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265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統民
訴訟代理人  黃維貞
被   告  謝芷綺
       徐紀瑩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簡字第2654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3年1月8日下午2時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5
日下午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姚怡菁
  書 記 官 廖美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伍仟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放款借據約定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復未聲請移轉管轄,揆諸前揭法文
,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徐紀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被告謝芷綺於民國95年12月22日邀同連帶
保證人即被告徐紀瑩陸續向伊申辦學生就學貸款,借款本金
新臺幣384,080元,依償還辦法,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
成後滿一年之日起為開始償還日期,而被告謝芷綺於100年
6月畢業,依約應自101年7月1日開始還款,詎被告謝芷
綺自102年3月1日起即未為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之
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放款
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
、郵匯局一年期機動定儲利率表及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
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徐紀瑩經合法通知未到場
爭執,而被告謝芷綺雖以:伊因父親死亡,需負擔喪葬費,
故自3月起無法償還,惟現已開始正常還款等語置辯,惟此
縱屬真實,亦無礙於本件之法律關係及原告權利之行使,是
被告所辯,尚難憑採。從而,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
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廖美玲
法官姚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3,860元
合計3,86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書記官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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