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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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0四二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被告乙○○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東乾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常業詐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金上重訴字第三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六0、三五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撤銷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即被告甲○○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台幣壹億元以上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之判決,駁回甲○○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而犯罪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或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或所載理由前後矛盾,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理由先說明:甲○○與已判決確定之 吳萬成 、 李權倫 、 范祁仲 以非銀行從事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違法吸金之數額: 佑寧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寧公司)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起至查獲為止,總招攬之投資總額為新台幣(下同)五億六千三百三十一萬元,有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九十六年二月七日義犯字第09665003330號函及函附佑寧公司會員資料一份附卷可參等語。後又敘述:吳萬成約自九十三年七月起、李權倫、范祁仲約自九十四年三月起、甲○○約自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任職佑寧公司,迄本件違法吸金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遭查獲為止,佑寧公司全省各地招募之投資金額分別約為五億六千三百二十八萬五千元、五億二千一百四十六萬元、三億二千一百六十六萬元等情,為甲○○及吳萬成、李權倫、范祁仲四人所不爭執,復有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九十六年二月七日義犯字第09665003330號函、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義犯字第09665005720號函在卷可參等語(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十至二四行)。後者就吳萬成、李權倫、范祁仲、甲○○在全省各地所招募之投資金額,總數已逾十四億元,與前者所述佑寧公司總招攬之投資總額五億六千三百三十一萬元,超出甚多。不無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又前者說明佑寧公司自九十三年六月起即招攬投資,此與事實欄認定係自九十三年七月某日起始對外招攬(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二十行)並不相同,事實或理由欄內之記載,亦前後齟齬。(二)原判決事實記載:甲○○、吳萬成、李權倫、范祁仲等業務員,以台育開發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育公司)、佑寧公司等名義,透過舉辦旅遊活動、召開產品說明會及電話行銷等方式,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台育保值型會員」、「佑寧會員」、「 東霖 會員」,投資人繳付每一投資單位二萬五千元即可成為佑寧公司會員,享有該公司銷售商品之優惠折扣,並自繳款完畢次月起,每月一次,分十三次領回本金加紅利之回饋,……,共可領回四萬二千元,另自九十四年十一月間起開始販售小熊渡假村會員卡,每一投資單位亦為三萬元,投資人繳款三萬元後,如不使用住宿卷,可依上述時間、金額分次領回本金加紅利之回饋,共可領回四萬二千元,投資報酬率高達約百分之三十六(每單位二萬五千元)、百分之三十二(每單位三萬元),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紅利等語(見原判決第二頁倒數第三行以下至第三頁第二四行),認甲○○、吳萬成、李權倫、范祁仲等人自九十四年十一月間起始販售每一投資單位三萬元之小熊渡假村會員卡。然原判決理由所引附表一吳萬成招攬部分,其中編號69至76所示每一投資單位三萬元部分,其投資日期卻在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起至同年月三十一日間,與事實記載自九十四年十一月間起始開始販售小熊渡假村會員卡,每一投資單位為三萬元之情,前後齟齬。(三)原判決事實一之㈡記載:附表一至附表四之投資人,因佑寧公司高額且快速回本之紅利制度,為領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分別向甲○○及吳萬成、李權倫、范祁仲購買台育保值型會員、佑寧會員或東霖會員(詳細購買情形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甲○○及吳萬成、李權倫、范祁仲對外招募之投資金額分別為九百三十一萬五千元、一千零五萬元、三百零七萬五千元、九十萬元等語(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十一至十八行)。然所引附表一所示關於吳萬成所招募之投資金額部分,合計總數為九百六十七萬五千元,與上開記載一千零五萬元不符,何者為是?原判決未予說明,亦有未妥。以上或為上訴人甲○○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上訴駁回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亦明知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外之事項,且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金融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或其他證券服務事業,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非經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暨期貨交易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之核准不得為之,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證期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且佑寧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均不包括證券交易及投資顧問業務,亦未經證期會核准許可發給執照,竟與 謝忠奇 、 陳光隆 、 游麗珠 、 梁擎業 、 謝佩玲 、 王忠政 、 楊仁嵩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非銀行而吸收資金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經營公司登記範圍外事項、經營證券業務及募集發行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乙○○明知謝忠奇等人為上揭不法行為,仍在佑寧公司召開說明會時,向不特定人宣稱其有博士學位,佑寧公司投資之盤錦國鼎公司,研發之「有機廢棄物資源化之無污染處理方法及其裝置」專利,已享有多國專利,可達成無公害之廢棄物有效率裂解,同時並可產生資源油、裂解器及焦炭,其實用性及經濟效益頗高,且於大陸設廠,投資前景看好,並已有豐厚之利潤,然實際上授予被告博士學位之學校並非美國聯邦多數州政府所承認之大學或學院,且該專利係屬無繳費而失效狀態,欲以此項專利達成無公害方式有效率裂解廢棄物,同時並產生純淨資源之目標,尚欠缺有效率控制焦炭裂解程度之製程及傳熱良好之爐體,復未妥適說明投入資源與處理廢棄物數量及產出能源間之關係,被告與謝忠奇等人即以此詐術,使投資人陷於錯誤,而投資金錢,並經營證券業務、發行募集有價證券等,因認被告與謝忠奇、陳光隆、游麗珠、梁擎業、謝佩玲、王忠政、楊仁嵩等人共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違反同法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四條、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違反同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認定無罪之心證理由。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自稱其擁有所謂CCPT專利並經營之大陸「盤錦國鼎公司」。所謂大陸「盤錦國鼎公司」之主要股東僅有台育公司及被告而已。台育公司透過旗下百分之百持有之台灣盤錦國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盤錦國鼎公司)轉投資設立於香港之空殼公司,再轉投資中國「盤錦國鼎公司」。此據證人謝忠奇於原審證述明確。雖被告僅自承其與謝忠奇等人簽訂投資協議書,謝忠奇等人已交付投資金額七千七百萬元,當時約定投資之標的為其在大陸之專利,否認曾參與任何佑寧公司、台育公司、台灣盤錦公司之業務等情。然被告既應允謝忠奇等人參與投資中國盤錦國鼎公司,投資金額龐大,攸關投資金額能否到位,衡情不可能不知謝忠奇等人之籌措資金之來源如何及台育公司、佑寧公司及台灣盤錦國鼎公司之經營業務性質及相互關係如何及台灣盤錦國鼎公司之業務,仍賴被告共同參與並予指導協助始能順利運作、經營。再者,原判決已認定陳光隆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收購佑寧公司並負責實際經營,嗣因佑寧公司虧損巖重,陳光隆遂與實際經營台育公司、台灣盤錦國鼎公司之謝忠奇協議合作,共同籌組佑寧公司投資事業部行銷佑寧公司產品,由陳光隆擔任總裁,謝忠奇擔任佑寧公司投資事業部執行董事統籌整體營運行銷事宜,游麗珠擔任總經理,謝忠奇、陳光隆、游麗珠等人均參與佑寧公司投資事業部之產業經營方向、資金吸收、紅利獎金發放及宣傳等決策,為佑寧公司行銷「台育保值型會員」、「佑寧會員」、「東霖會員」之行為負責人,並自九十三年七月間某日起,以佑寧公司名義,對外招攬甲○○、吳萬成、李權倫,范祁仲為成員,甲○○、吳萬成、李權倫、范祁仲等人聽從謝忠奇、游麗珠等人指示,以台育公司、佑寧公司名義,召開說明會等方式,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台育保值型會員」、「佑寧會員」、「東霖會員」,共同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存款、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而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之事實,由上可知,台育公司為佑寧公司所成立之轉投資公司,再以台育公司投資被告所經營之中國盤錦公司,而其資金來源為謝忠奇、游麗珠、甲○○等人共同以招攬會員之方式,向不特定人收受存款所取得之資金,並經被告同意,成立台灣盤錦國鼎公司,及為被告在台灣盤錦國鼎公司設立一間辦公室,並參以梁擎業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中供稱:盤錦國鼎(指台灣盤錦國鼎)業務係由謝忠奇及被告決定等語觀之,足見「中國盤錦國鼎公司」實際上與台育公司關係密切,應有實質上控制從屬關係。此由謝忠奇證述,大陸工程延宕之因素乃係因為台灣本案爆發資金被凍結之故等語,即可證明上開認定。而被告本人及其上開所謂「技術」更為謝忠奇等人作為對外吸金之廣告及宣傳。若謂大陸盤錦國鼎公司與台灣台育公司或僅係簽訂轉投資協議,未涉資金來源等等而排除渠等之關係,孰能置信;再查,此種投資協議本即係實務上公司為逃避遭認定彼此間實質關係之手段,原審僅以此一投資協議之「面紗」,而未深入考究梁擎業之上開證述及謝忠奇所為之證述,及詳予審酌台灣盤錦國鼎公司之經營業務是否與中國盤錦國鼎公司完全相同,是否因謝忠奇等人與被告成立投資協議,而投資中國盤錦國鼎公司之資金,須由佑寧公司、台育公司等以招攬會員之吸金方式取得,再透過佑寧公司所轉投資之台育公司投資於中國盤錦國鼎公司,乃於被告指導下,在台灣成立盤錦國鼎公司,便於中國盤錦國鼎公司與台灣盤錦國鼎公司之業務聯結及由被告主導台灣盤錦國鼎公司業務等情,致未實質認定佑寧公司、台育公司、台灣盤錦國鼎公司與中國「盤錦國鼎」之公司之關係,其認事用法,恐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況 林侑燕 即台灣盤錦國鼎公司之行政人員於第一審證稱:謝忠奇是執行董事,我在台灣盤錦國鼎負責電腦輸入客戶資料,老闆是梁擎業等語,梁擎業既為台灣盤錦國鼎公司之負責人,而謝忠奇為執行董事,被告係中國盤錦國鼎公司之負責人, 粱擎業 所為台灣盤錦國鼎公司業務係由謝忠奇及被告決定之證述,並無悖情理,竟不予採信,反而採信同一證人梁擎業於同案之準備程序所稱:被告在盤錦國鼎負責何事不清楚,應該是技術研發等語,並據以認定被告實際負責台灣盤錦國鼎何項業務,其採證認事,不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再者,被告所稱之技術果係具有高度市場之價值者,對關係其技術量產之主要資金來源應甚為關切,要無可能放任與其僅簽訂投資協議之謝忠奇等人於台灣市場任意宣傳,不聞不問;本件謝忠奇等人並非專業創投業人士,亦非銀行金融業人員,也毫無相關背景,被告果擁有其所稱之高價值技術,為求順利量產,且謝忠奇等人所投資之金額佔百分之三十五,絕無可能對謝忠奇等人資金來源毫無所悉。況果謝忠奇等人僅係單純投資被告之中國盤錦國鼎公司,而被告未參與佑寧公司、台育公司、台灣盤錦國鼎公司之業務,何須另行成立台灣盤錦國鼎公司,並為被告在該公司設立辦公室?乃原審依被告之辯解,認定其未接觸關於佑寧、台育、台灣盤錦國鼎公司業務,難謂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㈡台灣盤錦國鼎公司與佑寧公司於台北市之地址相同,被告更在該處擁有私人獨立辦公室。而梁擎業在另案偵查中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皆證稱,盤錦國鼎業務皆由謝忠奇及被告決定等語。足證被告並非僅係所謂中國「盤錦國鼎」之負責人而已,更主導台灣盤錦國鼎之主要業務。而林侑燕雖於第一審證稱被告未對其為任何指示或接觸云云,然此等證詞已與該證人於另案審理中證述不一致,其此次之證述真實性已有可疑,此觀諸第一審審理中該證人經檢察官為主詰問時就許多另案審理中經詰問且其曾明確回答之問題皆呈現敵意而故為記憶不清或與之前相反之答覆,原審竟未採納其另案審理中之證詞,反而採納此次證詞,亦未交代何以前次另案中證詞不可採納,恐有不備理由之違誤。何況林侑燕僅係接受聘僱擔任低階之文書keyin工作,對本案涉案之數十家公司的業務不可能有深入之認識。故縱認其上開證詞足以採納,也無法依此證明被告與台灣盤錦國鼎有無關係或關係多深。故被告之實際角色,應以身為高階經理人之梁擎業於另案審理中經具結所為之上開證述較為可採,原審就其何以未採實際參與業務且為另案梁擎業於另案審理中甚或偵查中所為明確之證述,反而採納其以被告身分於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其採證認事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㈢中國盤錦國鼎公司之存在以及有設廠云云,皆係被告等人之片面陳述,本案眾多被告以及被害人並無一人中實際到過中國「盤錦國鼎」之公司、廠房;被告雖常往返大陸、台灣兩地,但並無證據證明其究竟在中國大陸從事何事;固有證人證稱曾在大陸羅馬磁磚參觀被告試驗,但縱認其有參觀,亦無法證明所謂中國「盤錦國鼎」有投資設廠是事實。故實際上是否確有大陸謝忠奇等人招攬會員,吸收資金投資中國盤錦國鼎公司,並在國內舉辦說明會,以投資中國盤錦國鼎公司,研究能源再生技術,當作吸收資金之方式,故實際上是否確有中國「盤錦國鼎公司」於中國大陸設廠等情,攸關被告是否係謝忠奇等人之「人頭」甚鉅,自有詳加調查之必要。另被告所謂「專利」是否具有確實之市場性,若有市場性者,何以國內、外著名石化業者或私募基金皆無人投資,僅仰賴謝忠奇等外行人,實屬可疑。而如上所述,被告之技術果為真正且具市場性,則其對於攸關設廠成功與否之主要資金來源必知之甚詳。其所擁有之技術果係具有高度價值,則衡諸常理,更無可能冒險接受謝忠奇等人所募集之違法資金。是以,依上述認定,本案實以被告之技術實際上根本無法開發而不具市場性,被告實應係協助謝忠奇等人將資金移往大陸之共犯。然不論何種認定,被告之專利真正或價值高低,同屬認定被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之詐騙意圖」之主觀要件以及其與謝忠奇等人實質關係之重要參考。故對於上述疑點,與被告與謝忠奇等人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有關係,未予查明釐清之前,難期為確切之判斷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及理則上當然存在之法則,又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業於理由內敘明被告在中國大陸投資設立盤錦國鼎公司,經營範圍有「低溫觸媒裂解技術的研制與開發、重油乳化裝置的設計、生產、銷售,可擾性榔頭的設計、生產及銷售」,經營年限為十年,註冊資本為七十萬美元,有其提出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台港澳僑投資企業批准證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各一份在卷可參。又其「有機廢棄物資源化的無污染處理方法及其裝置」發明,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獲中華人民共和國授予專利權,業據提出發明專利證書影本附卷足憑;又台灣有一個專利失效,是因被告另有一份新的綜合性的專利已經准下來才讓該專利失效,並非被告未擁有上開專利等情,並經被告提出「利用觸媒反應回收再生有機廢棄物之處理方法」發明,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獲授予專利之證書影本一份附卷足稽。是被告經營大陸盤錦國鼎公司,經營範圍包括觸媒裂解技術,應堪認定,再被告與謝忠奇、游麗珠、陳光隆等人接觸後,於九十四年三月十日與台育公司簽訂投資協議書,台育公司並已支付投資款七千七百萬元,業據被告供 陳在卷 ,並有投資協議書一份在卷可參,復經證人謝忠奇於第一審證述明確。該投資協議書記載「乙方擁有之 陳氏 觸媒熱裂解(以下簡稱CCPT)專利技術於中國之發展計畫,議定合作方式如次:一、計畫目的:透過境外控股公司於中國大陸遼寧省盤錦市設立外資獨資企業,運用CCPT專利設備取得中國政府科技部、能源部或環保總局之部級鑑定或相關質量檢定,而後在中國集資成為合資企業建廠運作。……」,另就資金計畫、進行步驟、增資約定、其他約定、工作進度約定等各事項,均僅約定關於上開CCPT之合作計畫,並無論及任何關於佑寧公司、台育公司會員投資吸金、發行募集有價證券事宜,是被告與謝忠奇等人簽訂「CCPT」合作計畫之投資協議書前,即已在中國大陸投資設立大陸盤錦國鼎公司,並在中國大陸有上開專利,而上揭協議書均未涉及台育公司或佑寧公司資金來源,是被告於公司成立後接受他人投資,尚難認其知悉佑寧公司、台育公司資金來源,而與謝忠奇等人有犯意聯絡。況依證人謝忠奇於第一審證稱佑寧公司對外招募會員方式,與介紹盤錦國鼎公司產業狀況,不會與被告討論,被告沒有參與會議、決策,也沒有台育、佑寧公司、關係企業掛名或是擔任顧問或職務,並未領取酬勞,亦不清楚佑寧公司、台育公司業務、營運方式及資金來源等語,以及證人林侑燕於第一審證稱:謝忠奇是執行董事,伊在盤錦負責電腦輸入客戶資料,老闆是梁擎業,但是薪水是游麗珠給伊的,被告在盤錦國鼎有一間辦公室,他只會偶爾出現,不曾跟伊介紹他是博士,不會對伊有業務上的指示,也沒有就佑寧公司招收會員的事情,沒有看過被告和謝忠奇、梁擎業等人開會過等語。 佐以 扣案之台育公司總分類帳、佑寧公司總分類帳、明細分類帳,其上並未登載支付被告薪資、紅利、顧問費、車馬費之帳目,堪認被告並未擔任佑寧公司、台育公司、台灣盤錦國鼎公司職務,自難以認定被告與謝忠奇等人,對公司之制度建立、招攬會員、財務收入支出等事項有如何之規劃。又梁擎業於偵查及第一審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七號案件雖供稱:盤錦國鼎業務係由謝忠奇及被告決定等語,然於第一審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七號案件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準備程序供稱:被告在盤錦國鼎負責何事不清楚,應該是技術研發等語。顯見其就被告究竟實際負責台灣盤錦國鼎何項職務,亦無明確認識,且依證人上開證詞,若被告就台灣盤錦國鼎公司業務有決策權,豈會對行政人員全無任何指示,顯見被告辯稱其未接觸關於佑寧、台育、台灣盤錦國鼎公司之業務,應堪認定。又依證人 趙志宙 、謝忠奇於第一審之證述及卷附佑寧生技點石成金產業說明會時程表(台北場次)、佑寧公司投資事業部產業說明會(台中場次)所載關於盤錦國鼎之主講人,均記載「 李佳謀 、 黃耀震 」,而非被告,足見被告所辯其未曾在說明會做任何產業說明、對外宣稱為博士等語,即屬有據。至於佑寧公司、台育公司及東霖集團之文宣廣告雖均有記載關於吸收資金之紅利計算方式,以及說明投資大陸盤錦國鼎公司,並標榜盤錦國鼎公司再生能源技術獲利豐厚之文字,然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同意上開文宣資料,而與謝忠奇等人有犯意聯絡,或是給予助力。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佑寧公司、台育公司、台灣盤錦國鼎公司之成員,及其對公司之制度建立、招攬會員、財務收入支出等事項有如何之參與,或有在說明會上為不實之說明、招攬他人吸金,亦無法證明其與謝忠奇等人有犯意之聯絡。尚難以其有接受謝忠奇等人以台育公司名義之投資、曾對參觀人員做試驗,及有在台灣盤錦國鼎公司有一間辦公室等情,遽認被告與謝忠奇等人就常業詐欺、違反銀行法、證券交易法(公訴意旨補充之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公司法修正後已除罪化)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原判決上揭論斷,經核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事,且其取捨判斷,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檢察官上訴意旨漫事指摘,並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具體表明,不能認已具備適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檢察官迄未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經審理結果,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之犯罪心證,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綜上所述,檢察官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有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云云,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陳世淙法官許錦印法官吳昆仁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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