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58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林雅君律師
高亘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核退偵字第
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有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係供他人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猶基於幫助洗錢及常業詐欺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3年3月15日,前往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銀行土城分行(下稱富邦銀行土城分行)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隨即將上開存摺1本暨金融卡1張,交予犯罪集團成員之不詳年籍之人【上開犯罪集團係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再以電話向被害人詐稱:其係四海幫份子,需匯款至指定帳號內以解決糾紛,否則及對你家人不利云云為詐欺犯行,致使被害人因心生畏懼而陷於錯誤,且該詐騙集團為幫助掩飾其等因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使被害人將款項匯至丙○○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內,再加以提領】,因丁○○於93年3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市○路○號臺北市政府地下2樓,接獲上開犯罪集團成員電話詐稱:其係四海幫份子,需匯款至指定帳號內以解決糾紛,否則即對你家人不利云云,丁○○因而心生畏懼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2時許,前往臺北市○○○路○號地下室合作金庫台大分行,依指示匯款新台幣(下同)8萬8千元至上開丙○○之帳戶後,方知受騙,而經報警處理;嗣丙○○於93年3月22日上午10時30分許,復前往上開富邦銀行土城分行,欲以其子女徐姓幼童之金融卡(徐姓幼童,係00年00月0出生,其餘年籍資料詳卷,是時未滿周歲,而丙○○係於93年3月17日,以徐姓幼童名義向富邦銀行土城分行開立帳戶)提領款項,因丙○○上開帳戶已為警示戶,連同丙○○為法定代理人所開立徐姓幼童之帳戶,一併列為警示戶,致無法提領,丙○○向行員詢問時,行員即報警處理,丙○○乃於同日上午11時許,為趕至現場之員警所查獲。因認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幫助常業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二八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均可資參考。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核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本件詐欺犯行,無非係以(一)被告丙○○坦承其先後有以其名義及徐姓幼童之名義,連續向富邦銀行土城分行開立帳戶之情。(二)告訴人丁○○之指訴。(三)證人乙○○之證述(四)告訴人至合作金庫台大分行匯款8萬8千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之匯款回條聯影本1份。
(五)本件被告及徐姓幼童向富邦銀行開立帳戶之資料影本各1份等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及幫助常業詐欺犯行,辯稱:伊並未將帳戶交給別人,帳戶是被偷走的,伊被警察抓時,是去銀行查伊女兒的提款卡為何不能用。銀行的人問伊,伊富邦銀行的存摺有無不見,伊說不知道,因為銀行之前有打電話給伊,問伊存款簿有無不見,伊說現在人在朋友家,回家再看,但是伊回去後就忘了,二、三天後伊又領伊女兒戶頭的錢,銀行就報警來抓伊。伊就打電話跟伊先生說,叫他查富邦銀行的存摺有無不見等語。經查:
(一)依告訴人 陳孝才 之指訴、告訴人至合作金庫台大分行匯款
8萬8千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之匯款回條聯影本、被告及徐姓幼童向富邦銀行開立帳戶之資料影本等件,僅足證明被告先後以其名義及子女名義向富邦銀行開立帳戶,嗣被告名義之帳戶經詐騙集團利用致告訴人陳孝才受騙匯入8萬
8千元至被告上開帳戶等事實。然對於被告是否將上開帳戶交付詐騙集團成員,而因此涉犯幫助洗錢及幫助常業詐欺等罪嫌一節,由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證據,並不能據此而予推論出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判斷。
(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是在警察局做完筆錄後打電話告訴伊,被告的存摺、印章不見了,打電話時被告在警察局準備回家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辯稱係在警察局才知道富邦銀行的帳戶存摺不見等情相符。且被告所有之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係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始申辦,有開戶申請書影本一件在卷可憑。距離被告為警查獲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亦不過一星期之久,被告於此段期間內未發覺帳戶存摺遭竊,尚難認有何違反常理之處。再者,被告為警查獲時係前往提領其女兒 徐傑 帳戶內金錢,並非欲提領其帳戶內詐騙所得的錢,如被告亦為詐欺集團的一份子,於詐得金錢後,卻以其女兒之提款卡欲到銀行查詢提款事宜,亦有可疑之處。反而被告辯稱因其女之提款卡不能提領,所以到銀行查詢等情,與事實較為相符。復參以被告所有之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存摺並無申報失竊紀錄,此與一般販賣銀行帳戶予他人牟利者,為撇清責任,多於販賣帳戶後即向銀行申報遺失而要求補發等情形,顯有不同。被告辯稱未發現存摺失竊等情,亦堪可採信。
(三)至證人即被告之夫乙○○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還沒有被警察查獲時就已經發現富邦或聯邦銀行的帳戶被竊,去銀行掛失時被抓云云(見本院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然查證人於偵查中卻證稱:家中有丟掉過東西,是我和丙○○的存摺及金融卡,失竊的是郵局的存摺,不是其他銀行,有去辦遺失,但沒有報案等語(見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六三八號卷第六六頁)。其前後證述不一,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情節是否真實無訛,仍有斟酌餘地。況如證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述為真,則足見被告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存摺確係遭竊無誤,益可認被告所辯伊並未將帳戶存摺交付他人而係失竊等情,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難以認定被告確有將其所有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存摺交付他人之事,遑論被告有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之情,對於公訴意旨指訴被告涉犯幫助洗錢及幫助常業詐欺等事實,仍有合理懷疑之處,而不能確信為真實,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王瑜玲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汝芳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