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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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上易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481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宏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53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4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宏安明知 龔奕 帆所持有之 邱育敏 身分證及健保卡(係邱育敏於民國99年12月12日上午11時37分許,在臺南市○○區○○○街○○○巷○○號之派樂特幼兒園內遭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9年12月15日凌晨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 龔奕帆 租屋處樓下,自龔奕帆處收受該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嗣於100年2月7日下午3時許,為警在臺南市○○區○○路○○巷前所查獲,並在其身上起出邱育敏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而被告該犯罪事實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7號同案被告龔奕帆竊盜案件為相牽連案件,而追加起訴。原審以該追加起訴案件與所欲追加之原審法院上開100年度訴字第227號同案被告龔奕帆所犯竊盜案件,並非屬相牽案件關係,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因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追加起訴既有獨立案號、有完整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原則上為一獨立起訴案件,係為訴訟經濟而與前案合併審判,經審理結果縱認前後案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所定追加起訴要件,無法再與前案合併審理,惟追加部分仍屬一新獨立起訴案件,自應就追加部分另行審理,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顯屬不合法云云。
三、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固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然「所謂追加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係指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與『原起訴之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提起另一獨立之訴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追加起訴者,並非「原起訴之本案」相牽連之犯罪,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四、經查,本件追加起訴意旨以同案被告龔奕帆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043號、100年度偵字第826、2013號),由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27號審理中,資為本件追加起訴之依據。惟本件追加起訴之事實為被告於99年12月15日凌晨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同案被告龔奕帆住處樓下向龔奕帆收受之被害人邱育敏所有身分證、健保卡等物,係同案被告龔奕帆於99年12月12日上午11時37分許,侵入派樂特幼兒園所竊取而來,故被告行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有該追加起訴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以下)。惟同案被告龔奕帆此部分之竊盜犯行,係經檢察官以追加起訴書,連同本件被告被訴收受贓物犯行,一併向原審法院追加起訴,則上開被告收受贓物部分僅與同時追加起訴之同案被告龔奕帆所犯竊取身分證、健保卡犯行具有相牽連關係而已,尚難認此部分與「原起訴之本案」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8043號、100年度偵字第826號、第2013號起訴事實(即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7號案件之犯罪事實),有何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4款所定相牽連案件之關係。
五、又公訴人雖係追加起訴書一併對同案被告龔奕帆及本件被告追加起訴,且同案被告龔奕帆本件被追加起訴之竊盜、侵入住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詐欺取財未遂等罪,與前案事實(即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7號案件之犯罪事實),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相牽連案件之規定,進而認定其追加本件被告所涉犯之收受贓物犯行亦屬合法云云。惟本件追加起訴書既係同時對同案被告龔奕帆、本件被告追加起訴,兩案繫屬於原審法院之時間即屬相同,論理上自無從先認檢察官就同案被告龔奕帆所為追加起訴合法,而將本件對同案被告龔奕帆之追加起訴納入「原起訴之本案」範圍後,再以此為由,認定本件被告所犯之收受贓物罪係與同案被告龔奕所犯之竊取身分證、健保卡本罪間為有相牽連關係,而逕認此部分追加起訴為合法。
六、檢察官雖主張本件追加起訴已備獨立之訴要件,其追加起訴已備獨立之訴要件,縱認不屬於相牽連案件而得合併審理,亦應將追加起訴部分,視為一獨立之訴而另行審理云云。然因追加起訴部分與『原起訴之本案』因無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之相牽連案件關係,即無從與之合併審理而達訴訟經濟之目的,此時檢察官即應另行起訴以合乎法律規定,而非任意以追加方式起訴,否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之規定,即形同具文,更將使起訴與追加起訴二者之功能相互混淆,是以檢察官上開主張,亦難謂允當。因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蔡美美法官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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