背面),嗣丁○○○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甲○○在98年10月3日下午跟戊○○來我家找我,甲○○聊到國軍財務組眷舍那邊法院拍賣已經廢棄,可能有東西,我們可以去那邊拿東西去賣賺錢,伊攜帶扣案拔釘器等物至行竊現場,到現場時我們三人是各偷各的,...98年10月3日行竊當天,先到李明榮之前的住所, 伊有 看到甲○○拆卸鋁門窗下來,李明榮是用手直接拿下來...伊看到甲○○將窗戶拿下後,是戊○○分解的...我有看到甲○○動手將鋁門窗拆下...」等語(本院卷89頁至91頁);核與共同被告丁○○○偵查中供稱「(檢察官問:提示警卷第2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這些東西是在何處拿的?答:
)在台東市○○街國軍財務部廢棄的宿舍,就是我帶警察去現場看的地方,是九十八年十月三日大約下午
三、四點和甲○○、戊○○去拿的...甲○○偷的部分放在我外婆家,有一起被查獲」等語(偵卷第11頁),及丁○○○偵查中結證稱「今年十月三日下午,你們在臺東市○○街國軍財務組眷舍偷東西時,李明榮有一同前往,有看見甲○○拿鋁門窗,我看見他在拆,拿了幾個,我不清楚,甲○○說那裡是廢棄的,可以去拿」等語(偵卷第13頁),均互核一致,足徵,被告甲○○提議行竊後,即與被告丁○○○及 蔡賢 璋一起至現場行竊,並參與拆下鋁門窗供戊○○分解之犯行。
(二)共同被告蔡賢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件竊盜是李明榮在丁○○○家提議,他說國軍眷舍有法院拍賣沒有人要的東西,可以拿來賣,伊、甲○○及丁○○○三人就一起過去」等語(本院卷第63頁),復於審理時供稱「我們行竊當天快要中午時,甲○○在丁○○○家中,告訴我及丁○○○說『國軍財務組眷舍已經拍賣廢棄,那邊有鋁門窗等物可以拿..』,說完話,李明榮約在下午一、二時許離開丁○○○家,伊則留下,...等到甲○○騎機車到丁○○○家時,我們三人才一起去行竊,我們有先聊一下,我們聊天內容是說等下要去國軍眷舍那邊拆鋁門窗...行竊用工具,是從丁○○○家中取得」等語(本院卷第72頁背面至第74頁背面);嗣於審理時結證稱「98年10月3日伊與甲○○一起到丁○○○家聊天,後來甲○○提到國軍財務組眷舍被法院拍賣已經廢棄,可以到那邊拿鋁門窗來賣,...下午時,甲○○、我就在丁○○○家中準備工具,丁○○○將工具裝在袋子中,由葉費洪福提,三人一起到國軍財務組眷舍...甲○○拆下的鋁門窗是由我分解,甲○○竊得的東西,放在葉費洪福外婆家,一起為警查獲」等語(本院卷第92頁正面、背面),核與戊○○警詢供稱「98年10月3日下午約16時許,去台東國軍財務組舊宿舍用自備工具竊取鋁門窗,伊用十字螺絲起子竊取,當時伊是跟葉費洪福及甲○○一起前往竊取的...我們是用各自的工具,然後自己拆自己要的東西...我們是要變賣花用」(警卷第7至第8頁),及戊○○偵查中供稱「98年10月3日是伊和丁○○○及甲○○一起去的,甲○○偷的部分也是放在丁○○○的外婆家,有一起被查獲」(偵卷第11頁),嗣偵查中戊○○以證人身分結證稱「甲○○說那是廢棄的沒有人要,可以去拿」等語(偵卷第13頁),大致相符,益徵,本案係由被告李明榮提議行竊後,三人即共同攜帶行竊工具至現場,被告甲○○復參與竊盜鋁門窗供戊○○分解之行為。
(三)雖被告甲○○稱遭共同被告丁○○○及戊○○誣陷云云,然觀諸被告丁○○○及戊○○於本院審理時係以證人身分受隔離訊問,而其等就被告甲○○究竟有那些犯行,所證述內容,又大致相符,若丁○○○及蔡賢璋有意誣陷,受隔離訊問時,證述豈可能一致?況共同被告丁○○○及戊○○偵審中,均經具結後以證人身分證述,二人斷無冒受偽證罪偵審風險誣陷被告甲○○之必要。故被告甲○○所辯,不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被告甲○○犯行殊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三人行竊時所持之扳手、活動扳手、拔釘器、萬能老虎鉗、老虎鉗、剪鐵器、十字螺絲起子、一字螺絲起子及扳手等物,屬金屬堅硬材質,客觀上係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丁○○○、戊○○及甲○○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又按刑罰法令規定為結夥者,為必要之共同正犯,此為當然之解釋,判決書結論固應引用刑法第28條,但主文毌庸諭知共同字樣(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294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丁○○○、戊○○及甲○○就前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構成共同正犯。又被告戊○○前因竊盜案,於95年10月2日經本院以95年度東簡字第35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2案於96年6月25日經本院以96年易字第129號判處有期徒刑各7月,定執行刑1年確定;復因竊盜案於96年6月2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6年上易字第34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被告戊○○所犯上開竊盜案,經減刑後分別定執行刑為5月又15日及8月又15日後合併執行,於98年1月10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之事實;及被告甲○○前因竊盜案於96年6月21日,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9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又因竊盜案,於96年7月30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8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1月定執行刑2年,上開罪刑減刑後定執行刑1年9月,於於98年4月26日縮刑期滿,於同年月27日執畢出監之事實,均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被告戊○○及甲○○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三人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為圖謀不法利得,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而竊取他人財物,結夥3人攜帶兇器為之,較具危險性,惟衡酌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尚非甚鉅,及時查獲後業經被害人領回,犯罪損害未至擴大,被告丁○○○及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甲○○則矯詞否認,及其等犯罪之目的、動機非善、智識程度一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按,共同正犯因在犯意聯絡範圍,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應對全部行為共犯負責,基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為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之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從而,扣案如事實欄之8號扳手1支、10號扳手1支、活動扳手1支、拔釘器2支、萬能老虎鉗1支、老虎鉗1支、剪鐵器1支、十字螺絲起子3支、一字螺絲起子1支,以及手套1雙,均係供被告三人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丁○○○所有,業據被告丁○○○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希文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