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769號
原 告 陳王徵
訴訟代理人 范綱祥 律師
複代理人 詹淳淇 律師
被 告 陳建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間於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二日就附表所示之土地三筆所為之買
賣契約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
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以兩造於民國10
1年6月12日簽訂如附表所示之土地3筆之買賣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應屬無效為由,先位聲明訴請確認系爭契約無效
,則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3筆之買賣契約是否存在即
不明確,並致原告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不明確,得
以本件確認之訴予以排除,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
請求確認系爭契約無效,即有訴之利益,而為合法,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3筆委由被告出售,
然原告於101年6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時,因擔憂訴外人即
原告之妻 邱金蓮 病危,加上長期服用stilnox安眠藥物(下
稱系爭藥物)之副作用影響下(詳後述),不知系爭契約之
買受人為被告,被告亦未告知其自為買受人,未得原告之許
諾竟於系爭契約買受人欄處填上被告自己之姓名,被告身為
代理人,又為系爭契約之買受人,顯已構成民法第106條之
自己代理之情形,依同法第71條之規定,系爭契約應屬無效
。縱認系爭契約非屬無效,原告長期患有暫時性腦部缺氧等
疾患致睡眠障礙,自97年11月28日起開始服用系爭藥物,因
而出現易受暗示、失去抑制並衝動、為無意識行為等現象,
判斷能力顯然不如常人,再加上邱金蓮於101年4月至6月
間罹患重病即將往生,原告急於至醫院探視,因判斷能力不
足而誤認有簽訂系爭契約之義務,簽訂系爭契約才能順利至
醫院探視邱金蓮,因而產生急迫之狀況,是原告於簽訂系爭
契約時,實已陷於急迫、輕率之情況,且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3筆,依土地公告現值計算,總值達新臺幣(下同)2,428,
967元,系爭契約竟僅約定買賣價金為120,000元,縱認附
表編號1土地上分別設有2筆最高限額100,000元之抵押權
登記,存續期間分別為59年8月15日至59年11月14日及61年
8月14日至63年8月13日,自抵押權本身存續期間觀之或擔
保債權之求償時效(假設尚未清償)觀之,依據民法第752
條規定或第880條之規定,該2筆抵押權均已消滅,是系爭
契約之買賣價金與客觀價值顯失公平,益徵原告於簽訂系爭
契約當時處於急迫、輕率之狀況,爰依民法第106條、第71
條、第7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先位聲明:確認系爭契約無
效。備位聲明:兩造於101年6月12日就附表所示之土地3
筆所為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已明知被告為買受人,
且被告與原告經相處多次交談後才就出售土地一事達成協議
,原告並無急迫、輕率之情事,且如附表所示之土地3筆均
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價值僅約公告地價之28%至30%,且附
表編號1之土地上,仍有2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存在,是系爭
契約之買賣價金並非顯不相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原告主張於101年6月12日以120,000元之代價出售如附表
所示之土地3筆,並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業據其提出系爭
契約書、如附表所示土地3筆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並不知系爭契約之買受
人為被告,被告身為代理人,又為系爭契約之買受人,顯已
構成民法第106條之自己代理之情形,系爭契約應屬無效;
縱認系爭契約非屬無效,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因長期服
用系爭藥物產生副作用之影響,及因邱金蓮罹患重病即將往
生之心理壓力,已陷於急迫、輕率之情況,加上系爭契約之
買賣價金與客觀價值顯不相當,是系爭契約應予撤銷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原告先、備位主張審
酌如下:
(一)先位聲明部分:
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
,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
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06條固定有明文。惟禁止雙方代理旨在保護本人之利
益,依民法第106條前段規定,代理人經本人許諾,得為
雙方代理之法律行為。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既非為保護
公益所設,自非強行規定,如有違反,其法律行為並非無
效,經本人事後承認,仍生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10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同一法理,自己代理獲得本
人事前同意、事後承認,仍屬有效。原告稱其未同意出售
如附表所示土地3筆與被告,被告違反自我代理原則,依
民法第106條之規定,系爭契約應屬無效云云;而被告辯
稱雖先受原告委任出售土地,然被告事後向原告表示其自
己欲購買如附表所示土地3筆,原告亦同意出售等語,經
查,系爭契約書第2條買賣價金及第3條付款方式之約定
中,手寫金額文字部分上均有蓋有買賣雙方之印文,且在
第一期款後方簽收欄中,業有原告之簽名及蓋章(見本院
卷第9頁),足見系爭契約係原告與被告意思合致而成立
,且原告於締約時已明知被告為系爭契約之買受人並已收
取被告所給付之第一期款項24,000元,足見本件契約之訂
立兩造互為意思表示自無原告所稱由被告代理原告與被告
自己成立系爭契約之自我代理情形,被告所辯尚非無稽,
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契約無效,於法顯然未合,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二)備位聲明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既自
承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已成立,僅是得撤銷,則其主張
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係被告利用其有急迫、輕率、無經驗
之情事而與其訂立契約及訂約當時有顯不公平之情形等情
形,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上揭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
2、又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
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
付,為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法院依前開規定撤銷法
律行為,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
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
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
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最高法院著
有28年上字第10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民法第74條第
1項規定意旨,係違背公序良俗及誠信原則的特殊形態,
因行為人違反公平交易原則,其法律行為內容欠缺社會妥
當性,法律乃允許不利益當事人事後減輕其給付,避免暴
利行為之相對人獲取暴利,而有不公平情事發生(參見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0號判決意旨)。經查:
⑴附表編號1土地,面積62.64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每
平方公尺33,800元,故其土地公告現值為2,117,232元;
附表編號2土地,面積15.32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每
平方公尺15,645元,原告應有部分8分之1,故其土地公
告現值為29,962元;附表編號3土地,面積645平方公尺
,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24,000元,原告應有部分44
0分之1,故其土地公告現值為181,773元,則附表所示
土地3筆之土地公告現值合計為2,428,967元。然系爭契
約僅約定買賣價金為120,000元,與土地公告現值價差逾
2,000,000元(約20倍),縱使附表編號1土地上分別設
有2筆最高限額10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存續期間分別
為59年8月15日至59年11月14日及61年8月14日至63年8
月13日,然上開2筆抵押權之債權本金共僅20萬元,且自
抵押權本身存續期間觀之或其所擔保之債權之請求權時效
(本金債權僅15年,利息債權為5年)觀之,依據民法第
752條規定或第880條之規定,該2筆抵押權均可能早已
消滅,被告經營仲介土地買賣,就土地之法律常識遠高於
原告,其於衡酌附表編號1土地之價值時,就該2筆抵押
權應對附表編號1土地客觀價值不生影響一節顯有認識,
始會自行購買。被告雖另辯稱附表所示土地3筆均為公共
設施保留地,其價格應僅公告現值之28%至30%云云,非
但未提出附表所示土地3筆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證據以實
其說,縱依其所述,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價格為公告現值之
28%至30%,附表所示土地3筆客觀市價仍應有約720,00
0元,然被告僅以12萬元向原告購買,附表所示土地3筆
市價超出系爭契約買賣價金逾600,000元(約6倍),價
格顯然不相當,在客觀上有顯失公平之處。
⑵原告患有暫時性腦部缺氧等疾患致睡眠障礙,自97年11月
28日起開始服用系爭藥物,而服用系爭藥物可能產生失去
抑制並衝動、易受暗示、患者不尋常的行為模式、無意識
的行為而且事後健忘等副作用,業據原告提出怡仁綜合醫
院病歷、新國民醫院門診病歷、系爭藥物用藥說明等為證
,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出庭陳述,就審判長所訊問之事項
,往往需經審判長及原告訴訟代理人多次重複並闡明後方
能理解問題之意義,甚至有多次自言自語、答非所問之情
形,足見原告之判斷能力顯然不如常人;另就審判長訊問
關於有無將3筆土地出售被告及系爭契約土地價格12萬元
是如何決定等情,原告分別陳述:「價格我有點問題,現
在我有好幾筆土地在賣,其中一筆是要以公告地價賣出」
、「這不是土地的總價,哪有12萬這麼便宜的。怎麼會有
一個2萬4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及同業背面),
顯見原告於簽約主觀上不知如附表所示土地3筆土地之市
價為何,且衡之常情,一般人絕無可能以低於市價如此懸
殊之價格出賣土地,是衡情堪認原告就本件買賣有輕率之
情形,且原告於00年0月0出生,已高達80餘歲,長期服
用系爭藥物導致表達、理解及判斷能力顯不如常人,被告
主觀上亦應有此認知,故難謂被告主觀上無利用原告不知
如附表所示土地3筆之市場價值,使原告輕率與被告訂立
系爭契約之情形甚明。
⑶被告雖辯稱價格與價值並非絕然相等,倘容原告於兩造達
成協議後,再事後反悔,將使交易市場大亂云云,然依一
般市場交易之情形,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如立於平等之地位
訂約,確如被告所言,須尊重市場機制,不能於買賣契約
成立後再執所謂有「高買」或「低賣」之理由造成交易秩
序不安定性,但本件被告係利用原告高齡80餘歲,判斷能
力顯不如常人,且處於不知土地之客觀價值之不平等地位
下,說服原告輕率地與其訂立契約,且所約定之契約買賣
與附表所示土地3筆之市場行情價格差距太大,若系爭契
約不准撤銷,則被告因系爭契約所獲得之利益甚巨,而原
告所受之損害亦巨,對原告而言,顯不公平。
(三)綜上所述,本件兩造成立系爭契約時原告已知悉買受人為
被告,並無被告自我代理之情形,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
契約無效,於法顯然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兩造
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原告係處於輕率之情況下,且依當時
情形亦顯失公平。從而,原告備位主張依據民法第74條
第1項,請求本院撤銷系爭契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何宗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書記官沈佳螢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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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縣市○鄉鎮○段│地號│面積(平│權利範圍│
│號││市區│││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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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桃園縣○○○鄉○○○段│484│62.6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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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同上│八德市○○○段│1-1│15.3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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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同上│桃園市○○○段北門│30-1│645│1/440│
││││埔子小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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