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2年度鳳簡字第88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簡字第880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統民
訴訟代理人  吳清貴
被   告  李依芸
       李雯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陸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
一○二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三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二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陸佰玖拾叁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雯麗經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到場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依芸於民國91年1月30日偕同被告李雯麗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就學貸款契約,並約定於該階段
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即開始償還貸款。被告李依芸於93年
6月畢業後,至103年3月1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
)102,69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李依芸則以:對於金額沒有意見,雖有意願償還,但目
前待業中等語置辯。
四、被告李雯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
辯或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
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
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
,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
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
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
六、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
通知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及利率資料為證,經核無
訛,且到庭之被告被告李依芸亦不爭執。本院審酌卷附證據
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
6條第2項規定適用第392條第2項,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
訴訟費用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鳳山簡易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書記官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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