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100年上易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481號上訴人即被告 龔奕帆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53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50號、第34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龔奕帆於民國99年12月5日竊取 蔡正誼 財物部分暨定應執行部分均撤銷。
龔奕帆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餘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第三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實
一、龔奕帆係18歲以上之成年人,有犯竊盜罪之習慣,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99年11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
1樓 吳水成 所經營之「唯爾康超市」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櫃檯內之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共計15,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
㈡於99年11月27日上午10時40分許,利用臺南市○區○○路
○○巷○○號「上佳賓館」202室房門未上鎖,且承租該室之 陳宏群 已入睡而無從注意之機會,開啟房門侵入該室(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陳宏群放在房內梳妝台上之皮夾一只(內有現金1,700元、國民身分證、汽機車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及玉山銀行提款卡等各一張),得手後旋即逃逸。
㈢於99年12月3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市○○路○○○巷○○號1樓
之1,利用 李秀玉 步出房門至廚房烹煮食物而未將房門關上之機會,侵入房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李秀玉所有之鑽石戒指、藍寶石戒指各一只、玉珮一塊、K金鍊子一條等物,得手後旋即逃逸。
㈣於99年12月5日下午4時許,侵入 楊駿榤 所承租,位在臺南
市○○路○○○巷○○號3樓之1之房間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楊駿榤放置在桌上之皮夾一只(內有現金1,000元、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銀行金融卡及駕駛執照等物),得手後旋即逃逸。
㈤於99年12月5日晚間7、8時許,利用臺南市○區○○路○○○
巷○○號大門未上鎖之機會,開啟大門侵入屋內,徒手在上址一樓辦公桌面玻璃下竊得外幣紙鈔數張,復至上址二樓房內,接續徒手竊取 蔡志祥 所有之蘋果牌隨身聽一台、鐵盒一個(內有墨條、珠砂墨、珠砂)、白銀色手錶一只、檀木印章一顆、藍紅色膠質書包一個、50元硬幣約4,000元等物,得手後旋即逃逸。
㈥於99年12月5日下午某時(起訴書誤載為99年12月6日上午8
時30分許),踰越臺南市○○路○○○巷○○號1樓之安全設備窗戶,侵入屋內而徒手竊取蔡正誼所有之電腦主機一台及華南銀行、土地銀行、京城銀行、第一銀行、富邦銀行、聯邦銀行、安泰銀行等銀行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得手後旋即逃逸。
㈦於99年12月12日上午11時37分許,侵入臺南市○○區○○
○街○○○巷○○號之「派樂特幼兒園」內,徒手竊取該幼兒園教師 邱育敏 所有,放置於該幼兒園內走廊座椅上之咖啡色女用手提包一只(內有現金7,000元、LG牌粉紅色行動電話一支、數位相機二台、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一張、台新銀行信用卡一張及郵局、永豐銀行、第一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之金融卡各一張等物),得手後旋即逃逸。
二、龔奕帆自所竊得之邱育敏國民身分證,得知邱育敏之出生年月日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本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接續於99年12月12日下午3時55分許至翌日某時,在臺南市○區○○街○○號之寶園統一超商店內之中國信託銀行提款機、臺南市○○區○○路○○○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永康分行提款機,將其所竊得之邱育敏前揭第一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永豐銀行金融卡插入提款機,並鍵入邱育敏之生日為密碼,以此不正方法接續自各該自動付款設備詐領3,000元(第一銀行)、5,000元(國泰世華銀行)、20,000元、12,000元(均為永豐銀行)、900元(國泰世華銀行),總計得款40,900元。
三、龔奕帆復自所竊得之邱育敏行動電話內通訊紀錄資料,得知邱育敏之住家電話後,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本於詐欺犯意,於99年12月13日上午7時24分33秒、8時21分25秒、8時25分50秒、8時26分28秒、8時28分50秒許,在臺南市○○○路上之某賓館內,接續持不知情之 蔡忠男 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邱育敏之住家電話,向接電話之邱育敏母親邱 郭美玉 佯稱其係邱育敏之男友,並訛稱:邱育敏要邱母拿5,000元給其等語,惟 邱郭美玉 查覺有異,乃向邱育敏求證,以致未陷於錯誤,因而不遂。
四、龔奕帆自所竊得之邱育敏行動電話內通訊紀錄資料,得知邱育敏之同事 李素鳳 之行動電話門號後,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本於詐欺犯意,於99年12月19日凌晨0時25分39秒及同日凌晨0時33分29秒許,在臺南市○○○路上之某賓館內,接續持不知情之 陳昭安 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李素鳳之行動電話,向接電話之李素鳳佯稱其係派樂特幼兒園園長之子,並訛稱:園長因車禍在奇美醫院急診,因其身上沒有錢,欲以項鍊與之兌換現金7、8千元應急,並約在奇美醫院三樓交換等語,因李素鳳查覺有異,始未遭詐騙得逞。
五、案經吳水成、楊駿榤、蔡正誼、蔡志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偵訊及審訊中之自白係出於其自由意識所為,其亦未表示遭不當取供,且其自白與事實並無齟齬之處,是其本件之自白應可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有罪部分中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言詞及書面陳述),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被告對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69頁),於審理時亦未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76-7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永康分局警卷第2-7頁、第五分局警卷第5-13頁)、第3914號偵查卷第44-47頁、1751號偵查卷第27-30頁、原審卷第30頁、本院卷第76、67頁),核與被害人吳水成、楊駿榤、蔡正誼、蔡志祥、 陳弘群 、李秀玉、邱育敏、邱郭美玉、李素鳳於警詢中之指述;被害人楊駿榤、蔡志祥2人於偵查中所為之指證相符,並經證人陳昭安、蔡忠男2人於警詢證述屬實;復有金飾來源證明書1紙、旅客登記簿2紙、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唯爾康遭竊監視器翻拍照片4幀、李秀玉竊案現場照片4幀、楊駿榤遭竊案現場照片2幀、現場查證照片16幀、被害人邱育敏永豐銀行、第一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各1份、永康分局現場勘查照片1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2幀、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戶基本資料1紙、通聯調閱查詢單數份等可資佐證(見永康分局警卷第46頁、第54-81頁、第五分局警卷第27-38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
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款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顯然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
㈡復按刑法上所謂之「接續犯」,則係指行為人以單一之決意
,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編號8所示犯行,均係利用竊得之被害人邱育敏提款卡插入提款機提領現金,且均係鍵入被害人邱育敏之出生年月日作為密碼,其各次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極為相近,所侵害者復為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揆諸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為係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公訴人認被告提領現金2萬元、12,000元之部分犯行認係接續行為,其餘則認應予分論並罰,尚有未洽。
㈢核被告所為如附表1至4、7之竊盜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所犯如附表5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所犯如附表6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所犯如附表8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所犯如附表9、10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人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惟被告係於夜間侵入臺南市○區○○路○○○巷○○號告訴人蔡志祥住處內竊取財物,自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人所引之起訴法條,自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尚屬相同,應予變更之;又踰越門扇或門窗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所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人認被告侵入行竊應另論以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即有未洽。被告就附表編號9、10所示犯行,均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應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附表所示各該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並罰。
三、撤銷改判部分(附表6,即竊取蔡正誼財物部分):原審以被告犯有如附表6所示之犯行,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踰越安全設備竊盜,其本身即含有侵入住宅之性質,自不另論以侵入住宅罪,已如上述,乃原審竟另論以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即有違誤,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雖無足取,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茲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有其前科資料可考,其素行非佳、犯罪動機,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向善一再行竊,且無故侵入民宅行竊他人財物,手段惡劣,危害居家安全至鉅,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得財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上訴駁回部分:原審以被告所犯如附表1-5、7-10部分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自身花用,竟多次竊取他人財物變賣花用,並盜用被害人邱育敏金融卡冒領存款,甚至於竊得被害人邱育敏行動電話後,又利用電話內之聯絡資料再向其他被害人詐騙財物,足見其貪圖一己私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之心態,惡性非輕;且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竊盜犯行,均係侵入他人住宅所為,對各該被害人居家安全危害甚鉅;加以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及冒領之存款,大部分均遭其花用殆盡,造成各該被害人財物損失甚鉅;雖其犯後坦承犯行,然仍不應予以輕縱;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1-5、7-10所示之刑,並以被告係18歲以上之竊盜犯,於99年11月24日至同年12月12日不及20日之期間,竟為
7次竊盜犯行,甚至有一日數犯之情形,足認其犯罪頻率甚高,法治觀念淡薄,顯有犯竊盜罪之習慣,單純刑罰制裁已難達成矯治目的,非施以保安處分無以為功,爰併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矯治等,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以伊有悔改之心,請求從輕量刑,並撤銷強制工作處分云云。惟被告動輒侵入商家或民宅行竊,復以竊得資料行騙,擾亂社會治安,其危害性不輕,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顯無過重之情。又被告之父在國外經營成衣工廠,其母經營理容店等情,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可見其並非家境貧窮之人,而其年方30,年輕力壯,竟不思努力向上,一再行竊他人財物,其除犯本案外,於同一期間另犯多起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18043號、100年度偵字第826號、第2013號、第2910、第3119號、第3491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8106號起訴,現由法院審理中,有其前科資料可稽,被告短短期間即連犯多起竊盜案,足見其確有竊盜之習慣與惡習,為能矯治其惡習,俾其養成正確之工作習慣及謀生能力,日後適應社會生活,自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是被告執此上訴,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定應執行部分:末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刑法第51條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既係科刑,自亦須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以為量刑輕重之標準。然定應執行之刑,既係審酌妥適之執行刑,則兼及所定刑之執行效果,乃屬當然。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者,既係就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自應就各罪之全體情形加以審酌,綜合考量所定執行刑之效果,依比例原則及公平、公正原則,妥適行之。本件綜合考量上述科刑審酌情狀及被告執行刑之教化效果,認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揭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予改定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蔡美美法官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100年度上易字第481號附表: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宣告刑│├──┼─────────┼───────┼────────────────┤│1│如本判決事實欄一之│刑法第320條第1│龔奕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㈠所示│項││├──┼─────────┼───────┼────────────────┤│2│如本判決事實欄一之│刑法第320條第1│龔奕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㈡所示│項││├──┼─────────┼───────┼────────────────┤│3│如本判決事實欄一之│刑法第320條第1│龔奕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㈢所示│項││├──┼─────────┼───────┼────────────────┤│4│如本判決事實欄一之│刑法第320條第1│龔奕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㈣所示│項││├──┼─────────┼───────┼────────────────┤│5│如本判決事實欄一之│修正前刑法第32│龔奕帆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㈤所示│1條第1項第1款│期徒刑壹年。│├──┼─────────┼───────┼────────────────┤│6│如本判決事實欄一之│修正前刑法第32│龔奕帆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㈥所示│1條第1項第2款│期徒刑壹年。│├──┼─────────┼───────┼────────────────┤│7│如本判決事實欄一之│刑法第320條第1│龔奕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㈦所示│項││├──┼─────────┼───────┼────────────────┤│8│如本判決事實欄二所│刑法第339條之2│龔奕帆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示│第1項│,處有期徒刑捌月。│├──┼─────────┼───────┼────────────────┤│9│如本判決事實欄三所│刑法第339條第3│龔奕帆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示│項、第1項│刑肆月。│├──┼─────────┼───────┼────────────────┤│10│如本判決事實欄四所│刑法第339條第3│龔奕帆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示│項、第1項│刑肆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