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 俞心郁 」署名共肆枚均沒收;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俞心郁」署名共肆枚均沒收。
事實
一、戊○○於民國97年間,認識在高雄市○○區○○路開設通訊行之 黃秋霖 (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因戊○○需款孔急,2人因而約定由黃秋霖出資開設通訊行,交由戊○○經營從事代黃秋霖填寫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書後申辦行動電話之業務,並約定申辦每件門號由黃秋霖給付戊○○新台幣(下同)
500元至2,000元不等之報酬。㈠詎戊○○明知黃秋霖所提供其申辦門號之「俞心郁」身分證
、健保卡影本均係經不詳之人所變造(真實身分證件姓名為「丙○○」,其中姓名、出生年月日欄均經變造),竟仍與黃秋霖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冒以「俞心郁」名義欲委託代辦門號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等之犯意聯絡,由戊○○於98年1月14日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之丁○○○林森門市,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簽「俞心郁」之署名共4枚而偽造「俞心郁」委託其代辦行動電話之相關私文書後,連同黃秋霖所提供之前揭變造「俞心郁」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交付該門市人員以行使之,使該門市人員誤認「俞心郁」確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意思而陷於錯誤,將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戊○○,足生損害於「俞心郁」、丙○○及丁○○○管理門號申辦業務之正確性。
㈡嗣戊○○於取得前揭行動電話門號後,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
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電話轉接或人頭電話之方式,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亦得以預見黃秋霖以該等代價要求其偽冒他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可能係作為包含供作詐欺犯罪使用在內之不法用途,雖尚未達於欲使其發生之程度,惟仍基於縱有人以該行動電話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申辦取得前揭行動電話門號後之同日某時,即在高雄市○○區○○路與六合路口附近之「燦坤3C」店門口,將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交付黃秋霖,並取得2,000元之報酬。 嗣某 詐騙集團以不詳方式取得前揭行動電話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⒈於98年2月5日前某時,撥打電話予乙○○,向其佯稱為警方辦案,因查獲案件時扣到其銀行帳戶涉嫌洗錢,致乙○○陷於錯誤,於98年2月5日於台北市信義區五常公園將所提領之60萬元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復於98年2月6日、2月9日、2月10日分別致電乙○○,佯稱為檢察官表示要求其繳付保險質押費用、房屋質押款項及基金股票質押款項等,並留下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予乙○○聯繫,使乙○○均仍陷於錯誤,分別於98年2月6日、2月9日、2月10日將55萬元、110萬元、
155萬元匯入對方所指定之帳號中。⒉於98年2月10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甲○○○,向其佯稱係檢察官辦案,因其個人資料遭盜用涉及金融詐欺案件,須提供個人資產交由法院保管,以證明清白云云,並留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供聯繫,並交付「請求暫時凍結聲請書」、「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封面」、「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等公文影本,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3時許,依其指示,在 臺北 市○○區○○街○○○巷○弄底,將所提領之100萬元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嗣經乙○○及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填寫「俞心郁」署名而製作行動電話申請書等私文書,並連同「俞心郁」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一併持交丁○○○林森門市人員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再將之交付給另案被告黃秋霖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變造私文書或詐欺之犯行,辯稱:當時伊去六合路上黃秋霖的店賣手機,與黃秋霖聊過後,黃秋霖說伊帶小孩很累,要開店讓伊經營順便可以帶小孩,門號是依照黃秋霖的指示去辦,黃秋霖說俞心郁要辦門號,伊就基於代辦人的身分去申請,不知道俞心郁的證件是變造的,黃秋霖沒有說辦門號的用途,伊不知道黃秋霖拿去要做什麼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7年間認識另案被告黃秋霖,因被告需款孔急,2人
因而約定由另案被告黃秋霖出資開設通訊行,交由被告經營從事代另案被告黃秋霖填寫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書後申辦行動電話之業務,並約定每件門號由另案被告黃秋霖給付被告
500元至2,000元不等之報酬。嗣於98年1月14日,被告前往丁○○○林森門市,於如附表所示文件欄位上簽署「俞心郁」之署名共4枚而製作行動電話門號申請資料後,一併將另案被告黃秋霖所提供之「俞心郁」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交付該門市人員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致使該門市人員將以「俞心郁」為申辦人名義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被告,被告嗣並將該門號交付另案被告黃秋霖而取得2,000元之酬勞等情,業經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均自承不諱(偵卷一第24、150頁、偵卷四第6-7頁、院卷二第145-
148頁),且有丁○○○行動電話申請書、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代辦授權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等在卷可查(偵卷一第50-52頁);又被告所持交丁○○○申辦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之「俞心郁」身分證、健保卡上所載身分證字號之真實姓名為「丙○○」乙節,亦經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0000000000號門號之申請資料,除了身分證號碼外,其餘姓名、出生日期、戶籍地等資料均不是伊,伊年紀不符合門號申辦資格,故該門號並非伊所申辦也沒有委託他人申辦等語明確(偵卷一第29-30頁),且有其提出之真實身分證件正反面影本附卷可稽(偵卷一第141頁),而若將該真實證件與卷內被告據以申辦行動電話之證件(偵卷一第50頁)相較,2者除正面之身分證字號相同外,背面條碼右方之證件流水號「0000000000」亦屬相同,是該身分證應屬不詳之人持證人丙○○之真實身分證件加以變造影印乙節,亦應已足堪認定。
㈡又被告將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交付另案被告黃秋霖並取得報酬
後,以不詳之方式取得該門號之某詐欺集團即以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詐騙告訴人乙○○及甲○○○,使告訴人2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總計480萬元之金錢交付該詐欺集團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甲○○○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一第9-11頁、院卷二第21-24頁),告訴人乙○○部分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存根、匯款回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院卷二第25、27-29、30-35頁)、告訴人甲○○○部分另有虛偽之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請書、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封面、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告訴人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偵卷一第12-17、42-43頁)等在卷可查,自亦堪認屬實。
㈢被告雖辯稱其不知「俞心郁」之證件係屬變造及「俞心郁」
並未授權辦理門號,亦不知另案被告黃秋霖將申辦取得之門號作何使用云云。惟查:
⒈就被告所稱與另案被告黃秋霖之認識過程部分,被告前於98
年6月24日警詢中曾供稱:伊與黃秋霖是打求職電話認識的等語(偵卷一第2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則供稱:是伊去黃秋霖的通訊行賣手機認識的等語(院卷二第145頁),故其前後所述顯然有所不符。經本院質之以此,被告則供稱:警詢中是黃秋霖叫伊這樣講的,伊忘記他為何要伊這樣講等語(院卷二第145頁);然查,本件高雄市苓雅分局偵查隊通知被告於98年6月24日到案說明時,被告曾於同日提出雙證件影本1冊供警方查扣,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扣照片在卷可查(院卷二第92、96頁),經本院就該等大量證件影本來源訊問被告後,被告則供稱:這些是伊為了作為證據,把黃秋霖隨身攜帶的申請人證件偷偷影印等語(院卷二第148頁),則依被告此部所述,可見其於遭警方於98年6月24日通知到案說明之前,即已對另案被告黃秋霖所為可能均屬違法乙節有所認知而加以蒐集對己有利之證據,當無於該日經警通知到案後,卻仍依照另案被告黃秋霖之指示向警方供述不實事實之理,是被告前揭就其與另案被告黃秋霖認識過程為何前後不符之辯詞部分,亦顯然與常理有違。且無論被告所述何者為真,均足認其與另案被告黃秋霖之關係起初均無何等深交,亦難想像另案被告黃秋霖為何願意代為出資開設通訊行供被告經營,是被告所辯本非無疑。
⒉次查,被告既稱其係採信另案被告黃秋霖說詞,始認確有「
俞心郁」之人欲申辦門號,然若其所述屬實,本應有諸多跡象可使其認定另案被告黃秋霖所為均屬合法。惟自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伊與黃秋霖當初約定要開的店是「佩衣商行」,另外一間「宜美通訊行」伊原先不知道要開,是黃秋霖偷拿伊皮包裡的「 蔡佩宜 」證件去申設的,因當時黃秋霖以為伊就是蔡佩宜等語(院卷二第147頁);及其於警詢中供稱:
伊在看店時,黃秋霖只會到店外附近之富邦銀行前要伊把開通好的門號卡交給他,黃秋霖有交代伊不准進到他經營的六合路通訊行內,黃秋霖自己也不敢進到「宜美通訊行」裡等語(偵卷二第9-10頁),顯見在被告之認知中,另案被告黃秋霖係屬未經他人同意逕行拿取證件使用、且行事時刻意隱匿自身行為之人,而絕非一般行事正當之人,復參以其與另案被告黃秋霖並無深交,亦如前述,被告又如何對其生有信任所為均屬合法之可能?又為何竟持續代另案被告黃秋霖經營該未經其同意申設之「宜美通訊行」?是被告此部所辯,自難認屬實。
⒊再查,被告自承其與另案被告黃秋霖間係約定每申辦一筆門
號可獲得500元至2,000元之報酬,又本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被告亦有取得2,000元之報酬等情,已如前述,參以被告向單一門號申辦招攬業者於98年1月間之申辦數量即已高達20件,此有另案證人 黃嘉生 所提出之門號申辦明細表1份在卷可查(另案警卷第19頁),是若另案被告黃秋霖於被告申辦門號後均有依約給付被告報酬,則被告每月僅憑為另案被告黃秋霖申辦門號,可獲得之報酬即已達數萬元之譜。相對於此,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伊此部份就是寫資料、開通門號、拿卡片給黃秋霖等語(院卷二第145頁反面),可見被告此部份所從事之工作內容無須任何專業之知識或技能,任何稍具基礎教育程度且具有基本行動能力之人均可勝任,若非其與另案被告黃秋霖已有共同從事此等不法冒名申辦行動電話並取得利益之合意,當無僅從事此等甚為簡易之工作內容,卻可獲得每月數萬元報酬之可能。是被告對於另案被告黃秋霖所提供「俞心郁」之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均屬變造,而仍偽簽如附表所示「俞心郁」之署名4枚而以其名義製作行動電話申請書等私文書並一併持向丁○○○門市人員行使而詐得本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乙節,自已堪認屬實。雖被告另辯稱另案被告黃秋霖並未各次均依約給付報酬等語,然此僅屬共犯間是否朋分利益之問題,與其等是否成立犯罪並無關連,自無從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⒋至被告辯稱其不知另案被告黃秋霖取得門號作何用途云云。
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佩衣商行」是虛設的,黃秋霖利用「佩衣商行」開通門號章開通的易付卡門號都被黃秋霖拿到高雄市○○區○○○路○○○號的通訊行「換G王」販賣;伊另外有用「蔡佩宜」證件的名義申辦門號,也給黃秋霖使用,因為黃秋霖說公司需要,且門號可以租給徵信社使用賺取租金等語(偵卷二第8頁、院卷二第66頁),核與被告此部所辯前後顯然不符,經本院質之以此,被告雖就販賣門號部分辯稱:伊是被警方通知去做筆錄時才知道的云云(院卷二第147頁反面),然其亦不否認另案被告黃秋霖對於部分門號確實曾有表示欲出租之意,且若被告確實不知另案被告黃秋霖取得門號之用途,縱使經警方通知說明而知悉部分門號已遭不法使用,然該等門號究竟如何流入不法集團之細節,並無任何跡象可供被告知悉,是被告又如何能於警詢時即清楚表示即係「另案被告黃秋霖」在「高雄市○○區○○○路○○○號之『換G王』」將之「販賣」予他人?是被告於警詢中既能詳細供述前揭情節,是其此部所辯亦顯然與事實有所不符。再以被告於警詢中就本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情形亦曾供稱:伊取得本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係交付給黃秋霖使用,申辦後由黃秋霖販賣給其他人使用等語(院卷二第85頁),更可見被告於相同之認知下,除對其餘所申辦門號曾為前揭之供述外,就本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流向,亦曾於警詢中再度以類似之肯定用語供稱係另案被告黃秋霖「販售」他人使用,是被告對於另案被告黃秋霖取得本件門號後可能將之販賣或出租他人使用,於申辦時本已有所認知乙節,自已灼然甚明。而按現今詐欺集團以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並掩飾其自身犯罪行為以逃避檢警追緝等情形,早已經媒體大量披載而為社會上一般智識之人均得以知悉之事,而一般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多在自用,若有不為自己使用而轉售他人,本已有其可疑之處,若見經營通訊行之人大量申辦門號後卻非交還申辦名義人,反係於申辦後欲販售或出租得利,對於該等門號將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一事自亦得以有所預見。查本件被告明知另案被告黃秋霖取得本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係預計將之販賣予他人使用,竟仍將之交付另案被告黃秋霖並依約取得2,000元之報酬,是其就他人將持該門號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結果自得以有所預見,雖無證據證明達於確欲使其發生之程度,惟對此事實之發生尚不違反其本意,故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至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本件罪證明確,所為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05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按「全民健康保險卡」係被保險人參與全民健康保險,得以獲取醫療保健服務之資格證明,與刑法第212條「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相當。查本件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偽簽不存在之「俞心郁」署名而製作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及將之與變造之「俞心郁」身分證、健保卡影本持以行使,故此部經核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及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俞心郁」之署名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一併將變造之「俞心郁」身分證、健保卡影本、連同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申請書等私文書交付遠傳公司門市員工以行使而詐得門號之行為,應認均係基於單一偽冒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之意所為之法律上一行為,其以此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變造身分證及詐欺取財等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此部所為,與另案被告黃秋霖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雖未述及被告尚有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上偽簽「俞心郁」之署名而製作該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及其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詐欺丁○○○門市人員取得門號等行為,然此部份事實與業經起訴之事實間,均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擴張審理該部事實。又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部分,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將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交付另案被告黃秋霖,雖使詐欺集團得以輾轉取得該門號,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乙○○、甲○○○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該集團所指定之帳戶,而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惟本件既乏證據證明另案被告黃秋霖與該等詐欺集團有何具體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則被告既僅有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另案被告黃秋霖之行為,更難認與該詐欺集團間有何犯意之聯絡,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此部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所為,係與另案被告黃秋霖及該詐欺集團基於共同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所為,尚有未合,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告訴人乙○○遭詐欺而先後數次依詐欺集團指示將款項交付或匯出,客觀上雖有數行為,然係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時、地,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對於同一被害人,侵害同一法益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以一罪論。被告以此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供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款項匯入之用,並使告訴人乙○○、甲○○○均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將款項交付或匯出,使被害人等均受有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雖未述及被告所交付之本件行動電話門號並經詐欺集團用以詐欺告訴人乙○○部分之事實,然此部份事實與業經起訴之事實間,亦有前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擴張審理該部事實,併此敘明。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等2部分所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急需金錢,即配合另案被告黃秋霖從事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並將所取得之門號提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除足生損害於「俞心郁」,並生損害於丁○○○公司管理門號申辦業務之正確性外,亦已對遭變造身分證件之「丙○○」造成遭警方通知到案說明之不便,且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詐欺集團之行蹤,及告訴人均難以追償所受損失,助長詐欺之歪風,甚有不該,且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其表達悔悟之意,於犯罪後態度部分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並慮及本件告訴人乙○○、甲○○○合計遭詐騙之金額高達480萬元,金額甚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私文書上偽造之「俞心郁」署名共4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即被告與否,併於該次行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又被告所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及所行使之變造身分證、健保卡影本等物,業經被告交付丁○○○申辦行動電話,應認已屬該公司所有,爰均不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王碧瑩法官黃沛文附表┌──┬─────────────┬─────────┬──────┐│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俞心郁│││││」署名數量│├──┼─────────────┼─────────┼──────┤│1│行動電話申請書│「促銷方案說明」申│1枚││││請人簽名欄││││├─────────┼──────┤│││「同意申辦門號」申│1枚││││請人簽名欄││├──┼─────────────┼─────────┼──────┤│2│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代辦授權書│甲方立書人欄│1枚│├──┼─────────────┼─────────┼──────┤│3│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申請者簽名欄│1枚│├──┴─────────────┴─────────┼──────┤│合計│共4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書記官葉彥伶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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