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重訴字第53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53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馹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伊秀
訴訟代理人  陳志忠
       陳科維
反訴被告  林昊龍
      鄧伊秀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艾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慶憲
訴訟代理人  陳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馹昇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玖佰叁拾萬玖
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馹昇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叁佰壹拾萬叁仟元為反訴被告
馹昇企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就與本訴之訴訟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相牽連者,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
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本訴被告就原告馹昇企業有限公
司(下簡稱「馹昇公司」)主張之系爭貨款請求權抗辯之相
牽連事實,提起反訴,請求本訴原告給付工程款,合於上揭
規定,自應予准許。至本訴被告另將本訴原告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鄧伊秀及其配偶林昊龍,以反訴之系爭工程,於本訴原
告公司一方係由林昊龍負責主導,鄧伊秀係本訴原告公司負
責人且與林昊龍為夫妻(已於民國102年1月2日離婚)等
事由,併列為反訴被告,惟查林昊龍、鄧伊秀均非本訴原告
,核其反訴主張事實,亦非就本訴之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
之人,是本訴被告就林昊龍、鄧伊秀等部分提起之反訴,於
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二、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
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
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即反訴被告馹昇公司)起訴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
給付貨款,主張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3萬6,000元,
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對原告提起反訴,於同一相關承攬契
約關係主張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馹昇公司應給付被告工程款
944萬5,000元,經抵銷原告本訴請求之上開系爭貨款後,
尚應給付被告工程款930萬9,000元。是核其反訴部分之訴
訟標的金額已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簡易
程序,被告(即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審理時復陳述主張改
用通常訴訟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合先敘明。又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
被告即反訴原告聲請,就本件本訴、反訴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本訴主張:
㈠緣被告於99年10月11日向原告訂購紅外線攝影機一批,原
告已於99年10月15日交貨至被告指定地點,約定交貨後60
日被告應於100年1月5日兌現貨款支票付款,詎被告未
依約兌付支票給付貨款。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上開積欠之貨款13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並提被告訂購單、發票、銷貨出貨單等影本為證。
㈢對反訴之抗辯,原告即反訴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二、被告對本訴之抗辯及反訴之主張:
㈠本訴抗辯:
⒈緣原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95年至99年第1期重要路口監視系統建置施作工程,多
中華電信公司得標後交由被告公司施作,但訴外人林
昊龍得知臺中縣警察局99年第2期編列預算5,739萬3,
000元,辦理「99年度重要路口監視系統建置案第2期
」招標工程,其明知其獨資經營之「雲龍國際有限公司
」及其妻鄧伊秀獨資經營之原告馹昇公司(亦由林昊龍
實際擔任總經理參與業務運作)無法參與投標,竟轉請
訴外人「三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三商公司
」)參加投標,經以低於底價之金額3,651萬3,726元
得標,並於99年7月30日與臺中縣警察局簽訂財務契約
書後,即將該工程另以九成金額約3,280萬元全數分包
予原告公司承作,惟原告公司無力施作,再將該工程分
包給被告公司、中華電信公司及其他包商。原告遂於99
年8月30日與被告公司簽訂專案分包合約書,約定除其
自行採購品項數量外,其餘以1,911萬元分包給被告公
司,並約定於99年11月15日完工,原告公司則分4期付
款。之後臺中縣警察局又於99年12月間與三商公司簽訂
同案增購合約,增購金額為598萬1,699元,三商公司
同以九折金額538萬3,529元分包給原告公司,而林昊
龍、鄧伊秀夫妻再以被告公司名義,以338萬元分包給
被告公司,並於100年1月19日簽訂附約。
⒉承上所述,被告公司承包上開工程之工程款共計2,249
萬元,而原告公司於99年9月24日至100年1月20日期
間,先後給付被告公司半數工程款1,124萬5,000元,
尚餘1,124萬5,000元未付。其後被告公司如期依約完
工,並於100年1月30日配合得標廠商全部驗收完畢,
業主臺中縣警察局遂將工程款全數支付予得標廠商三商
公司,而三商公司亦於100年2月14日將工程尾款支付
給原告公司,然原告公司卻遲未將上開工程尾款給付被
告公司。按依雙方間專案分包合約第6條第1項第4款
約定,系爭尾款將於被告完成全部工作經原告及業主正
式驗收通過並支付全部款項,依原告開立正式之「驗收
證明書暨請款證明書」予被告收執,被告於3日內開立
發票予原告,原告開立業主驗收完成日起算45日支票之
付被告,本件被告請領尾款之條件已成就,惟原告竟將
款項挪作他用而拒不付款,經被告屢派業務主管催討,
原告始於101年1月16日簽發101年7月31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面額各為30萬元之支票6紙合計180萬元
,交付被告公司,詎屆期先後提示均遭退票,嗣該等票
款業經被告另案請求,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投簡字第25號請求給付票款判決確定在案,扣除該等票
款180萬元外,原告尚應給付被告積欠工程款944萬
5,000元。
⒊又本件本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貨款之銷售貨物紅
外線攝影機68支,即係施作在上開臺中縣警察局99年第
2期之建置案中,是被告主張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以
上開原告積欠被告之工程款中抵銷扣除,原告本件主張
之系爭貨款即無從請求
⒋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反訴主張:
⒈依上本訴抗辯所述之事實,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馹昇公
司經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主張抵銷上開系爭貨款後,反
訴被告尚積欠反訴原告工程款930萬9,000元未給付。
⒉為此,提起本件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系
爭抵銷後所餘工程款930萬9,000元,及自100年2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請
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㈢並提出雲龍國際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馹昇公司變更登記
表、臺中縣警察局99年7月27日更正決標公告、兩造間專
案分包合約書、附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投簡字
第25號民事簡易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據。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本訴原告主張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之事實,業據提
出上開證據資料,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其依民法買賣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貨款13萬6,000元,固非無據
。惟被告另抗辯主張以上開原告積欠被告之工程款944萬
5,000元,抵銷原告本件請求之系爭貨款債權。按二人互
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
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核諸被告上開抵銷之抗辯,亦據被告提出上
開臺中縣警察局99年7月27日更正決標公告、兩造間專案
分包合約書、附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投簡字第
25號民事簡易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據,堪認屬實。
又兩造上開互負債務均屬金錢給付,且均得予清償,衡其
性質亦無不能抵銷之情,再者亦無約定或法律禁止抵銷等
情,準此,被告抗辯以其上開工程款債權抵銷原告本件貨
款債權,依法即無不許。因此,本件原告本訴請求被告給
付之系爭貨款,既經被告抗辯主張以上開工程款債權抵銷
殆盡,即屬無據,要難准許,自應予駁回。
㈡又本件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就上開工程款債權抵銷反訴被
告即本訴原告馹昇公司上開系爭貨款債權後所餘工程款債
權930萬9,000元部分,反訴請求反訴被告馹昇公司給付
,同上所述理由,反訴原告此系爭工程款之主張請求,業
據其提出上開臺中縣警察局99年7月27日更正決標公告、
兩造間專案分包合約書、附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
度投簡字第25號民事簡易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而反訴被告馹昇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
之結果,反訴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惟反訴原告就上開
系爭工程款金額,並請求給付按年息百之六計算之遲延利
息,惟反訴原告主張此遲延利息之利率,無法可據,自應
依民法第203條規定,以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逾此利率範圍,即屬無據。
四、從而,綜上所述,㈠本訴部分:原告依民法買賣規定,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積欠之貨款13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業
經被告主張抵銷,於法已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
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馹昇公司應給付反訴原告
系爭抵銷後所餘工程款930萬9,000元,及自100年2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
為有理由,自應准許。並依反訴原告之聲請,酌定如主文所
示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假執行之宣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本訴及反訴等事證均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本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為一部
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
0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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