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515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515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呂亮毅
訴訟代理人  張姵晨
被   告  曲靜嫻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5154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7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肆仟伍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
萬壹仟玖佰零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肆仟伍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於民國95年11月13
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合併,台
北國際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建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
後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行政
院金管會95年11月13日金管銀(六)字第00000000000號函
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台北國
際商業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之,併此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5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共積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香伶
法官蕭清清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書記官陳香伶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3,5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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