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度上更(一)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上更(一)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88年度上更㈠字第60號上訴人 蔡郭阿香 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 律師
蔡美鶴 蔡仁捷 上訴人 蔡福瑞
甲○○ 蔡江郎 蔡富滿 蔡慶益 上訴人 黃姿錦 (即黃 蔡富美 之承受訴訟人)
黃添源 (即 黃蔡富美 之承受訴訟人) 黃寶賜 (即黃蔡富美之承受訴訟人)兼上列三人訴訟代理人 黃燦榮 (即黃蔡富美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上訴人 陳漢津 (即 蔡瑞紅 之承受訴訟人)
住台中縣○○鄉○○路○巷○號 陳漢湘 (即蔡瑞紅之承受訴訟人)
住台北市○○區○○○路○段○○巷○
弄○號 陳惠文 (即蔡瑞紅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陳秀敏 (即蔡瑞紅之承受訴訟人)
住台北市○○街○○巷○○號五樓 陳文田 (即蔡瑞紅之承受訴訟人)
住雲林縣斗六市○○路○○○號 陳文山 (即蔡瑞紅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兼上列六人兼訴訟代理人 陳漢洋 (即蔡瑞紅之承受訴訟人)
住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上訴人 蔡松宏 (即 蔡樹塗 之承受訴訟人)
住嘉義市○區○○里○○街○○○號 蔡明道 (即蔡樹塗之承受訴訟人)
住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
二樓 蔡明進 (即蔡樹塗之承受訴訟人)
住台北縣新莊市○○里○○路○○○號
三樓 蔡秀聰 (即蔡樹塗之承受訴訟人)
住雲林縣○○鎮○○里○○路○○○號 蔡玲娜 (即蔡樹塗之承受訴訟人)
住嘉義市○區○○里○○街○○○號 蔡林彩雲蔡西旗 之承受訴訟人)
住雲林縣斗六市○○路○○○號 蔡玉真 (即蔡西旗之承受訴訟人)
住雲林縣○○鄉○○村○○路○○巷○
○號 蔡銘鎮 (即蔡西旗之承受訴訟人)
住台中市○○○○○街○○○巷○號 蔡銘晃 (即蔡西旗之承受訴訟人)
住台中市○○路○○○巷○○弄○○號
十樓之三 蔡銘傑 (即蔡西旗之承受訴訟人)
住雲林縣斗六市○○路○○○號被上訴人 陳香吟 (即 蔡金燕 之承受訴訟人)
住高雄市○○區○○街○○○號 陳姮文 (即蔡金燕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陳玲華 (即蔡金燕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陳美齡 (即蔡金燕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陳凱傑 (即蔡金燕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陳秋紅 (即蔡金燕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前列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啟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85年10月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84年度訴字第466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4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街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一一五九平方公尺,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甲案所示:A部分面積一三三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蔡福瑞取得。B部分面積一三二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甲○○取得,C部分面積五四六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蔡慶益、蔡江郎、黃添源、蔡松宏、蔡明道、蔡明進、被上訴人陳秋紅、陳香吟、陳姮文、陳玲華、陳美齡、陳凱傑取得,並依應有部分陳秋紅、陳香吟、陳姮文、陳玲華、陳美齡、陳凱傑各四十八分之一,蔡江郎、黃添源、蔡松宏、蔡明道、蔡明進各四十八分之六、蔡慶益四十八分之十八比例保持共有。D部分面積一一六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陳漢洋、蔡玉真取得,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E部分面積二三二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蔡郭阿香取得。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街段二O四之三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七二六平方公尺,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甲案所示,F部分面積一二五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蔡富滿取得,G部分面積四一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蔡福瑞、甲○○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一之一比例保持共有,H部分面積三四二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蔡慶益、蔡江郎,被上訴人陳秋紅、陳香吟、陳姮文、陳玲華、陳美齡、陳凱傑,上訴人黃添源、蔡松宏、蔡明道、蔡明進取得,按應有部分陳秋紅、陳香吟、陳姮文、陳玲華、陳美齡、陳凱傑各四十八分之一,黃添源、蔡松宏、蔡明道、蔡明進、蔡江郎各四十八分之六,蔡慶益四十八分之十八比例保持共有,I部分面積七十三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陳漢洋、蔡玉真取得,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J部分面積一四五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蔡郭阿香取得。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㈠上訴人陳漢洋、甲○○、蔡林彩雲、蔡玉真、蔡銘傑、蔡銘
鎮、蔡銘晃、蔡明道、蔡明進、蔡秀聰、蔡玲娜、陳漢湘、陳漢津、陳惠文、陳文田、陳文山、陳秀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㈡上訴人蔡郭阿香、蔡富滿、蔡福瑞部分: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街段○○○號、二O四之三號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雲林縣 北港 地政事務所93年9月6日複丈圖所示(以下稱甲案):A部分面積一三三平方公尺由蔡福瑞取得。B部分面積一三二平方公尺由甲○○取得。C部分面積五四六平方公尺由蔡慶益、蔡江郎、陳秋紅、陳香吟、陳姮文、陳玲華、陳美齡、陳凱傑、黃添源、蔡松宏、蔡明道、蔡明進依原應有持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D部分面積一一六平方公尺由陳漢洋、蔡玉真依原應有持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E部分面積二三二平方公尺由蔡郭阿香取得。F部分面積一二五平方公尺由蔡富滿取得。G部分面積四一平方公尺由蔡福瑞、甲○○依應有持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H部分面積三四二二平方公尺由蔡慶益、蔡江郎、陳秋紅、陳香吟、陳姮文、陳玲華、陳美齡、陳凱傑、黃添源、蔡松宏、蔡明道、蔡明進依原應有持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I部分面積七三平方公尺由陳漢洋、蔡玉真依應有持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J部分面積一四五平方公尺由蔡郭阿香取得。
㈢上訴人蔡松宏、黃燦榮、蔡慶益、蔡江郎、黃添源、黃寶賜、黃姿錦部分:同意採乙案方割。
二、陳述:㈠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大致為目前各共有人使用之位置(
除H、I、J外為空地,及上訴人分得的E部分原為空地,現為被上訴人蔡松宏、蔡明道、蔡明進之被繼承人蔡樹塗搭蓋簡陋鐵皮屋-被上訴人雖辯稱原審勘驗誤為空地云云,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該部分足以確認為空地,並無可疑。
㈡視同上訴人陳漢洋、蔡玉真之被繼承人蔡西旗已表示願維持
共有,蔡福瑞、甲○○已表示願A、B部分各自分割不維持共有,G部分願維持共有,則上訴人所主張之方案,也符合其意願並無不當。
㈢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較符合目前之使用狀況,且就被上訴
人等而言,被上訴人等分到之土地與渠等後面之二O六之九、二O六之十、二O六之十一號土地合併利用,就土地利用效益自然增加,可使地盡其利。
㈣上訴人主張分到E部分為角地,面積相當,就經濟效用上也
較符合土地之利益,而且比較二O四之三地號土地分配及二O四地號土地分配優劣互補,則比較各共有人間土地分配到之價格亦屬相當。
㈤原判決未斟酌上訴人甲○○、蔡福瑞及蔡西旗、陳漢洋不願
保持共有及分割方法無法地盡其利有所不當,自屬無可維持。
三、証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証據外,補提甲案方割方案,並聲請勘驗現場並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界鑑定面積。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主張按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93年11月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以下稱乙案)。
二、陳述:㈠法院就共有土地為裁判分割,僅就當事人請求分割之土地,
斟酌其分割結果是否公平適當為已足,至其他土地縱為某當事人所有或與他人共有,而與系爭共有土地相鄰,但既不在請求合併分割之列,自無予以考量之必要,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0號裁判足為參酌。被上訴人及其保持共有人蔡江郎、蔡慶益等於緊臨系爭204地號後方,固有206-9至206-11號土地存在,但本無必須與204地號土地所分得之部分整體規劃利用之必要,上訴人執此主張其方案,其立論基礎,既損及被上訴人及其他保持共有人於204地號分割時之方法的考量利益,無形中亦變相限制了被上訴人及其他保持共有人所有206-9至206-11等地號土地之經濟利用效益,對於被上訴人及其他保持共有人而言,殊非公允。
㈡上訴人蔡郭阿香請求判決分配之位置,目前非空地,祗因原
審及本院前審現場勘驗時,有雜樹草木遮蔽,致誤為「空地」,實則有視同上訴人蔡慶益與蔡樹塗之建物存在,有被上訴人於前審檢附照片乙張在卷可資比對。
㈢甲案僅視同上訴人蔡福瑞、蔡富滿贊同。乙案則視同上訴人
黃添源、蔡慶益、蔡松宏、蔡明道、蔡明進、蔡江郎與蔡富滿、蔡福瑞贊同,有十四人同意。足見乙案係多數人之意見。
㈣甲案對被上訴人及其他保持共有人分得之C部分,規劃於204
地號中段形成「東二十米寬、西二十七米寬之梯形」,東西寬落差七米,嚴重損害被上訴人及其他保持共有人之經濟利益,且連帶使其他保持共有人蔡慶益相鄰訟爭204地號土地之206-11地號土地形成地界不規則之畸零地,反觀上訴人蔡郭阿香所極欲取得之E部分三角窗,則規劃為東、西均寬十公尺之方正地形,以一己之私利損及多數共有人之權益,而害及社會土地經濟利用之最大效益。
㈤被上訴人及其他保持共有人所主張之乙案,對上訴人蔡郭阿
香分得之C部分,面積0.0232公頃、10米寬、23米長之長方形,兩者相同,日後上訴人蔡郭阿香依法建築時,其社會土地經濟之利用效益亦屬相同。
㈥甲乙二案,以乙案對取得三角窗部分土地,最能發揮之社會
經濟效益最大。蓋蔡郭阿香所主張之甲案最多蓋三間,但乙案,可蓋方正地形建築,所建造之透天厝將倍增甲案。
㈥因204-3地號土地則呈東西向狹長型,北邊寬面臨八公尺寬
之巷道,東邊窄面臨二十公尺寬之道路,上開土地面臨道路與巷道之情形,土地之價格,高低之別,而204地號土地又以南邊雙邊臨路部分價格高,應鑑定其價值,作補償分割。
三、証據:援用原審及前案所提証據外,補提乙案分割方案,並提出戶籍謄本多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僅上訴人蔡郭阿香一人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原審同造之當事人,爰併列其等為上訴人,先予敘明。又上訴人蔡瑞紅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漢洋、陳漢湘、陳漢津、陳惠文、陳文田、陳文山、陳秀敏(原另有配偶 陳成賓 共同繼承,但陳成賓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又死亡,由上開繼承人再為繼承),有戶籍謄本可按(本院本審卷一,第一一八頁以下),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又上訴人黃蔡富美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燦榮、黃添源、黃寶賜、黃姿錦,有戶籍謄本可按(本院本審卷一,第八十一頁以下),被上訴人對其等聲明承受訴訟(同上卷,第七十八頁),核無不合。上訴人蔡樹塗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蔡松宏、蔡明道、蔡明進、蔡秀聰、蔡玲娜,有戶籍謄本可按(同上卷,一六九頁以下),被上訴人聲請對其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蔡金燕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秋紅、陳香吟、陳姮文、陳玲華、陳美齡、陳凱傑,有戶籍謄本可按(同上卷四十七頁以下),其等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又上訴人蔡西旗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蔡林彩雲、蔡玉真、蔡銘傑、蔡銘鎮、蔡銘晃,有戶籍謄本可按(本院本審卷三,第四十頁以下),其等未聲明承受訴訟,爰由本院裁定命其等續行訴訟。又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一三一號判例,系爭共有土地因共有人蔡西旗、蔡樹塗、蔡瑞紅、黃蔡富美、蔡金燕先後死亡,其繼承人全體未拋棄繼承,故由其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但各已故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均由部分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故承受訴訟人事實上有部分已非系爭土地共有人,故於分割時,並未分配與其等,此亦與兩造聲明內容相符,故於主文不另為駁回之諭知,先予敍明。
二、上訴人甲○○、蔡林彩雲、蔡玉真、蔡銘傑、蔡銘鎮、蔡銘晃、蔡明道、蔡明進、蔡秀聰、蔡玲娜、陳漢洋、陳漢湘、陳漢津、陳惠文、陳文田、陳文山、陳秀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埸,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查坐落雲林縣○○鎮○街段第二0四地號、地目建、面積0.一一五九公頃土地(土地謄本登記面積為0.一二一八公頃),同段二0四之三地號、地目建、面積0.0七二六公頃土地(土地謄本登記面積0.0七三六公頃),均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比例,二筆土地均分別為,上訴人蔡富滿十五分之一,蔡郭阿香五分之一,已故蔡西旗(由上訴人蔡玉真繼承)、已故蔡瑞紅(由上訴人陳漢洋繼承)各二十分之一,已故蔡樹塗(由蔡明進、蔡明道、蔡松宏繼承)、上訴人蔡慶益各六千分之九四二,上訴人蔡江郎、已故黃蔡富美各六千分之三一四(由黃添源繼承),甲○○、蔡福瑞各六千分之四八七,已故蔡金燕六千分之三一四(由陳秋紅、陳姮文、陳凱傑、陳香吟、陳美齡、陳玲華六人各繼承六分之一),系爭二筆土地,兩造間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就該共有土地亦無訂定不分割之契約,該共有土地依其使用目的或性質,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原審卷十頁以下,本院本審卷二,第二五六頁以下),並為到場之上訴人等所不爭執,且經原審及本院勘驗現場查明,此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裁判分割,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二筆土地,兩造間既無不分割之特約,又無依使用情形致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既無法協議分割,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於法即無不合。
又系爭二筆土地,其登記面積與實測面積不符,經實地測量後均有減少,已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在案,有鑑定書可按(本院卷二,第二0七頁以下),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亦發函本院表示,既經土地測量局鑑定,自應依該檢測資料依據計算系爭土地之面積(同上卷,第二七一頁),而兩造對此鑑定及地政事務所之函文,亦未表示異議,就此登記面積減少之事實,共有人之間既已無爭執,法院自得逕依共有人之請求,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面積判決分割,並於理由欄內敘明面積符之情節,待判決確定後,由當事人持向地政機關聲請一併更正及分割登記,毋庸由原告追加聲明,請求更正共有土地之面積後始為分割判決,此係最高法院最近之見解(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六三五號判決),爰就此先予說明。
五、茲應審酌者,乃分割方案之問題,本院審酌:㈠共有人陳漢洋、蔡玉真(蔡西旗之繼承人)於原審及本院前
審即表明二人原就分得部分保持共有(本院前審卷,第一三四頁),蔡福瑞、甲○○於本院前審(同上卷第一0二頁)及本審(本院本審卷三,第一五七頁),上訴人蔡松宏、蔡明進蔡明道、蔡江郎,被上訴人陳凱傑、陳美齡、陳玲華、陳秋紅、陳姮文、陳香吟,上訴人蔡慶益、黃添源,均表明彼此就分得土地願繼續保持共有(同上卷第一五七頁),本院自應尊重當事人之意願。
㈡系爭二○四之三土地,現由上訴人蔡富滿於附圖所示F部分
,建屋占有使用,占有面積為0.0二六二公頃,上訴人蔡福瑞、甲○○、蔡江郎等在二0四號土地之北面建有房屋,蔡慶益在南邊部分建有小倉庫,已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有勘驗筆錄可按(本院卷一,第二三四頁),並有現場照片多張可按(本院前審卷四十五頁、第二四三頁),除蔡富滿之房屋外,兩造於原審時,均曾表示建物已無庸考量。又系爭土地東邊面臨約二十公尺寬之道路,兩筆土地間為八公尺寬之巷道等情,已經原審、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略圖可按。
㈢原審判決所採分割方案,已因部分共有人死亡,由多位繼承
人繼承,情事已然有所變更,且上訴人蔡福瑞、甲○○、蔡西旗、陳漢洋,於本院審理中,已表明不願與蔡樹塗等維持共有關係,原審所採分割方案已無法再予維持。
㈣茲就兩造於本院審理期間所提出之甲、乙二項分割方案,加以相互比較結果,認以甲案較為可採。蓋:
⑴甲乙二項方案,就共有人蔡福瑞、甲○○、蔡富滿分配之位置面積均相同。故此三人不論採何方案,均不受影響。
就共有人蔡玉真、陳漢洋分配位置,雖甲方二案就此點略有不同,但均係將二人分得位置列於上訴人蔡郭阿香與被上訴人陳秋紅等六人分得位置之中間,因二人分得之位置,大體上均屬空地,二項方案對其等利益應無太大之差別,故亦不再考量此二共有人之意見。
⑵被上訴人及與其保持共有之上訴人蔡江郎、黃添源、蔡明
進、蔡明道、蔡松宏、蔡慶益等人,於緊鄰二○四地號後方,尚有二○六之九、之十、之十一三筆土地。該三筆土地,現建有房屋繼續使用中,均由系爭二0四號土地乙案所示C部分(即二0六之九號地中間)留設一條巷道對外由華勝路通行,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按(本審卷一,第二三四頁),故若合併甲案所分得之土地即C部分使用,面積更大,面臨二十米道路,易於開發利用,創造土地之利益。雖被上訴人主張,最高法院過去判決認分割共有物時,不應考量相鄰土地之所有權關係,但該判決乃個案見解,並不能拘束本院判斷,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及與其保留共有關係之上訴人,先前就系爭二0四號土地,既已占用如甲案所示C部分土地使用,且與後方之二0六之九、之十一號土地,在利用上合併成一體使用,若採甲案,則就土地之過去利用情形、將來開發上,確屬妥當。若採其主張之乙案,則二○六之九土地,日後將無法直接對外聯絡,二0六之十,亦將有大部分土地將難以聯結使用對外欠缺通路之情事。
⑶採甲案,上訴人蔡郭阿香分得之位置,大部分係空地,僅
蔡慶益在其上有倉庫小部分,該倉庫依相片所示,面積不大,早已廢棄,此乃原審會將之誤認係空地之故,又係由水泥板、日本瓦所組成,經濟價值不高,雖拆除亦不太影響蔡慶益之權利,較之採乙案,將上訴人蔡郭阿香分配在系爭土地中間之C部分,因其上有二0六之九、十、十一號三筆土地對外聯絡之巷道,若C部分歸上訴人蔡郭阿香,則被上訴人、上訴人蔡江郎、黃添源、蔡慶益等在系爭土地後面之上開三筆土地將無由對外聯絡,且造成該地上現有多位共有人之現仍使用中之房屋將被拆除(見本審卷一,第二三四頁勘驗略圖),雖其等於原審均曾表示不考量房屋使用,所言無非係欲爭取分配所謂三角窗之位置而已,並非全可採取。
⑷兩造間各自均主張分配所謂三角窗之地點,被上訴人並謂
乙案所能創造之利益數倍於甲案,因其未能與其等所有之二0六之九至十一號三筆土地完整合併利用,其侈言可比採甲案創造數倍之利益,既未能提出客觀之証明,尚難採信,如前所述,其方案既與過去使用情況不合,且造成拆屋、阻路之不便,其方案自不可採。又共有物之分割,法院應依公平原則衡量土地之充分利用妥適分割,共有人中有多少人贊同某項方案,並非惟一考量之因素,被上訴人主張其方案較多人贊同,自無可採。
⑸又被上訴人主張,因分得三角窗位置之共有人,其價值顯
高於他人,故應金錢補償云云,本院認為系爭土地,並非位於北港鎮中心地帶,主要面臨之道路既係二十米華勝路,雖該三角窗多面臨一條八米巷路,價值固然因而又比未二面臨路之其他共有人分得位置之價值較高,但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分得面積並不大,且甲乙二案,二人分配相差亦不過中間隔一間(即D部分)房屋之距離,差距太小,以現今鑑價公司之鑑定能力,參諸過去本院職務上所知之鑑價實務,實難期有何單位能就位置相差如此小之地點,公正明確地鑑定二項方案所採分配位置之間之價差,況且,因就二0四之三號土地,就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分得位置已考量此點,乃將其分配在甚為靠近二十米路之前段,已稍加補償,故本院認不宜就此再為鑑定,以節省勞力費用。又以相同理由,因蔡富滿就系爭二0四號土地,雖未分得土地,而由蔡福瑞、甲○○均分其應分得之土地,但其於二0四之三號土地則多分得七十七平方公尺土地,恰係蔡福瑞、甲○○二人所減少分配者,因二筆土地係同一地區,而蔡富滿所分配之位置係面臨二十米路,二筆土地在交易上應認為係同等價值,故其三人間本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因互相找補之金額相同,不再互為補償。
㈤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以上各情,認以採甲案分割,最為妥適
,爰定為系爭二筆土地之分割方案。又本件係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酌定全部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六、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共有物之分割形成權,訴請裁判分割,為有理由。至原審分割方案,未及審酌共有人之新意願及共有人變動,致所採分割方案,已無可維持,上訴人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王浦傑法官吳上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
書記官易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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