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642號
原 告 郭敏光
訴訟代理人 顏碧志 律師
劉玉雯 律師
劉楷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郭志偉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謝安翔
李燿光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將坐落桃園縣○○鄉○○段○○○段○○地號土地,其中李
福應有部分拾分之貳,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九日以桃園縣桃園市
蘆竹地政事務所蘆資字第一七九九九○號收件,民國九十四年九
月十三日登記,以收歸國有為原因,所為之中華民國為所有權人
,被告為管理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財政部為辦理國有財產業務,特設國有財產署;國有財產
署,承辦國有財產之清查、管理、處分、改良利用、資訊業
務、檢核及統籌調配、估價、國有財產法令與法務案件之研
議及處理及其他有關國有財產之事項;公用財產雖以各直接
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但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
處分,國有財產署組織法第1條、第2條,國有財產法第11
條、第28條定有明文,故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應以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當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因配合政
府組織改造,自民國102年1月1日起改制為國有財產署。
本件原告請求塗銷現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之土地所有權,而
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當事人起訴,應認於法要無不合,應
先敘明。
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周後傑 ,嗣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變更為莊翠雲,有行政院民國102年7月2日院
授人組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其以書狀聲明承受訴
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之訴訟,法院
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已有前項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
件訴訟標的乃妨害排除請求權,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9,41
4,080元,核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2項所規定之情
形,然兩造均未爭執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說明,
視為已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合意,是以本件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審理,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縣○○鄉○○段○○○段00號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0分之2(下稱系爭土地),原登記名義人為訴外人
李福 。李福於24年4月1日死亡,其死亡時為戶主,依日據
時期之繼承習慣,李福之遺產為家產,應由家屬之男系直系
血親卑親屬繼承。然因李福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同時或先於李
福死亡,是系爭土地依光復前之繼承習慣無人可繼承。臺灣
光復後(即34年10月25日後),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8條
之規定,應由訴外人 李錦 即李福之姐為繼承人,李錦於36年
4月15日死亡,則由原告及訴外人 林郭美惠 、 郭美霞 、郭美
玉、 林至潔 、 郭明祥 、 郭琇璋 、 郭魏秀琴 、 郭銘修 、 郭銘宴
、 江明輝 、 江明堯 及 姜以仁 繼承。詎訴外人 李火松 即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為辦理土地分割,竟以訴外人魏 黃燕 (原名 陳氏
查某 、 黃氏燕 )即李福配偶之養女,為系爭土地之繼承人,
因 魏黃燕 於65年11月1日死亡,故以魏黃燕為被繼承人聲請
指定遺產管理人,經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90年度
管字第2號裁定指定被告為魏黃燕之遺產管理人並准許對魏
黃燕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於公示催告期滿,無
人承認繼承,系爭土地即收歸國有,並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
,由被告為管理人,惟該收歸國有之程序並非合法,被告收
歸國有之登記自應予以塗銷。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李福當時應已指定訴外人李 陳氏秀 即李福之配偶
為其繼承人,故於 李陳氏秀 死亡後,應由魏黃燕繼承系爭土
地。即使認魏黃燕非李福之繼承人,原告自繼承後至提起本
件訴訟時,已逾10年,原告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李福所有,李福死亡後應由李錦繼
承。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李火松於90年2月8日以李陳氏秀
為李福之繼承人,而魏黃燕為李陳氏秀之繼承人,認系爭土
地已由魏黃燕繼承,因魏黃燕已於65年11月1日死亡,故系
爭土地則屬魏黃燕之遺產,向法院聲請指定魏黃燕之遺產管
理人,彰化地院以90年度管字第2號裁定,選任被告為魏黃
燕之遺產管理人,並准許對魏黃燕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
示催告。嗣於公示催告期滿,無人承認繼承,被告即依法收
歸國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李福等人
之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彰化地院90年度管字
第2號指定遺產管理人民事案卷及系爭土地94年9月9日蘆
資字第179990號收歸國有登記申請書查閱無訛,復為被告所
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
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
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臺灣光復以前者(
民國34年10月24日以前),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
理;繼承開始於臺灣光復後至74年6月4日以前者,依修正
前之民法親屬、繼承編及其施行法規定辦理」、「日據時期
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家產
為戶主所有之財產;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家產繼
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私產繼承則因家屬之死亡而開
始」、「戶主喪失戶主權之原因:戶主死亡。死亡包括事實
上之死亡及宣告死亡」、「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
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1.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2.指
定之財產繼承人,3.選定之財產繼承人。第一順序之法定推
定財產繼承人須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
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
。女子直系卑親屬及因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子直
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前段,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點前段、第2點第1項及第2項
第1款、第3點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日據
時代戶主死亡,其遺產自屬家產,依當時臺灣習慣,其法定
推定財產繼承人,須係被繼承人之家族,且為男子直系血親
卑親屬。本件李福具戶主身分,並育有一子 李國珍 ,然李國
珍於24年4月1日與李福同時死亡,且無其他直系血親卑親
屬,亦無其他繼承人,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查,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另魏黃燕雖為李陳氏秀之養
女,然查無李福曾收養魏黃燕為養子女之證據,魏黃燕應僅
為李福之直系姻親卑親屬,是以本件繼承依光復前之習慣並
無繼承人。
㈡又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8條規定:繼承開始在民法繼承編
施行前,被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
他繼承人者,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
人。既明定『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
繼承人,該所定之繼承人自應以民法繼承編施行之日生存者
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
此本件依光復前之繼承習慣並無繼承人,於光復後即應適用
民法繼承編之規定辦理繼承。查李陳氏秀雖係李福之配偶,
為現行民法第1138條所定之繼承人,惟李陳氏秀於32年10月
15日死亡,亦即非民法繼承編施行於臺灣時之生存者,依前
揭說明,即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8條規定之適用。李福之
配偶及第一、二順序繼承人均同時或先於李福死亡,自應由
第三順序繼承人李錦及訴外人 李石順 即李福之弟繼承,而李
石順且早於李福死亡,即無繼承權,是應由李錦單獨繼承。
又李錦於36年4月15日死亡,嗣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郭琇瑩 為李錦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而原告為郭琇瑩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雖郭琇瑩先於李錦死亡,然原告既為郭琇瑩之直
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原告得代位繼承李錦
之財產,是以原告自得輾轉繼承李福之財產,原告於繼承時
起即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又魏黃燕雖為李陳氏秀之養女
,惟李陳氏秀既未繼承李福之遺產,魏黃燕無由因李陳氏秀
之死亡而輾轉繼承李福之遺產。至被告辯稱:李福於離家時
,應曾選定李陳氏秀為其繼承人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
是其所辯尚難採信。
㈢另按修正前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關於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有無不明,得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繼承人,命其於
一定期限內承認繼承之條件為:1.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
無不明;2.須由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所謂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
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
,且此項繼承人有無不明之事實,應依一般觀念認定之,不
因聲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聲請人主觀上錯誤之認知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83年台上字第3293
號判決可資參照)。李福於24年4月1日死亡,其繼承於民
法74年6月3日修正前開始,則應依修正前之規定。又臺灣
光復後,確有繼承人李錦生存,又李錦死後,亦有原告及其
他繼承人生存,已如前述,本件自非繼承人有無不明。且本
件魏黃燕並非李福之繼承人,是系爭土地共有人李火松,以
系爭土地為魏黃燕之遺產,而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即屬有誤
,又魏黃燕於65年11月1日死亡,依修正前民法第1177條、
第1178條規定,李火松即不得本於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聲請指
定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指定被告為魏黃燕之遺產管理人。
嗣被告以魏黃燕遺產管理人之身分並聲請公示催告,及彰化
地院依聲請所為指定遺產管理人及公示催告之裁定,自均有
未當。依上開說明,李福之繼承人即原告及其他繼承人繼承
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不因聲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聲
請人李火松及遺產管理人即被告主觀上錯誤之認知而受影響
。彰化地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裁定及准予公示催告之裁定雖
未經法院裁定廢棄,然前開程序為非訟程序,並無既判力及
拘束力,於本件訴訟,本院仍應審酌繼承權之存否以及系爭
土地所有權之歸屬等事項,不受上開程序之拘束,真正權利
人即原告等繼承權亦不因此而受剝奪。準此,原告自繼承時
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此並不因法院踐行不當之程序而受
影響。
㈣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
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
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又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民法第821條及98年1月23日修正後民法第828條第2項
亦規定甚明。依上述,系爭土地係屬原告之被繼承人李錦繼
承李福之遺產所有,原告基於繼承法律關係繼承李錦之遺產
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然系爭土地經地政機關登記為中
華民國所有,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準此,原告請求命被告
塗銷系爭土地為國有之所有權登記,俾回復登記為李福所有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㈤至被告辯稱原告自繼承開始時起,已逾10年,已罹於時效云
云。惟 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謂
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
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然「上開解釋所謂已登記
之不動產,無消滅時效之適用,其登記應係指依『吾國法令
』所為之登記而言。系爭土地如尚未依吾國法令登記為所有
,而登記為國有後,迄今已經過15年,被上訴人請求塗銷此
項國有登記,上訴人既有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之抗辯,被上訴
人之請求,自屬無從准許。」最高法院著有70年台上字第31
1號判例可參。本件系爭土地係在24年4月1日前登記為被
繼承人李福所有,非屬「依吾國法令」所為之登記,原告繼
承系爭土地後,其回復原狀請求權為15年,而系爭土地係於
94年9月13日登記為國有,距原告起訴時之102年5月13日
尚未逾15年,是本件未罹於時效,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五、從而,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起訴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徐雍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書記官陳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