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忠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321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0年度審易字第16號),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蘇忠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犯罪事實更正或證據補充如下:
⒈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蘇忠森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之日期應更正為民國90年8月9日。
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本院100年1月
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起訴及判刑,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因工作疲累再犯本件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又其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本件犯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求刑尚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儆。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再被告施用毒品所用玻璃球吸食器,雖為其所有,然未扣案,衡情已經滅失,自不必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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