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小字第76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小字第76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余遠韶 即金華工程行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竹城代官山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符惠文
訴訟代理人  黃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曾簽訂大樓機電消防設備維護管理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約定由原告就被告社區大樓之機電消防設備進行基
本維護及提供技術人力服務,原告每月須至被告社區大樓
進行4次維修保養,每月保養費用為11,000元,期間自民
國101年1月7日起至102年1月6日止。然於契約期間
,被告積欠原告以下費用而未給付:
⑴地下一樓馬達出入口漏水維修費用4,500元:101年8月
間因被告大樓地下一樓噴水池加壓循環馬達過熱引起水管
破裂,由於上開損壞之維修並非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基本維
修,故原告維修報價新臺幣(下同)4,500元,其中3,00
0元部分業經被告主委、副主委等人核可同意報價、1,50
0元部分經訴外人即被告監察委員 張緯朋 口頭同意報價後
,原告遂進行修繕,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修繕費用4,500元

⑵9月份維修保養費用8,250元:原告分別於102年9月2
日、7日、21日至被告社區大樓進行維修保養3次,故被
告應給付每月保養費用11,000元之4分之3即8,250元。
⑶消防申報費用3,750元:原告為被告代為支出100年度消
防申報費用3,750元,故被告亦應約給付3,750元。
(二)被告積欠原告前開款項共16,500元屢經原告催討被告仍拒
不給付,原告迫於無奈於101年10月1日以存證信函(下
稱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前開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6,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被告社區大樓地下一樓馬達所進行之維修
,係更換水管,而非針對馬達本體所為之修繕,包含於系爭
契約第4條中之基本維護,3,000元報價單中之工資2,000
元部分應予扣除,被告僅願給付材料費1,000元,另張緯朋
口頭同意報價1,500元部分,由於被告社區住戶管理手冊已
規定,被告社區之任何支出均須經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之審
核,此1,500元修繕部分並未經審核,故被告無給付義務;
就維修保養費用部分,原告固定於每週五至被告社區大樓進
行保養,故原告僅於9月7日及9月21日至被告社區大樓維
修保養2次,是被告僅願給付5,500元;另就消防申報費用
部分均未見原告提出任何支出申報費用之憑證,且被告向訴
外人鑫詮維護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鑫詮公司)查訪之結果,
鑫詮公司表示並無向原告收取費用,是倘若原告能提供支付
費用之證據,被告願意付款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
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曾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就被告社區大樓
之機電消防設備進行基本維護及提供技術人力服務,原告每
月須至被告社區大樓進行4次維修保養,每月保養費用為11
,000元,期間自101年1月7日起至102年1月6日止,而
原告為被告大樓地下一樓噴水池加壓循環馬達馬達出入口漏
水進行修繕、於102年7日、21日至被告社區大樓進行維修
保養2次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被告社區修繕登記
表、系爭存證信函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地下一樓馬達維修費用4,500元
、9月份維修保養費用8,250元及消防申報費用3,750元等
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原告所主張
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一)地下一樓馬達出入口漏水維修費用部分:
1、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第
4條約定已「以上均為基本維護,提供用戶技術人力服務
,材料費用以實際核銷,如欲重大維修如馬達本體、排煙
風機等費用另計」(見本院卷第128頁),本件維修被告
社區大樓地下一樓馬達出入口漏水問題,提出3,000元之
修繕報價單與被告(見本院卷第134頁),經訴外人即被
告社區主任 范樹人 以簽呈陳請被告核可,再經被告主任委
員、副主委、監察委員、財務委員等人同意並簽名或用印
(見本院卷第132頁),原告既已提出維修報價單,經被
告主任委員等人簽核,足見原告該次所進行之修繕,非屬
於系爭契約第4條內容中所約定之「基本修繕」,而屬費
用應另計之重大修繕,兩造間就修繕被告地下一樓馬達出
入口漏水之修繕工程承攬契約即已成立,被告自不得事後
再行爭執該次修繕屬系爭契約第4條之基本維護範圍而拒
不付款。
2、另就其餘1,500元之修繕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係經被告監
察委員張緯朋口頭同意報價後才進行之修繕工程,被告雖
辯稱依被告社區住戶管理手冊之規定,被告社區之任何支
出均須經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之審核,此1,500元修繕部
分並未經審核,故被告無給付義務云云,然查,被告之支
出傳票中已載明B1噴水池加壓循環水馬達進出口水管漏水
修繕、B1噴水池加壓馬達管路漏水修繕,金額分別為3,00
0元及1,500元,被告監察委員張緯朋並於下方以手寫方
式註明「此為緊急維修,廠商已確實修繕」之文字(見本
院卷第131頁),足見此1,500元之修繕費用部分亦經被
告監察委員張緯朋同意修繕而為契約內容之一部,至於被
告社區住戶管理手冊就被告社區費用支出之規定,僅為被
告社區之內部事務,故被告所辯並無足採。原告既已完成
修繕被告地下一樓馬達出入口漏水之修繕工程,並經被告
驗收完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00元之承攬報酬即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9月份維修保養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於系爭存證信函中稱於9月7日、9月14日及9
月21日共計3次至被告社區大樓進行保養(見本院卷第
161頁),另於本院審理時改稱進行保養時間分別為9月
2日、9月7日及9月21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背面
)而被告辯稱原告固定於每週五進行保養,被告社區修繕
登記表上9月2日該次之記載應為誤載等語,經查,9月
7日、9月14日及9月21日均為週五,而自被告社區修繕
登記表中,未見有原告於9月14日至被告社區大樓進行保
養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35頁),而該修繕登記表中雖有
「金華9/2」之記載,然該「2」字之書寫字體與「7」
字十分相似,再佐以101年9月2日為週日,是被告辯稱
原告僅於9月7日及9月21日至被告社區大樓進行維修,
該修繕表上9月2日之記載應為9月7日之誤載等語尚非
無稽,故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保養費用應以被告所自
認之2次維修保養費用即5,500元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消防申報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
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
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
告雖主張為被告代為支出100年度之消防申報費用3,750
元,被告應給付該筆款項云云,然查,被告與鑫詮公司就
100年度之消防申報費用已約定由鑫詮公司負責申報,有
被告與鑫詮公司所簽訂之消防、機電設備保養契約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37頁),且經被告與鑫詮公司查證結
果亦未見原告有代為支出消防申報費用之相關資料憑證,
有被告101年11月例月會會議記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174頁),倘原告確實有代被告支出消防申報費用,理應
有相關支出憑據,為原告迄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能提出相
當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
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消防申報費用3,750元之主張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承攬報酬及維修保養費用共計10,00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支付命令於102年5月3日送
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
算日應為102年5月4日,洵堪認定。從而,原告依承攬及
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及維修保養費用
共計10,000元,及自10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八、本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反訴被告負有
為反訴原告社區大樓辦理101年度消防檢修申報作業之義務
,詎反訴被告竟於101年10月1日妄稱伊積欠設備維修款項
之不實事實為由終止系爭契約,而未依約辦理申報101年度
消防修檢申報作業,自屬債務不履行,致伊受有1年消防申
報費用15,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訴請
反訴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
原告15,0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依據系爭契約伊確實負有於101年9月前申
報消防檢修作業之義務,伊之所以未為消防修檢申報作業,
係由於被告社區大樓LED燈具尚未施工,被告表示須於LED
燈具完工後才要進行消防申報作業,伊雖然終止系爭契約,
但仍有答應被告會協助辦理消防申報作業,僅因反訴原告拒
絕而未申報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
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
利,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反訴原告確實積欠反訴被告維修及保養款項共計10
,000元,業如前述,是尚難謂反訴被告為「無故」終止系
爭契約,且反訴原告已於101年10月5日決議同意反訴被
告提前解約,有反訴原告臨時會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54頁);另就反訴被告未為消防檢修申報作業一
事,於該次臨時會會議記錄中亦已載明「消防安檢每年須
於9月底前申報,因LED燈尚未施工,目前尚未申報,怕
會連續接受罰單」等語,足見反訴被告辯稱因反訴原告社
區大樓LED燈具尚未施工,故未進行消防申報作業等語,
尚非無稽,則本件反訴原告社區大樓未於101年9月前進
行消防申報作業既非屬可歸責於債務人即反訴被告之事由
,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之規
定,訴請反訴被告賠償15,000元之損害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既無法證明反訴被告有何債務不履行之
情事,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15,000元,及自反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至,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無庸一一詳予論述。
六、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何宗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書記官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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