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6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桃簡字第686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琦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99年度桃簡字第68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9條、第362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林琦原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民國99年
9月9日以99年度桃簡字第68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而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正本,係於99年9月23日送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證(參見本院卷第30頁),如檢察官對上開刑事簡易判決不服,應於收受判決書之99年9月23日翌日即99年9月24日起算上訴期間10日(即至99年10月3日屆滿),且無庸扣除在途期間,惟其期間末日適逢星期日,順延至星期一(即99年10月
4日),故最遲應於99年10月4日提起本件上訴,始為合法,然檢察官遲至99年10月21日始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0月21日桃檢朝辰99上361字第90555號函暨99年度上字第361號上訴書向本院提起上訴,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0月21日桃檢朝辰99上361字第90555號函加蓋之本院循環字3619號收狀章戳在卷可按,是檢察官之上訴顯已逾越10日之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