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簡字第377號
原 告 徐士傑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 律師
張錦春 律師
被 告 連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文昌
訴訟代理人 連振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伍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伍佰肆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積欠訴外人連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連得
公司」)民國101年2月至3月間訂購「7030支架」貨款
共計新臺幣(下同)44萬2,541元,迄未給付。嗣債權人
連得公司將其對被告上開貨款債權讓與原告,並以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惟其後屢經原告向被告催索給付,被告仍拒
不給付。為此,爰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所欠貨款44萬2,541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㈡並提出連得公司101年2月23日銷貨憑單及發票(銷貨單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01年2月23日
銷項折讓、101年2月24日出貨單、101年3月7日銷貨
憑單及發票(銷貨單號000-0000000000)、快遞服務簽單
、101年3月16日銷貨憑單及發票(銷貨單號000-000000
0000)、送貨單、101年4月16日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
出貨折讓證明單、101年6月11日連得公司債權讓與通知
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本件系爭貨款,係經被告與連得公司達成協議就本件應
付貨款64萬4,408元,扣除折讓20萬1,867元後餘款,
被告辯稱連得公司產品瑕疵造成被告損害,經其主張抵
銷後,連得公司已無任何貨款債權,應屬無據。此由被
告公司員工連振宏於101年6月7日寄予連得公司電子
郵件內容,益證被告確與連得公司就產品瑕疵部分達成
協議,並同意扣除折讓款項後,給付所餘貨款,自不得
另行請求損害賠償並主張自應付貨款中扣抵。
⒉至被告抗辯主張之連得公司產品瑕疵退貨庫存損害部分
,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逕自請求連得公司賠
償。另被告指稱遭客戶取消之訂單,係於101年4月19
日始下單,顯與本件無涉。
⒊又被告雖抗辯稱101年4月16日折讓單之折讓金額僅係
針對101年3月16日銷貨單之折讓云云,但查101年2
月23日之銷貨,依被告提出之品質矯正通知單所示其交
貨抽樣檢驗不良率為50.79%,折讓金額為1萬5,288
元,折讓成數約2成,而101年3月16日之銷貨,抽樣
檢驗不良率僅1%,如認101年4月16日折讓單之折讓
金額20萬1,867元,係該筆銷貨之折讓金額,則係折讓
成數高達6成,與上開101年2月23日銷貨之不良率折
讓成數,顯不相當,是被告抗辯所述應不足採,該20萬
1,867元之折讓金額,應係針對本件相關之全部銷貨達
成協議之折讓金額。
⒋並提出101年6月7日被告公司連振宏寄送連得公司之
電子郵件等影本為據,且聲明傳訊證人即前連得公司總
經理 吳金寶 到庭作證。
二、被告抗辯:
㈠緣被告與訴外人連得公司訂有採購合約書,由被告向連得
公司採購「7030支架」產品,依約連得公司交付被告之產
品不得有合約第1.11條規定之瑕疵,並應依合約第6.1(b)
、第6.2(b)就產品瑕疵負擔保責任。惟連得公司101年2
月23日交付被告之產品,分別發現有「掉料、銲線打不上
」、「白殼毛邊」等瑕疵,經被告於101年2月24日以電
子郵件及品質矯正通知單通知連得公司。嗣又發現有「銲
線打不黏、塑料黑點、髒污、亮度比送樣驗證品低」等瑕
疵,經被告於101年3月5日以電子郵件、品質矯正通知
單通知連得公司。之後連得公司就交付被告之產品進行品
檢時,又發現產品有「電鍍水痕」之瑕疵,連得公司於10
1年3月15日椅墊子游見詢問被告是否允收,經被告回覆
不予允收。
㈡連得公司交付被告之產品因具有瑕疵,且經被告多次通知
後仍無法改善,致有部分產品無法如期製成成品出售予客
戶,遭客戶取消訂單,而有庫存產品98500pcs。經以被告
售價美金0.15元計算,約折合新臺幣43萬5,863元(0.15
美元×29.5×98,500pcs),此損害被告得依民法第360
條、第227條、第216條、第299條等規定及兩造合約第
3.3、6.2(b)等約定,向連得公司請求賠償,並得主張自
貨款中扣抵,且據以對抗原告,是本件原告請求之系爭貨
款,經扣抵上開被告得請求之瑕疵賠償後,原告對被告已
無任何貨款債權存在,故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此取消訂
單造成被告庫存損失之事實,有被告國外客戶 李泉湧 102
年5月16日電子郵件,告知因支架瑕疵延誤交期,客戶轉
向其他供應商下單,請被告自行找支架供應商處理等語可
稽。
㈢被告自101年2月起與連得公司交易,至101年5月連得
公司解散登記止,三個月間共下2筆訂單,連得公司分7
次交付,經統計歷次交付產品,平均品質異常比例高達86
.07%。上述7次交貨,分別為:⑴101年2月1日交貨
300.8Kpcs,因品質問題,被告於101年2月6日通知退
貨,全數驗退;⑵101年2月13日交貨148.8Kpcs,因品
質異常,在電腦系統內紀錄退貨,且交貨嚴重遲延;⑶10
1年2月23日交貨160Kpcs,收貨當日即發出品質異常通
知,且交貨嚴重遲延;⑷101年2月24日交貨160Kpcs,
收貨當日即發出品質異常通知,且交貨嚴重遲延;⑸101
年3月7日各交貨230.4Kpcs、110.72Kpcs,此兩筆係唯
一無品質瑕疵,但交貨嚴重遲延;⑹101年3月17日各交
貨449.6Kpcs、318.4Kpcs,其中449.6Kpcs部分因品質
問題,被告於101年3月22日通知處理,且交貨嚴重遲延
;⑺101年4月3日交貨570.88Kpcs,當日即通知品異常
退貨,且交貨嚴重遲延。被告共計向連得公司採購2000Kp
cs,然至連得公司於101年5月解散止,仍有570.88Kpcs
貨物未交。
㈣原告提出之101年4月16日折讓證明單,依該折讓單上記
載所示,係針對101年3月16日該筆銷貨之折讓,此可自
其所載折讓發票號碼為AH00000000可知,豈可以此單一發
票之折讓單即認係就被告與連得公司所有交易貨物之協議
折讓金額。況101年2月23日銷貨,亦另有折讓單,可見
單一折讓對單一進貨,不可能一協議有二張折讓單,且原
告亦無證據可認101年4月16日之折讓單即已免除所有契
約責任。
㈤另依採購契約4.2.3並有遲延交貨以該批產品總價千分之
五計算違約罰金之規定,是依被告提出之連得採購單、進
貨單明細總表所示,至102年10月15日止,連得公司因遲
延交貨以每日千分之五計算,亦應賠償被告98萬9,763元
,而目前仍有570.88Kpcs尚未交貨,單此筆交貨遲延應賠
償之違約金即已達85萬4,263元,依約得自應付貨款逕行
扣抵。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㈥並提出採購合約書、被告101年2月6日退貨通知、被告
101年2月8日、101年2月24日、101年3月22日品質
矯正通知單、101年2月23日、101年2月24日品質異常
通知、101年3月5日、101年3月15日、101年3月22
日、101年4月3日被告發給連得公司電子郵件、被告製
作之連得瑕疵產品庫存明細表、被告公司客戶101年1月
17日、101年4月5日、101年4月19日訂單、連得採購
單、進貨單明細總表、102年5月16日被告客戶電子郵件
、被告國內採購單、進貨單驗收作業資料、進貨單、退貨
折讓單、7030支架產品實物及異常產品照片、被告客戶芯
瑞達公司出具之取消訂單證明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上開銷貨憑單、發票、
銷項折讓、出貨單、快遞服務簽單、送貨單、營業人銷貨
退回進貨退出貨折讓證明單、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等影
本為證。
㈡被告對原債權人連得公司就如附表所示之各批產品均已交
貨之事實並不爭執,惟抗辯上開意旨云云,指述連得公司
交貨之產品多有瑕疵,且遲延交貨,造成被告未能如期製
成成品出售交付客戶而遭取消訂單,受有庫存產品98500p
cs核計出售價值43萬5,863元之損害,主張抵銷,並得請
求連得公司遲延交貨應付之違約罰金逕自系爭貨款扣抵之
。但查,被告所抗辯指稱有因連得公司交貨產品之瑕疵,
而造成其訂單取消受有上開庫存產品之損害,雖提出有上
開庫存明細表、芯瑞達公司之101年4月19日CZ00000000000訂單、取消訂單證明等為據,然是開庫存明細表係被
告所統計自製,並無相關單據資料佐證,其形式是否真正
以為原告所爭執,且按其內容亦無從判斷是否與本件系爭
連得公司交貨產品相關,至上開被告客戶芯瑞達公司之訂
單係101年4月19日之訂單,顯已於本件系爭連得公司交
貨產品無關,故亦無從自該訂單及取消訂單之證明,認定
被告有因本件系爭貨物瑕疵而造成上開庫存損害,是被告
此部分損害抵銷所辯,尚難採認屬實。次按被告提出之本
件系爭各批連得公司產品之被告進貨單所示,其進貨單上
有關各批進貨驗退數量均或載為「0」或空白未載,而其
提出之進貨單驗收作業資料載有驗退數量之進貨資料,則
係本件系爭各批進貨前後日期之其他批進貨,與本件系爭
進貨無關,故除被告提出有品質矯正通知單及原告提出有
銷項折讓、折讓證明單等之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101年2
月23日、編號4之101年3月16日等批進貨產品堪認有瑕
疵貨品外,其餘如附表編號3之101年3月7日進貨,被
告已自認無瑕疵產品,至如附表編號2之101年2月23日
進貨則無法證明有瑕疵,而上開有瑕疵產品之附表所示編
號1之101年2月23日、編號4之101年3月16日等批進
貨,亦經原告提出有上開折讓證明,足認被告與連得公司
就此二批產品瑕疵已有損害賠償結果協議,被告自難再另
行主張損害賠償。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損害賠償據以主張抵
銷,應非有據。
㈢再被告抗辯主張連得公司有遲延交貨之情,應依約計付被
告違約罰金,並得自貨款逕自扣除云云部分,被告雖提出
有上開進貨單明細總表、國內採購單為憑,然查上開進貨
單明細總表,係被告所自製,是否真實尚非無疑,至其提
出之第一份採購單製表日期雖係101年1月13日,並載有
預交日為101年2月6日,但另觀諸其上所載供應商總經
理簽名已係於101年2月10日,再其上所示回傳日期則為
101年2月11日,均已逾採購單上所載預交日期,可見該
採購單上所載預交日應係被告下單要約時單方預定日期,
非雙方合意確定之交貨日期,因此被告據以主張連得公司
遲延交貨云云,尚難遽認屬實;另其第二份採購單製表日
期為101年1月18日,所載預交日亦為101年1月18日,
不僅前開日期均再第一份採購單之前,已有疑義,且其上
所示供應廠商簽名日期及回傳日期,亦分別係於101年2
月10日、101年2月11日,亦見同上第一份採購單情形,
自亦難以該採購單上所載預交日認定為連得公司約定之交
貨日期,而據認連得公司有遲延交貨之情。是據上所述,
被告此部分抗辯連得公司遲延交貨據以主張計付違約罰金
而自本件系爭貨款扣抵,亦尚非有據。
㈣綜上所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尚非無據,而
被告抗辯則不足採,是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本件原告本於上開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所欠貨款44萬2,5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如以44萬2,
54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確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為4,8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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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編│銷貨日期│銷貨單號│品名│數量│單價│金額│備註│
│號││││(Kpcs)│(新臺幣)│(新臺幣)││
│││││││(含稅)││
├─┼─────┼───────┼──┼────┼─────┼─────┼──────────┤
│01│101.02.23│000-0000000000│7030│160│364元│61,152元│⑴發票號碼YU00000000│
││││支架││││⑵此部分原單價455元│
││││││││,總價76,440元,因│
││││││││部分支架有塗黑,經│
││││││││折讓15,288元,折讓│
││││││││後金額為61,152元,│
││││││││此部分所載金額係折│
││││││││讓後金額。│
├─┼─────┼───────┼──┼────┼─────┼─────┼──────────┤
│02│101.02.23│000-0000000000│7030│160│455元│76,440元│發票號碼YU00000000│
││││支架│││││
├─┼─────┼───────┼──┼────┼─────┼─────┼──────────┤
│03│101.03.07│000-0000000000│7030│230.4│455元│160,064元│發票號碼AH00000000│
││││支架├────┼─────┤││
│││││110.72│430元│││
├─┼─────┼───────┼──┼────┼─────┼─────┼──────────┤
│04│101.03.16│000-0000000000│7030│768│430元│346,752元│⑴發票號碼AH00000000│
││││支架││││⑵101.04.16折讓│
││││││││201,867元。│
├─┼─────┼───────┼──┼────┼─────┼─────┼──────────┤
││合計│││││644,408元│扣除折讓201,867元,│
││││││││尚餘442,541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