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5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5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56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
?住臺北縣?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三重分隊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七時三十五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七十八之一號停車格,查獲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禁止停車時段停車」違規之事實,遂以通知單逕行舉發等語。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之9C-8053汽車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三停放於三重市○○路○段七八之一號停車格,厚德國小家長接送區,被非法拖吊乙事,經向相關單位申訴,承辦人員掩蓋申訴事實真相不查,枉法查處裁決。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為厚德國小放假日,且該停車格旁也有臺北縣政府樹立告示牌,已明明白白寫明例假日及寒暑假除外(而並非國定假日除外),況且七八之一號停車格時段設限之目的,係厚德國小學童上下學接送之用,既然厚德國小放假日,合法停車即無疑義,懇請鈞院撤銷原裁決等語。
二、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三條之規定,所謂標誌,係以規定之符號、圖案或簡明文字繪於一定形狀之標牌上,安裝於固定或可移動之支撐物體,設置於適當之地點,用以預告或管制前方路況,促使車輛駕駛人與行人注意、遵守之交通管制設施。所謂標線,係以規定之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用以管制道路上車輛駕駛人與行人行止之交通管制設施。所謂號誌,係以規定之時間上交互更迭之光色訊號,設置於交岔路口或其他特殊地點,用以將道路通行權指定給車輛駕駛人與行人,管制其行止及轉向之交通管制設施。又汽車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專用性停車位(停靠區),其寬度、長度、專用車種及適用時機由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設置,其地面應加繪白色專用車輛標字或圖案,並得配合設置標誌告示,同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六款、第一百九十條第三項已有明定。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臺北縣三重市○○路厚德國小旁設有家長接送區,僅供家
接送學童之用,該區設置有禁止停車時段告示牌,規定七時至八時、十一時三十分至十二時三十分、十五時三十分至十六時三十分等三個時段為禁止停車之時段,其餘時段、例假日及寒暑假則屬收費停車格,有異議人所提出之照片四張附卷可參。又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七時三十五分許,停放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七十八之一號停車格而遭警取締拖吊,且該日確為厚德國小之補假日乙節,除有異議人所提出前開照片及家庭聯絡簿外,亦有臺北縣三重市厚德國小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函及所附相關文件可參,均堪認定屬實。
㈡異議人辯稱: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為厚德國小放假日,且
該停車格旁也有臺北縣政府樹立告示牌,已明明白白寫明例假日及寒暑假除外(而並非國定假日除外),況且七八之一號停車格時段設限之目的,係厚德國小學童上下學接送之用,既然厚德國小放假日,合法停車即無疑義等語,固非無見,然依前開由臺北縣政府交通局依法所設之標誌文義,可知該停車格於每日七時至八時、十一時三十分至十二時三十分、十五時三十分至十六時三十分等三個時段,原則上一律禁止停車,僅於「例假日」及「寒暑假」始例外地轉為收費停車格,本諸原則從寬例外從嚴之解釋法則,前揭例外情形即應予嚴格解釋,否則即無從維持法律命令之安定性。次按所謂例假日,應依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一條第三項及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第三條之規定,除星期六、日外,僅有法定之春節、紀念日及民俗節日屬之,且經本院以此問題函詢設置機關之一即臺北縣政府交通局之意見,其亦函覆略稱:「家長接送區停車格,除了學童上下學時段作為家長接送區,於管制時間內禁止停車僅供臨時停車(例假日及寒暑假除外),其他時段仍開放一般車輛繳費停放,因學校補假日係屬單一學校內部行政作業,並未公告周知,是以該日仍以一般日規定,收費人員並未於管制時間內開單收費」等語,該該局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函文在卷可查,其既未於學校補假日之該管制時段內前往收費,亦可反推設置機關亦認為在此種情形下,該處仍屬禁止停車狀態無訛。
㈢本案異議人既係在禁止停車之時段停車,其於遭警取締時
亦不在現場,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汽車駕駛人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承辦員警以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於法並無不合,而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據以裁處罰鍰新臺幣六百元亦無違誤,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明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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