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俊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驗餘淨重零點玖玖零肆公克)與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扣案
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外,另更正如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⑵第
1行前段記載「被採尿液人姓名編號對照表」部分更正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及前開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
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
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查獲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904
公克),係被告本案施用毒品後所剩,為第二級毒品,此有
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1份(見本案偵卷第46頁)在卷可稽,而內含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之殘渣袋1只,其內殘留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客觀上
難以和夾鍊袋分離,亦屬毒品違禁物,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
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書記官張葵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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