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97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8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永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伍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100年1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及審判筆錄第1至第3頁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起訴及判刑,甫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6年間入監執行完畢後,復再犯本件之犯行,顯見其定力不足,易受外界影響,惟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
5個,據被告供稱為其分裝毒品海洛因所使用之物(參見本院100年1月27日審判筆錄第2頁),殘渣袋內均含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磅重,其內含之毒品已與包裝袋有難以析離之關係,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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