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四О七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伍百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依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梅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