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重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3年度重上字第59號上訴人良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訴人勝光裝飾銘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 律師被上訴人 翔岳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翁秋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30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3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良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英公司)新台幣(下同)四百八十九萬四千四百五十四元,及如聲明上訴狀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勝光裝飾銘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光公司)三百三十六萬一千五百五十七元,及其中二百八十萬四千一百五十七元自民國(下同)9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㈤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關於大陸深圳之「光翔電子發展(深圳)公司」(下稱光翔
公司),確係由勝光公司與翔岳公司各以其股東名義投資設立(勝光公司以 孫裕峰 、 孫瑞隆 二人,翔岳公司以乙○○、 潘岳崇 、 潘岳英 三人,雙方各佔一半股份於82年間向經濟部申請經香港到大陸投資而設立,資本額為美金一百六十萬元,負責人為乙○○,經營業務項目為印刷電路板、銘版等製造銷售)。當時此投資案因限於法令規定,先由勝光公司以股東孫瑞隆在香港設立「泰信亞洲有限公司」,於西元1992年11月15日由翔岳公司之股東潘岳英為代表,與大陸「寶安縣中國旅行社」簽立廠房租賃合同書,而承租位於寶安縣松崗鎮樓崗村工業區第一棟五層廠房,供設立光翔公司營運使用。光翔公司於西元1993年1月12日取得大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並於同年4月8日經大陸九龍海關審核准予註冊登記,此後即由勝光公司及翔岳公司就此投資案共同投入資金及設備、物料營運,此由光翔公司之帳冊,其內載「翔岳入金」、「勝光入金」(係由潘岳英製作)所載甚明。按光翔公司之營運,主要由潘岳英負責,其曾多次以傳真函將營運諸般情事通知勝光公司甲○○,可明該光翔公司係以勝光公司及翔岳公司之本業投入設備、物料共同運作營業,此由西元1993年11月6日、1995年4月7日光翔公司之傳真函所載甚明,非如被上訴人所稱僅為勝光公司與翔岳公司合租廠房、至於業務則個別運作云云。
㈢而依翔岳公司西元2003年6月18日發予勝光公司之電子信函
所載,亦可明光翔公司確係勝光公司與翔岳公司所合資設立,至為瞭然。被上訴人辯稱其與光翔公司並無關連云云,並非事實,顯非可採。
㈣按勝光公司與翔岳公司同為電子周邊行業,本業各為銘版及
主機板,可互相搭配,在台灣本有部分相同客戶,兩造既在大陸共同投資光翔公司,就投資之資金,由雙方各自投入。而迄至84年5月間,上訴人勝光公司就其出資額部分已達一千八百三十八萬八千零七元,被上訴人亦應等額投入,然因當時被上訴人資金短缺,乃與上訴人勝光公司、良英公司之負責人甲○○情商代墊貨款計七百四十九萬九千四百六十五元,以充其應投入之款項(含稅後總額為七百八十七萬四千二百三十九元),被上訴人自應返還之,應無疑義。
㈤本件該四只進口至大陸光翔公司之貨櫃,既皆為被上訴人本
業所用之物料,且為被上訴人所叫貨及裝櫃,以充為其應投入之投資款,被上訴人豈能諉稱與其無關?而該些貨款皆係以上訴人之支票付款,若非為墊付,尚有何解?被上訴人辯稱光翔公司與其無關,已屬無理,迄今又無法說明為何係其叫貨,卻由上訴人以支票付訖該些貨款之情事,是其所辯系爭款項非其委由上訴人墊付云云,顯非可採。
㈥綜合本件相關事證,兩造間雖缺乏書面約定,然本件已明之
事實,即系爭貨款之產生係因被上訴人所叫貨而生,惟付款確係由上訴人所付,而被上訴人無法說明為何上訴人要付該些款項之原因,依經驗及論理法則,仍應認兩造間存有本件代墊契約之存在,允無疑義。原審所認兩造間無代墊契約云云,其舉證責任分配不當,顯失公平,認事用法亦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要非確論。
㈦按被上訴人於92年6月18日寄達上訴人勝光公司之電子信函
,確為被上訴人所發送,為本件所不爭之事實。且被上訴人於該函中係以「翔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為之,並未提及光翔公司,而稽其上所載稱「勝光公司所稱之為翔岳公司代墊之金額早已陸續轉還支付勝光公司之租金項目」等語,顯承認上訴人代其墊付本件貨款之情事。核以代墊(委任)契約不以書面成立為必要,是上開被上訴人函文之自承,已可證兩造確有代墊(委任)契約。至於被上訴人否認雙方係共同投資光翔公司及率以代墊款扣抵租金乙節,不過為其事後為圖侵吞股份及賴債之不實說法而已,不足為採。
㈧又被上訴人於收受上訴人之92年6月25日律師函後,即委由
翁秋銘律師以92年7月25日之函文回覆,依該回函內容,已明被上訴人乃不爭執上訴人有代墊本件貨款一事,其雖辯稱該代墊款係存在於上訴人與光翔公司間、與其無關云云,惟該辯解與事實不符,要非可採。
㈨系爭四只貨櫃之貨品,均係由被上訴人叫貨,即貨品買賣契
約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各該供貨廠商間,只不過付款係由上訴人以支票支付而已,而該供貨商係將貨品送至被上訴人處,由被上訴人裝櫃出口,僅因兩造合意以上訴人名義報關,始在貨品發票載為上訴人名義,本件兩造間有代墊貨款之情事,由原審證人 侯條清 、 林聰淵 、 黃正德 、 洪天禧 之證詞亦可明瞭。
㈩查被上訴人與光翔公司之負責人,均為乙○○,若本件系爭
貨款之代墊情事,係存在於光翔公司與上訴人間,乙○○豈會迄今無法提出相關約定資料,以證其所辯?況以被上訴人所辯,光翔公司之運作,乃與上訴人無關,則系爭貨品均係翔岳公司本業所用之物,則上訴人豈有在台灣購買、進口給光翔公司之必要?是被上訴人所辯系爭款項非其委由上訴人墊付云云,顯非可採。
又上訴人勝光公司與良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皆係甲○○,兩
家公司為關係企業,均由甲○○負責營運,其既應允代被上訴人墊付貨款,自可由其視二公司之財務運作狀況,而決定以勝光公司或良英公司之資金代墊被上訴人應支付之貨款,此舉與關係企業之運作常態無違,非有可議,而在與被上訴人之往來中,因甲○○乃習慣以勝光公司為之,是始有在本件起訴前之雙方書函往來,即略權以勝光公司之名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墊款之情事,然此並非可抹煞上訴人良英公司亦開立支票代被上訴人墊付款項之事實。是於本件原審起訴時即以代墊資金之來源分別向被上訴人訴請返還代墊款,於法應無不合。
復依被上訴人委由翁秋銘律師寄發之上開回函,可明光翔公
司係被上訴人所主導掌控,此稽被上訴人亦自承係其承租該大陸廠房之「1F、2F」、在大陸係以「光翔公司」之名稱呼、光翔公司係由翔岳公司派駐之台幹負責等情事,即至為瞭然;而就本件四個貨櫃之代墊款項情事,亦確有其事。雖被上訴人就本件爭執另辯稱:上訴人係出貨櫃至「光翔公司」,與其無關云云,然光翔公司本即係被上訴人所主導掌控,而該些出櫃貨品,率為印刷電路板用料,本即被上訴人之本業所用,且係在台灣為交易,以現今兩岸貿易之慣行,在台灣之供貨廠商係先賣予台灣公司,再由台灣公司將貨品轉運至大陸公司使用,被上訴人就此竟將代墊款之返還責任推卸予「光翔公司」,謂與其無關,顯屬無理。
按光翔公司為上訴人勝光公司之股東與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
,以個人名義投資設立,亦經上開被上訴人之92年6月18日電子信函中所自承。
⒈而自光翔公司營運後,勝光公司之股東已投入一千八百餘萬
元,惟迄今未見負責主持之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潘岳英召開股東會說明運用情形及分配盈餘,所為已屬非是,更有甚者,竟然詭稱上訴人本件之代墊款已由其轉付勝光公司在大陸應付之廠房租金及管理雜支,且尚有不足,顯欺人太甚,令人憤慨!依之常情,若非該大陸公司係屬合資設立,則豈有該公司之名稱冠以「光翔」二字之理?又豈有勝光公司之股東須投入一千八百餘萬元資金於光翔公司之理?而被上訴人聲稱勝光公司於83年設廠營運不到半年即停產,人員及台幹全撤回台灣,因從未履行繳付光翔公司之廠租及雜項管理費,經協議才以出貨櫃至光翔公司之金錢作為代墊款云云,若如被上訴人所述,勝光公司早在83年間即自大陸全部撤離,不可能再將該大陸廠房續租多年,豈尚有應付之租金?而迄至九十一年間又會每月允付其管理費嗎?若真有此每月管理費用存在,為何不見之前被上訴人即向勝光公司開單請款?可見被上訴人所稱之協議墊款為真,而墊款轉抵費用為假。
⒉事實上迄至近時,被上訴人為圖賴債及侵吞股份,始詭稱在
大陸之運作係共同租廠,並謂其『每月代勝光管理』,期間達九十六個月,而勝光公司每月應付一萬五千元管理費,是僅此管理費即開列高達一百四十四萬元,此舉顯屬胡鬧,益見被上訴人虛列費用以圖賴帳之情。而本件之代墊款,亦均係發生於83~85年間,若非經被上訴人商請代墊,上訴人何必如此?至於被上訴人另稱本件代墊款請求權已罹時效云云,其將「
代墊款」視作「貨款」,謂因二年不行使而消滅,顯屬無稽,按本件上訴人並非售貨人,而係受託代墊貨款,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所定,非有短期時效之情形,自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是上訴人就本件代墊款之返還請求權乃有十五年之時效期間,自無時效消滅問題。
再者,本件代墊款係因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應被
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潘岳英之邀至其公司,在多人參與會議下而議定,就代墊貨款中,「慶光化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交易部分,係由潘岳英邀該公司業務人員 江清源 、 郭鍾山 至上訴人公司洽談付款事宜(由上訴人開立期票交付慶光化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且上訴人亦將相關之資料(出口報單、明細及統一發票等)給予被上訴人,而基於雙方之重要股東均共同投資大陸光翔公司之情誼下,甲○○初始礙於情面,均僅係以口頭催促應予返還,惟被上訴人卻藉詞一拖再拖,最後甲○○乃發傳真函以書面予以催討,然亦均遭被上訴人推託不理,至此地步,上訴人迫不得已只得以本件訴訟請求,此由甲○○之傳真函及潘岳英收受傳真後之回覆所載,盡是顧左右而言他,即足明瞭。且依之常理,潘岳英既係被上訴人之總經理,又係光翔公司之重要股東,焉有可能對兩造間之業務來往情形不清楚?實難置信。
另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於92年6月17日還款五十萬元,確屬
事實。其過程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催還代墊款,惟被上訴人推稱其一時無法還款,然可代向他人周轉五十萬元,惟須由上訴人勝光公司開立支票,並由負責人甲○○背書,交付金主以為擔保,嗣後再由其向金主理清該筆借款,充為返還代墊款。是上開支票在被上訴人理清該筆借款抵還代墊款後,本應交還勝光公司,而迄未交還,竟執以虛稱係勝光公司向其借款,是屬無理。衡情,若如被上訴人所稱係勝光公司借款未還,則其豈有於該支票屆期不予提示、任令該支票逾期不主張票據上權利之理?在在皆顯示被上訴人所辯有違常情,委不足採。
實則被上訴人於82~84年間財務狀況不良,貸款甚多,乃商
由上訴人代墊貨款,非如其所辯當時其財務充裕,非有可能商請上訴人代墊貨款云云。惟原審不察,率認被上訴人之抗辯可採,實有違誤。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提出支票影本十五紙、統一發票影本三紙、收據影本乙紙、已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補辦許可申請表影本乙份、公司註冊證書影本乙份、廠房租賃合同書影本乙份、協商會議紀錄影本乙份、營業執照影本乙份、傳真函影本三紙等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否認上訴人狀載之主張與陳證。被上訴人未曾請託上訴人、
亦未曾委任上訴人有所謂83、84年代墊貨款乙事,上訴人應就其上開主張負完全舉證責任。
㈡況以上訴人主張之代墊款額如此之龐大,按諸經驗法則暨事
理法則,兩造焉有不正式簽訂契約,以明雙方權益責任之理?上訴人焉有不在其帳冊上列載註明「該款係代被上訴人墊款」之事理?詎上訴人無憑無據,竟恣意興訟,實屬無理。㈢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狀附件一之支付明細,係上訴人片面製作
之,本不足為證。況該明細表首載亦標明是「支付大陸投資明細」(上訴人自稱之四個貨櫃亦在列),則上訴人既已將所購貨品之貨款列入「投資大陸的支付款」,且又自行辦理貨櫃之出口報關並將貨品運送到大陸,怎會變成是「代墊款」,且是與在台灣營運之被上訴人有關,須向被上訴人索求呢?甚者,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明細表,居然與上訴人勝光公司在92年5月23日寄給被上訴人之「支付大陸投資明細」不一!㈣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並不爭執曾於92年6月18日以電子信函寄
達上訴人勝光公司云云,被上訴人爰予否認之。查被上訴人不是主動寄函,而僅是被動答覆,故被上訴人當時並未申論清楚各公司間之關係,但被上訴人已強調光翔公司係由孫裕峰、孫瑞隆、乙○○、潘岳崇、潘岳英等五人以個人名義投資,與被上訴人無關。況被上訴人公司與光翔公司之股東成員完全不同,被上訴人無權代表光翔公司表意。再者,被上訴人92年6月間才發出一張簡式覆函,又能證明上訴人所云
八、九年前之「83、84年代墊款」之何事呢?㈤按被上訴人委由翁秋銘律師於92年7月25日所發之函文,從
頭到尾都在否認有代墊款之事,詎上訴人斷章取義,竟妄稱可明見確有本件代墊貨款之事實云云,被上訴人特鄭重否認。
㈥至於上訴人舉原審證人侯條清、林聰淵、黃正德、洪天禧等
人之證述乙節,查上述四位證人中,證人林聰淵、洪天禧並未就上訴人主張之代墊款待證事項為具體有關之證述。另侯條清所述亦與上訴人所稱「上訴人受被上訴人請託而代墊貨款乙節」,並不相符。
㈦又若本件苟真非上訴人出面代墊不可,則上訴人要給付該筆
代墊款之前,上訴人是否要叫出貨人開具被上訴人公司抬頭之發票,以待來日憑以向被上訴人收款?若無,依常理是否也應要求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開出之遠期支票背書?或要求被上訴人先簽立支票抵押在上訴人處?且通常唯恐被代墊人賴帳或為證據保全計,代墊人無不及早要求被代墊人立即還款,怎會如本件一放就是八、九、十年?綜上,上訴人之主張,在在均不符合事理及經驗法則,不足以採據。
㈧又觀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前,曾發給被上訴人之律師函所附之
貨櫃出口報單,乃分別載明「勝光裝飾銘標股份有限公司」及「良英股份有限公司」是貨櫃出貨人,但該律師函卻稱貨櫃出貨人僅有勝光公司而已,兩相比對,就出貨人乙節(即上訴人所謂之代墊貨款之人),已自生矛盾。嗣於原審起訴時,上訴人竟突然改弦易轍,將該七、八百萬之款項分割列屬勝光公司及良英公司所出,此令人不得不懷疑其主張之真實性。再觀該「出櫃相關明細」,上訴人自行載明該等貨櫃之收貨人是光翔公司、非被上訴人。是縱有上訴人所稱代墊款之事,論理,應付款人亦不該是被上訴人。
㈨被上訴人是一家營運十分正常的公司,公司生產所須之物料
貨品,均是自家購進、自家使用,特別是「數量多,金額大」之物品,從未假手他人代買代購,亦無如上訴人自說自話之「請託」、「委任」上訴人代付或代墊貨款!被上訴人也是一家財務正常的公司,上訴人所稱之「被上訴人向他人訂貨」之貨款,必定是被上訴人「自己付款」了結!被上訴人萬無請託他人或其他公司「代為墊付」之情事!亦萬無請託「財務狀況健全似不如被上訴人」之上訴人公司代為墊付之情理!更萬無「一拖欠就欠人家八、九、十年,足令被上訴人信用掃地、公司蒙羞」之情況!㈩因被上訴人於92年起,因多次接到上訴人勝光公司之直接來
函(包括律師函),起先彼見函內所載,均與被上訴人無關且內容又不實在,初時原擬不予回應,最後是「怕」會危害或危及被上訴人之名譽、信用,才不得不以受信人「翔岳」之名稱回應。畢竟:被上訴人並不能「代表」大陸光翔公司!又因兩者為不同法人,所以被上訴人也堅信:翔岳公司並不「等於」光翔公司!詎上訴人竟執此胡扯:「被上訴人函中未提及光翔公司」就等同「被上訴人肯認代墊款項情事」!這種邏輯、說法,實在離譜至極!(按,不論在台灣或大陸,法律上各公司法人是各自獨立存在。)至於上訴人運至大陸之貨櫃,是何種用途、如何處理、何種
貨品?被上訴人均不知!上訴人運至大陸貨櫃貨品處理後之對價,上訴人如何處埋,被上訴人無權過問!況上訴人所稱之「代墊款」四貨櫃,從出第一櫃(83年9月)至出第四櫃(84年5月),其前後時間差距,也有八個月之久,其金額又是如此之龐大,依商業慣例,難道上訴人不會要求被代墊款者按櫃結清嗎?退步言,若無逐櫃算帳,難道上訴人不會要求被代墊者或每櫃之收貨人出具「收據」以備將來結帳之用嗎?愈徵上訴人貨櫃代墊款之說,不足採信。
至上訴人稱本件代墊款係因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應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潘岳英之邀至其公司,在多人參與會議下而議定云云,根本是無稽之談、無中生有之事!被上訴人爰予否認之。試想,金額如此龐大,動輒數百萬之款項,被上訴人豈能無書面授權而願就之,上訴人豈會無書面受託而願為之!更何況,被上訴人是合法經營、規矩記帳的公司,苟真有「託人買貨」,如無載明被上訴人名義之發票開立並送來,被上訴人會託伊買貨並同意付款嗎?被上訴人沒發票就買貨,又豈能作「進貨帳」!再者,與慶光公司作交易,苟真是被上訴人託上訴人買貨、付款,慶光公司萬無不開具被上訴人名義之發票的道理!慶光公司也萬無不直接前來向被上訴人要求付款的道理!上訴人更加萬無不要求慶光公司直接開出抬頭為被上訴人之發票之道理(因為有被上訴人抬頭發票之代墊款,才能向被上訴人要錢歸墊)!觀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付款簽回單俱無此等註明、會簽,且
於付款後亦無立即交寄簽回單影本予被上訴人、交寄提醒被上訴人應歸墊之信函等動作。足徵上訴人所謂之代墊款行為,竟然是祕密行為(至少在代墊「前後」,對被上訴人而言,上訴人是處在「保密」之狀態)!上訴人所謂代墊之買賣行為,竟然是僅存在於上訴人與賣貨出貨人之間,竟不及於買貨之被上訴人!此由買賣行為中:①出貨人開立之發票抬頭買貨人為上訴人②付款人(即上訴人)之付款支票受款人暨付款簽回單內載之「上款、下署」為上訴人及賣貨出貨人,在在可以看出買賣行為僅是存在於上訴人與賣貨出貨人之間,與被上訴人根本無關!若此,上訴人之「付款」,應是伊自己本應付的買賣價款,而非替被上訴人之代墊款!至於付款簽回單最後乙張(署名簽收人為「潘5\30」者)
,上訴人將之列入為所謂「代墊款」之付款簽回單內,實有魚目混珠之訛誤!查該「乙筆一、0二二、五五九元,另乙筆為九七一、五八五元」之款項,乃是上訴人良英公司曾向被上訴人買貨,被上訴人開立發票予之,良英公司則將上開開立84年10月31日及84年11月30日之支票交予被上訴人收執。換言之,兩造上述之零星買賣早就「銀貨兩訖」!怎麼曾是什麼還沒算帳之「代墊款」呢?!苟真為代墊款,則被上訴人將發票開立予良英公司後,就直接沖帳、銷帳即可,又豈能再向該公司要求清償貨款?良英公司逕予直接抵銷被上訴人積欠之代墊款即可,何必再簽發支票予被上訴人並予兌現?當初因光翔公司未營運,所以入金,習慣以「勝光入金」、
「翔岳入金」稱之。且因光翔公司第一、二樓印刷電路板廠與勝光公司三、四樓銘版先營運,各有關人員因業務需要常往來大陸,故入金一些共同支出費用,就先委由光翔公司本地小姐記帳,待其找到會計小姐時才移交正式記帳。由上訴人勝光公司所提出其與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個人會議紀錄及潘岳英之記帳資料,都是剛設廠時所發生之一些非正式文件。上訴人勝光公司主張光翔公司係兩造所合夥投資,若此,則持股分配、股東名冊、股東會議紀錄、雙方投資金額之正式文件、上訴人代墊被上訴人之委託書等,竟全部沒有,只提出一些非正式文件,即恣意興訟,實屬不該。
上訴人提出之所謂光翔公司協商會議紀錄,實際是三個經營
團隊為籌畫公司公共水、電、人力支援、員工布置人數與公用資金籌畫等會議草案。沒共識、留空白、沒人到場、沒人簽字、沒結論,怎可說是會議紀錄之證?故非如上訴人所稱光翔公司係兩造各以其股東二劃分,亦無合股行為,更與台灣翔岳公司之墊款事件無關。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提出明細表影本乙份、統一發票影本三紙及收據影本、票據明細表影本、傳真函影本等各乙紙為證。
理由
一、上訴人勝光公司、良英公司於原審起訴主張:81、82年間,上訴人勝光公司之股東孫裕峰、孫瑞隆(佔一半股份)及被上訴人翔岳公司之股東乙○○、潘岳崇、潘岳英(佔一半股份)等五人,以個人名義至大陸深圳地區,共同投資成立「光翔電子發展(深圳)公司」(以下簡稱光翔公司);上訴人良英公司、勝光公司於83年9月間起至84年5月間止,受被上訴人翔岳公司之委託,多次為被上訴人代墊PCB等相關用料並出貨與光翔公司。累計,上訴人勝光公司共為被上訴人代墊二百九十七萬九千七百八十五元(詳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惟被上訴人翔岳公司僅於84年底給付三十萬元、92年6月17日給付五十萬元,迄今仍有本金二百八十萬四千一百五十七元及利息五十五萬七千四百元未清償上訴人勝光公司;另上訴人良英公司共為被上訴人代墊貨款四百八十九萬四千四百五十四元(詳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並未給付分文,屢經上訴人勝光公司及良英公司向被上訴人催告給付,被上訴人均不置理,為此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三條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訴請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勝光公司三百三十六萬一千五百五十七元及其中二百八十萬四千一百五十七元之利息暨給付上訴人良英公司四百八十九萬四千四百五十四元及其利息,並准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上訴人之主張與舉證。被上訴人未曾委託上訴人任何事項,亦未曾委託上訴人代為墊款。上訴人應就其被上訴人委託之事項負舉證責任。又上訴人主張代被上訴人為墊款之金額如此龐大,衡諸經驗法則暨事理法則,兩造焉有不正式簽訂契約,以明雙方權益責任之理?且上訴理由狀附件一之支付明細,係上訴人片面製作之,不足為證。況上開該明細表首載亦標明是「支付大陸投資明細」(上訴人自稱代墊之四個貨櫃亦在其內),上訴人既已將所購貨品之貨款列入「投資大陸的支付款」,且又自行辦理貨櫃之出口報關並將貨品運送到大陸,怎會變成是為被上訴人之「代墊款」?此項款項,何以是與在台灣之被上訴人有關,而需向被上訴人為索求?又被上訴人已強調光翔公司係由孫裕峰、孫瑞隆、乙○○、潘岳崇、潘岳英等五人以個人名義投資,應與被上訴人毫無關連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勝光公司之股東孫裕峰、孫瑞隆(佔一半股份),及被上訴人翔岳公司之股東乙○○、潘岳崇、潘岳英(佔一半股份)等五人,以個人名義共同至大陸深圳投資設廠,成立「光翔電子發展(深圳)公司」。83年9月至84年5月間,上訴人分別以勝光公司(83年9月30日、83年10月8日、84年5月11日共三櫃)、良英公司(84年3月9日共一櫃)之名義陸續報關出貨「四只貨櫃」至大陸地區,並由光翔公司收受乙節,有上訴人提出之大陸地區從事投資補辦許可申請表(載明投資申請人為乙○○、潘岳英、孫裕峰、孫瑞隆、潘岳崇、MR.CHIUAARONHUNG-WAI等六人,參見本院卷第140頁、第141頁),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一紙、出口報單四紙等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0頁、第141頁反面、第150頁,原審卷一第27頁至第42頁、第62頁至第66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上開事實之主張,固堪信為真實。
四、本案應審究重點,厥在「被上訴人翔岳公司與上訴人勝光公司、良英公司間有無代墊款項之委任關係存在?」、「上訴人勝光公司、良英公司出貨與光翔公司間之貨款,是否應由被上訴人公司負責返還?」,爰分述如下:
⑴上訴人勝光公司、良英公司雖提出代墊款項結算明細表二紙
(原審卷一第27頁至第28頁)為證,主張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翔岳公司之委任,陸續代墊PCB(主機板)相關用料之貨款云云。惟經核上訴人提出之二紙明細表,係上訴人片面製作之私文書,依法並無證據能力。上訴人又主張本件代墊款委任契約,並無正式書面契約存在,僅有口頭的契約內容,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本件交易方式,上訴人主張係由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名義向其他廠商調貨及收貨,而由上訴人代為墊付款項(本院卷第44頁、第132頁)各情,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空言主張兩造間有代墊款項之委任關係存在,並無依據,不足採信。
⑵按上訴人主張之代墊款內容,係指83年9月至84年5月間,由
上訴人報關、出貨至大陸地區並由訴外人光翔公司收受「四只貨櫃」之貨款,並主張上開「四只貨櫃」,均係被上訴人負責叫貨、再由被上訴人在安平工業區簽收、裝櫃後,再以上訴人公司名義報關出貨,故統一發票因此開具上訴人公司之名義云云。惟查,上訴人主張之「四個貨櫃」,其中上訴人係分別於83年9月30日、83年10月8日、84年5月11日共三次以勝光公司名義,84年3月9日以良英公司名義出貨予光翔公司,有上訴人提出卷附之出口報單可證(原審卷一第27頁至第42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固堪信真正。惟如依上訴人之主張,上開「四只貨櫃」係由被上訴人叫貨簽收並裝櫃,何以需使用上訴人名義報關出口,而不直接使用被上訴人公司名義?與常情相違,上訴人對此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說明,已難採信。況上訴人所舉上開「四個貨櫃」內之貨品,係向宏昱公司(負責人侯條清)、億徽公司(負責人林聰淵)、召信公司(負責人黃正德)、洪印刷器材社(負責人洪天禧)等公司購買,原審依上訴人之聲請傳喚證人侯條清(宏昱公司負責人)於原審結證稱「我只跟被告翔岳公司有來往..我不知有這二家公司(指上訴人勝光公司、良英公司..」、「他(指被上訴人公司)跟我叫貨我就送,他就以支票支付票款」、「他沒有委託別家公司幫他叫貨」、「如是翔岳公司叫的貨我就開給翔岳公司(統一發票)」、「(宏昱發票)是我們公司開的沒錯,翔岳公司叫貨指定我們開給勝光公司..錢已經收齊.是翔岳公司付的」(原審卷一第159頁至第161頁);證人黃正德(召信公司負責人)於原審證述「僅與被上訴人有業務往來,與原告(指上訴人)無生意往來的資料」、「我記得有一張八十三年九月二十日是被告翔岳公司叫貨,但抬頭要開給勝光公司..是翔岳公司要求」、「錢是翔岳公司付的,因為何人向我叫貨,我就找何人收錢,錢已收完」(原審卷一第162頁第163頁);另證人洪天禧(洪印刷器材社負責人)結證稱「發票是有人向我買東西而開立,但是何人忘記了」、「我都是向指定叫貨的人收款」(原審卷一第164頁至第165頁),固足證明貨品係被上訴人公司所購買,惟證人侯條清、黃正德、洪天禧均證稱「貨款係由叫貨之被上訴人公司給付」,業見上述,上訴人主張「四個貨櫃」款項,係上訴人代被上訴人公司墊付之事實,與上開事證顯不相符。另證人林聰淵(億徽公司負責人)於原審亦證稱「我認識被告翔岳公司而已,我不認識原告勝光公司或原告良英公司,我本來就跟該公司(被上訴人)有業務往來,..生意往來都用支票」、「為何要開發票給原告良英公司..我已經不記得了。如果沒有收到錢或大筆錢的往來我才會記得」(原審卷一第162頁),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曾代被上訴人支付「四個貨櫃」之款項予證人林聰淵。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十一紙(原審卷一第147頁至第148頁反面),雖載明貨物買受人係上訴人勝光公司及良英公司云云,惟依上開證人侯條清、黃正德、洪天禧及林聰淵所述內容,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十一紙,僅足證明證人曾出售上開貨品之情事,仍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曾代被上訴人墊付「四個貨櫃」之款項。
⑶此外,上訴人復主張曾為被上訴人代墊訴外人慶光化工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光公司)貨款五百四十五萬三千七百元,固提出支票、統一發票四紙為證(原審卷一第113頁正反面),惟上訴人並未舉證上開貨款,係被上訴人向慶光公司叫貨之貨款,亦無從證明上訴人有為被上訴人代墊貨款之事實。況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代墊慶光公司貨款金額為五百四十五萬三千七百元,所提出四紙統一發票所載金額,與上訴人聲明上訴狀附表所示金額並不相符(依上訴人提出之表一編號⒈、表二編號⒉、⒎,其總金額為五百六十三萬九千五百五十元)。又依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附表所載,縱上訴人曾向相關廠商支出貨款,惟依此證據,仍無從證明上訴人上開給付款項之行為,係代墊被上訴人應給付之貨款。⑷上訴人另主張兩造各以其股東個人名義,於大陸地區共同投
資設立光翔公司,雙方各佔一半股份,並由被上訴人主導掌控,是系爭「四只貨櫃」之出口明細單所載之收貨人雖係光翔公司,惟實際該批「四只貨櫃」貨品皆為被上訴人所用之物料,且為被上訴人所叫貨及裝櫃,被上訴人豈能諉稱與伊無關云云。惟查,兩造對於系爭「四只貨櫃」之收貨人係訴外人光翔公司乙節並無爭執,已如上述,且依上訴人提出之光翔公司之「已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補辦許可申請表」之投資申請人名冊所載,其投資申請人有第三人乙○○、潘岳英、孫裕峰、孫瑞隆、潘岳崇、MR.CHIUAARONHUNG-WAI等六人(本院卷第140頁、第141頁反面),並無本件兩造任何一方,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訴外人光翔公司之股東乙節,並無依據,被上訴人主張大陸光翔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本身無關,與上開事證相符。按上訴人既主張「四只貨櫃」係由上訴人名義出貨與光翔公司,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給付貨款之義務,至為灼然。從而,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有委任關係之代墊貨款請求權存在,顯無理由。
五、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於92年6月18日以電子信函寄達上訴人勝光公司,該函有提及代墊款之情事及被上訴人公司委託翁秋銘律師於92年7月25日以(92)南秋字第0725號函復上訴人(原審卷一第58頁),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委任關係之存在云云。然查翁秋銘律師於92年7月25日以(92)南秋字第0725號函復上訴人,其內容係「否認」上訴人92年4月14日92賢律字第92035號及92年6月25日92賢律字第92070號函文所示「翔岳公司請託勝光公司代墊PCB(主機板)相關用料貨款共計新台幣七百四十九萬九千四百千六十五元之事實」係屬真正,且表明兩造公司如經結算後,勝光公司仍應再給付翔岳公司七百六十七萬四千五百十八元等語,並未證明兩造間有委託墊款之法律關係存在。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於92年6月18日發給上訴人勝光公司電子信函提及代墊款之事項云云(原審卷一第56頁),並未經被上訴人公司之承認,且查上開電子信函內容第一項已表明「係由上訴人勝光公司及被上訴人翔岳公司於1993年由乙○○、潘岳英、孫裕峰、孫瑞隆、潘岳崇等五人,以個人名義向經濟部申請經香港到大陸從事投資」在案,另第二項則表明「承租廠房五層樓,兩公司各負擔二分之一之租金與使用權..勝光公司所稱為翔岳公司代墊之金額早已陸續轉還支付勝光公司之租金額..等」,固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間就債權債務關係之結算,惟兩造在大陸合作之光翔公司,既係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個人名義之投資,縱曾由被上訴人公司代為支付共同投資之款項費用,惟應分擔光翔公司內部間債權債務之主體,仍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個人,與被上訴人公司無關,因此上開函文或律師函等物證,仍不足採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證據。
六、至於本件上訴人所舉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均係上訴人勝光公司股東孫裕峰、孫瑞隆及被上訴人翔岳公司股東乙○○、潘岳崇、潘岳英共同成立「光翔公司」內部間之財務糾紛。依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股東乙○○、潘岳崇、潘岳英縱有積欠光翔公司應分攤之款項,仍係被上訴人股東之個人行為,與被上訴人公司本身無涉,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股東積欠共同投資「光翔公司」之應分攤款,對被上訴人公司為請求,顯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有委任代墊之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且為被上訴人公司代墊「四只貨櫃」貨款之事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殊難採信。至於上訴人主張上開「四只貨櫃」貨款係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乙○○、潘岳崇、潘岳英對光翔公司應分擔之款項,縱或屬實,惟此項被上訴人股東個人積欠光翔公司之債務,與被上訴人公司無涉,上訴人對之請求,並無理由。從而,上訴人依委任關係之代償費用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公司給付上訴人勝光公司三百三十六萬一千五百五十七元及其中二百八十萬四千一百五十七元之利息、給付良英公司四百八十九萬四千四百五十四元及利息,即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証据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輝雄
法官徐宏志法官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
書記官葉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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