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簡字第374號
原 告 林貴秀 即律泰記帳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林永勝 律師
被 告 泰孚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順吉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五
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9年10月4日簽訂「財務顧問服務協
議合約」,服務期間自99年10月25日起為期一年,每月服
務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詎被告於支付2個月酬
金各5萬元及另筆2萬8,500元後,即片面以存證信函於
100年1月12日終止合約,之後之服務報酬均未支付,使
原告蒙受財產上損害,屢經向被告請求,迄未支付。按依
約被告於上開契約期間總計應支付原告60萬元,其已支付
12萬8,500元,尚應支付47萬1,500元。為此,提起本訴
,減縮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並提出財務顧問服務協議合約、被告100年1月20日終止
合約存證信函、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
等影本為證。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已依約履行為被告做稅務及財務規劃,並已上傳至
被告公司內部網路,亦有提出盤點缺失、內控及會計制
度報告,所有製作工作底稿均已拷貝留存可作為證據。
⒉原告派駐人員 劉冬梅 讓其家人居住被告公司宿舍一事,
原告業經向被告致歉。至被告指稱原告挖角一事,實係
其公司具有會計師執照之員工,與原告相聊創業之事,
並非原告挖角。
⒊並提出工作底稿光碟1片、工作清單、年終盤點總結報
告等影本為據。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於99年11月間,未能依約履行完成被告公司預算編製
及教育訓練工作。其次,原告派駐人員劉冬梅對備用金處
理不當,造成被告資金運作困擾,且於99年12月間,擅自
邀約閒雜人等在被告宿舍狂歡,嚴重影響安寧,造成被告
公司管理上困擾,原告亦無回應處理。再因原告疏失及時
間無法配合,以致被告公司99年度年終盤點計畫未能如期
執行,影響年度報表及存貨之正確性。另原告竟私下以高
薪利誘被告公司主辦會計至其事務所任職,挖角被告公司
財務人員。又原告未依約至被告公司進行輔導作業,造成
被告公司預定進度及作業延宕,且於返台期間,亦未依約
至被告公司討論輔導相關問題,對被告公司管理工作已造
成影響。綜上所述情節,被告為減少不可預期之損害發生
,遂於100年1月12日以電郵通知原告,希望原告同意於
100年1月31日終止服務合約,同時並以電話告知原告,
獲原告同意提前終止合約,原告並於翌日撤回派駐人員,
另為保障被告權益,遂復於100年1月20日發出存證信函
敘明合約自100年1月12日終止,而原告亦於100年1月
23日以電郵回覆要求將剩餘款項於過年前匯付。
㈡其後被告為求慎重,再於100年1月25日、26日兩度去函
原告,請求原告補同意終止合約書面資料,原告卻置之不
理。100年2月10日前被告公司財務人員與原告口頭協商
後,即將其餘應付款項匯入原告指定帳戶。被告給付原告
之款項,分別為99年12月3日支付5萬元(扣繳稅額5,00
0元,支付現金4萬5,000元)、100年1月7日支付5
萬元(扣繳稅額5,000元,支付現金4萬5,000元)、10
0年2月10日支付3萬1,667元(扣繳稅額3,167元,支
付現金2萬8,500元)、11萬1,667元等總計24萬3,334
元,非原告指稱僅支付12萬8,500元。
㈢本件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並提出99年11月5日原告提問預算編製及後續往來電郵、
99年12月2日原告人員劉冬梅表示備用金處理不當及後續
往來電郵、原告挖角被告主辦會計之電郵、100年1月12
日被告請求原告同意終止合約電郵、100年1月23日原告
請求將剩餘貨款匯付之電郵等影本為據。
三、經查:
㈠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
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
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
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
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29條、
第5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固
業經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證,然本件兩造間之財務顧問服
務協議合約,核其契約約定內容之性質,有民法委任規定
之適用,是被告既基於對原告信用已失,自不能強其繼續
委任,故被告無論何時均得終止其間上開合約,僅係除有
不得已之事由,而其事由又非可歸責於解約人者外,當事
人之一方聲明解約,若在他方最不利之時,應使解約人賠
償其損害。因此據上,被告既已於100年1月20日寄發存
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上開合約,兩造間合約即生終止效力
,原告即無就合約終止後,再請求被告給付約定服務報酬
之理,故其請求被告給付終止合約後之報酬,應無理由。
㈡惟另查被告上開雖抗辯其係於100年1月12日通知原告終
止合約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依原告提出之上開被告
100年1月20日終止合約存證信函所示,本件應以該存證
信函送達原告之日生終止契約效力,參諸該郵件送達地址
一般寄送時間及被告提出之上開100年1月23日原告請求
將剩餘貨款匯付之電郵所示,堪認本件兩造上開合約應於
100年1月22日上開存證信函送達原告時生終止效力。復
依兩造約定,被告於100年1月終止合約該月份,核計應
給付原告3萬6,667元(50,000元×22/30),扣除被告
已付之3萬1,667元(含稅)後,尚差額5,000元,至被
告雖另主張其有於100年2月10日另支付原告11萬1,667
元云云,惟此部分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認屬實
,因此據上所述,本件被告於其間合約終止前,尚應給付
原告服務報酬5,000元。
四、從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所欠服務報酬5,000元,核屬正當,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屬有據,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
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如以5,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5,07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
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