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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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項選任辯護人羅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8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訴字第93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項在公有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陳項於如附件所示新北市○○區○○○段第伍柒陸號、第伍柒柒之壹號、第伍捌肆之肆號上所修建道路上之水泥塊、臨時工寮、水泥道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100年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
二、被告擅自占用、墾植公有山坡地但尚未致生水土流失,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為本件犯行,係為山坡地上方社區住戶安全,動機良善,所佔用面積不大,其所犯情節輕微、顯可憫恕,爰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經國家管理機關之同意,擅自占用、墾植公有山坡地,惟其所佔用面積不大,動機係為山坡地上方社區住戶安全,且尚未造成嚴重之水土流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求刑為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末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關於沒收「所使用之機具」,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即應回歸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職業據其供稱為木工(參見99年度偵字第9814號卷第4頁),則系爭新北市○○區○○○段第576號、第577-1號、第584-4號地號(下稱系爭地號)上施工所用之機具,應係被告所僱用工程業者所有,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證明前開機具為被告所有,是公訴檢察官聲請沒收系爭地號上之施工機具,不應准許。另系爭地號上被告所修建道路上之水泥塊、臨時工寮及水泥道路(參見99年度偵字第9814號卷第4頁115至117頁照片)均為被告所有之工作物,均應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第1項但書、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第4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1項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