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交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交簡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錫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
6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交訴字第8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錫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100年1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騎乘機車不慎撞及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後,未及時對被害人施予必要救護及等候警員處理責任歸屬逕行離去,實屬可議,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被害人到庭除證明兩造已和解,亦表示原諒被告之意,暨被告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斟上情,認被告本次係一時疏忽,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其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呂寧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