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5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奕帆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17
50、3491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龔奕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龔奕帆係18歲以上之成年人,有犯罪之習慣,其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竊盜犯行:
⒈於民國99年11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
號1樓 吳水成 所經營之「唯爾康超市」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櫃檯內之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共計15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
⒉於99年11月27日上午10時40分許,利用臺南市○區○○路
○○巷○○號「上佳賓館」202室房門未上鎖,且承租該室之 陳宏群 已入睡而無從注意之機會,開啟房門侵入該室(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陳宏群放在房內梳妝台上之皮夾一只(內有現金1,700元、國民身分證、汽機車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及玉山銀行提款卡等各一張),得手後旋即逃逸。
⒊於99年12月3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市○○路○○○巷○○號1
樓之1,利用 李秀玉 步出房門至廚房烹煮食物而未將房門關上之機會,侵入房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李秀玉所有之鑽石戒指、藍寶石戒指各一只、玉珮一塊、K金鍊子一條等物,得手後旋即逃逸。
⒋於99年12月5日下午4時許,侵入 楊駿 榤所承租,位在臺南
市○○路○○○巷○○號3樓之1之房間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 楊駿榤 放置在桌上之皮夾一只(內有現金1,000元、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銀行金融卡及駕駛執照等物),得手後旋即逃逸。
⒌於99年12月5日晚間7、8時許,利用臺南市○區○○路○○○
巷○○號大門未上鎖之機會,開啟大門侵入屋內,徒手在上址一樓辦公桌面玻璃下竊得外幣紙鈔數張,復至上址二樓房內,接續徒手竊取 蔡志祥 所有之蘋果牌隨身聽一台、鐵盒一個(內有墨條、珠砂墨、珠砂)、白銀色手錶一只、檀木印章一顆、藍紅色膠質書包一個、50元硬幣約4,000元等物,得手後旋即逃逸。
⒍於99年12月5日下午某時(起訴書誤載為99年12月6日上午
8時30分許),基於侵入住宅及前揭竊盜犯意,踰越臺南市○○路○○○巷○○號1樓之窗戶,侵入屋內而徒手竊取 蔡正誼 所有之電腦主機一台及華南銀行、土地銀行、京城銀行、第一銀行、富邦銀行、聯邦銀行、安泰銀行等銀行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得手後旋即逃逸。
⒎於99年12月12日上午11時37分許,侵入臺南縣永康市(現
已改制為臺南市○○區○○○○街○○○巷○○號之「派樂特幼兒園」內,徒手竊取該幼兒園教師 邱育敏 所有,放置於該幼兒園內走廊座椅上之咖啡色女用手提包一只(內有現金7,000元、LG牌粉紅色行動電話一支、數位相機二台、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一張、台新銀行信用卡一張及郵局、永豐銀行、第一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之金融卡各一張等物),得手後旋即逃逸。
㈡龔奕帆自所竊得之邱育敏國民身分證,得知邱育敏之出生年
月日後,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接續於99年12月12日下午3時55分許至翌日某時,在臺南市○區○○街○○號之寶園統一超商店內之中國信託銀行提款機、臺南市○○區○○路○○○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永康分行提款機,將其所竊得之邱育敏前揭第一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永豐銀行金融卡插入提款機,並鍵入邱育敏之生日為密碼,以此不正方法接續自各該自動付款設備詐領3,000元(第一銀行)、5,000元(國泰世華銀行)、20,000元、12,000元(均為永豐銀行)、900元(國泰世華銀行),總計得款40,900元。
㈢龔奕帆復自所竊得之邱育敏行動電話內通訊紀錄資料,得知
邱育敏之住家電話後,認有機可乘,竟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99年12月13日上午7時24分33秒、8時21分25秒、8時25分50秒、8時26分28秒、8時28分50秒許,在臺南市○○○路上之某賓館內,接續持不知情之 蔡忠男 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邱育敏之住家電話,向接電話之邱育敏母親 邱郭美玉 佯稱其係邱育敏之男友,並訛稱:邱育敏要邱母拿5000元給其等語,惟邱郭美玉查覺有異,乃向邱育敏求證,以致未陷於錯誤,因而不遂。
㈣龔奕帆自所竊得之邱育敏行動電話內通訊紀錄資料,得知邱
育敏之同事 李素鳳 之行動電話門號後,竟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99年12月19日凌晨0時25分39秒及同日凌晨0時33分29秒許,在臺南市○○○路上之某賓館內,接續持不知情之 陳昭安 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李素鳳之行動電話,向接電話之李素鳳佯稱其係派樂特幼兒園園長之子,並訛稱:園長因車禍在奇美醫院急診,因其身上沒有錢,欲以項鍊與之兌換現金7、8000元應急,並約在奇美醫院三樓交換等語,因李素鳳查覺有異,始未遭詐騙得逞。
㈤案經吳水成、楊駿榤、蔡正誼、蔡志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龔奕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水成、楊駿榤、蔡正誼、蔡志祥及被害人 陳弘群 、李秀玉、邱育敏、邱郭美玉、李素鳳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告訴人楊駿榤、蔡志祥二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
㈣證人陳昭安、蔡忠男二人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詞。
㈤卷附金飾來源證明書一紙、旅客登記簿二紙、房屋租賃契約
書一份、唯爾康遭竊監視器翻拍照片四幀、李秀玉竊案現場照片四幀、楊駿榤遭竊案現場照片二幀。
㈥卷附現場查證照片十六幀、被害人邱育敏永豐銀行、第一銀
行、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各一份、永康分局現場勘查照片一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監視器翻拍照片二幀、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戶基本資料一紙、通聯調閱查詢單數份。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
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款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顯然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
㈡復按刑法上所謂之「接續犯」,則係指行為人以單一之決意
,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就附表編號8所示犯行,均係利用竊得之被害人邱育敏提款卡插入提款機提領現金,且均係鍵入被害人邱育敏之出生年月日作為密碼,其各次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極為相近,所侵害者復為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揆諸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為係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檢察官起訴意旨,僅將其中提領現金20,000元、12,000元之部分犯行認係接續行為,其餘則謂應予分論並罰,尚有未洽。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
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惟被告既係於夜間侵入臺南市○區○○路○○○巷○○號告訴人蔡志祥住處內竊取財物,所為業已合致修正前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仍僅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應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尚屬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就附表編號9、10所示犯行,均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應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附表所示各該犯行,犯意個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並罰。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自身花用,竟多
次竊取他人財物變賣花用,並盜用被害人邱育敏金融卡冒領渠存款,甚至於竊得被害人邱育敏行動電話後,又利用渠儲存於電話內之聯絡資料再向其他被害人詐騙財物,足見其貪圖一己私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之心態,惡性非輕;且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竊盜犯行,均係侵入他人住宅所為,對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居家安全危害甚鉅;加以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及冒領之存款,大部分均遭其花用殆盡,造成各該告訴人、被害人財物損失甚鉅;雖其犯後坦承犯行,然仍不應予以輕縱;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㈤末查被告生於00年0月00日,為18歲以上之竊盜犯,本院審
酌被告於99年11月24日至同年12月12日不及20日之期間,竟為七次竊盜犯行,甚至有一日數犯之情形,足認其犯罪頻率甚高,法治觀念淡薄,顯有犯竊盜罪之習慣,單純刑罰制裁已難達成矯治目的,非施以保安處分無以為功,爰併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資矯治。又被告所犯如附表5所示之竊盜罪,業經本院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是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本案即便純就被告所犯竊盜罪定其應執行刑,亦應在1年以上,是本院諭知強制工作,與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之規定無違,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宣告刑│├──┼─────────┼───────┼────────────────┤│1│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刑法第320條第1│龔奕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欄之㈠之⒈所示│項││├──┼─────────┼───────┼────────────────┤│2│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刑法第320條第1│龔奕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欄之㈠之⒉所示│項││├──┼─────────┼───────┼────────────────┤│3│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刑法第320條第1│龔奕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欄之㈠之⒊所示│項││├──┼─────────┼───────┼────────────────┤│4│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刑法第320條第1│龔奕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欄之㈠之⒋所示│項││├──┼─────────┼───────┼────────────────┤│5│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修正前刑法第32│龔奕帆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欄之㈠之⒌所示│1條第1項第1款│期徒刑壹年。│├──┼─────────┼───────┼────────────────┤│6│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刑法第306條第1│龔奕帆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肆│││欄之㈠之⒍所示│項、修正前刑法│月;又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第321條第1項第│期徒刑拾月。││││2款││├──┼─────────┼───────┼────────────────┤│7│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刑法第320條第1│龔奕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欄之㈠之⒎所示│項││├──┼─────────┼───────┼────────────────┤│8│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刑法第339條之2│龔奕帆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欄之㈡所示│第1項│,處有期徒刑捌月。│├──┼─────────┼───────┼────────────────┤│9│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刑法第339條第3│龔奕帆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欄之㈢所示│項、第1項│刑肆月。│├──┼─────────┼───────┼────────────────┤│10│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刑法第339條第3│龔奕帆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欄之㈣所示│項、第1項│刑肆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