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6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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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26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豪選任辯護人成介之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志豪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志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均犯罪嫌疑重大,而其所犯上開之罪,均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證人之虞,另被告亦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於民國99年9月24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後經本院於99年12月20日依本案進行之程度,認被告已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而准予自該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復由本院裁定被告自99年12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
茲本院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於100年2月23日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認前揭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因被告係被訴涉犯上開13件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原延長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0年2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本院於100年2月14日當庭宣示延長羈押之裁定,而已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楊皓清
法官黎惠萍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羽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