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6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6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64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以北監自裁字裁四0-A六I八0三二六二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跟隨前方車輛,由台北市○○路右轉昆明街口,該路段正處於西門鬧區之入口,每逢假日,人潮擁擠,等待綠燈通行之行人早已站滿人行道,倘若異議人所行駛之成都路口之交通號誌為綠燈,勢必無法強行紅燈右轉至昆明街口;㈡異議人當時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舉發之違規事實為「紅燈右轉」,嗣後收到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裁處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其內所載異議人之違規事實為「闖紅燈」令人費解;㈢異議人依當時燈號右轉,行車速度緩慢,因此燈號突然改變及機車、行人阻擋下,而暫停於昆明街口前之人行穿越道前,此一情形舉發員警未能瞭解,僅依據其位於昆明街口側面觀看之推測,實難令人信服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前述規定者,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街與成都路五十巷(由東向北)處,因紅燈右轉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執勤警員 劉政德 攔停,並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六I八0三二六二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以北監自裁字裁四0-A六I八0三二六二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裁決書贅載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決書僅略載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異議人收受該裁決書後,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提起異議等情,有上開裁決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北市警萬分交字第0九四三三六二六四00號書函、交通違規陳述單影本、現場平面草圖各一份附卷可稽;又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當時要右轉,在右轉路口斑馬線前面暫停,因為有行人在穿越斑馬線。」云云,惟證人劉政德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我當時站在臺北市○○街上,異議人行經西門區鬧區,異議人從成都路右轉昆明街,我站立的位置距離異議人轉彎的路口約二、三十公尺距離,異議人轉彎時,因為當日是假日,路口有行人穿越道的保護時相大約有五十秒,如果保護時相亮起,該路口的四方行車號誌都是紅燈,只有行人可以通行,當時異議人轉彎時,行人號誌的保護時相亮起還剩餘約十五秒左右,當時異議人前方有一台機車也是紅燈右轉,異議人車輛跟著那輛車一起紅燈右轉,我是將兩台車一起攔下來開單,我確定我把異議人攔下來時,當時該路口的行人穿越道號誌,還是亮著,小綠人還在走。」等語,又上揭路口之行人號誌四面綠燈啟用時間為星期一至星期五之十八時起至二十四時止,例假日則自十一時起至二十四時止,亦有上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書函在卷可考。按本件異議人違規時間為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星期日下午四時十分許,上揭路口恰為證人劉政德所述具有行人保護時相之時段,如異議人係於綠燈時右轉,則該路口之行人號誌四面均係紅燈,應不至為昆明街上之行人所阻擋。況且證人劉政德已明確證述:「異議人並不是之前因為人潮而卡在那個路口,否則我會看得很清楚,因為我站的位置可以看得很清楚有沒有車子要右轉而卡在那個地方。」足見異議人辯稱其於綠燈欲右轉昆明街時為行人阻擋云云,不足採信,本件異議人確有紅燈右轉之事實,應堪認定。另汽車駕駛人在無箭頭導向燈號狀況下,紅燈左轉或右轉,均以闖紅燈論(參考司法院七十年六月二十二日院台廳字第0三六一三號函釋意見),從而異議人主張紅燈右轉,非屬闖紅燈云云,亦無可取。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法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依法並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樊季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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