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章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614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0年度審易字第15號),本院當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章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0年1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對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以穢語辱罵,且以強暴脅迫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罪及侮辱公務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妨害公務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因情緒管理失控,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施強暴脅迫及公然侮辱,實屬可議,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亦深表悔悟,犯後態度尚佳,及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暨其品性、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惟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承諾願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本院認經本件刑事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公然侮辱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等並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查,是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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