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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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婚字第76號上訴人 林美妙 被上訴人 馮天鍾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履行同居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
100年8月31日99年度婚字第76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一審反訴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貳拾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柒拾伍元,逾期駁回其上訴。
理由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㈠按:
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
,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故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不同者,反訴應另徵收裁判費。
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三千元。」、第2項「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
⒊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廳民一字第16977號研究意見,減縮請求非為撤回起訴,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仍應由起訴之當事人負擔。
㈡查:
⒈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求為上訴人應與被上訴人同居,而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⒉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聲明⑴准兩造離婚;及⑵附帶請
求兩造所生長子 馮震沅 、次子 馮震洋 之權利義務,均由上訴人行使及負擔;併請求⑶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18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嗣上訴人於原審100年6月28日期日,於上⑶聲明部分減縮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
⒊經原審判決如下:「一、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二、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反訴原告負擔。六、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就該項請求為反訴原告提供新臺幣伍萬元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七、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⒋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於後
開聲明之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准兩造離婚。三、兩造所生長子馮震沅、次子馮震洋之權利義務,均由上訴人行使及負擔。四、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99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㈢依前開各法文及說明,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反訴裁判費為21,8
20元(非財產權離婚之訴部分,起訴裁判費為3,000元、財產權之請求部分【不應扣除嗣後減縮部分】訴訟標的價(金)額為180萬元,起訴裁判費為18,820元);於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12,975元(非財產權請求廢棄原審准予履行同居部分,上訴裁判費4,500元、非財產權請求改判准兩造離婚部分,上訴裁判費4,500元、財產權請求上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金額)為25萬元,上訴裁判費為3,975元)。
㈣是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核定如上,而上訴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亦併說明如上。
茲上訴人即原審反訴原告,於原審提起反訴時,未據繳納裁判
費用21,820元,及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時,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用12,975元,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共計34,795元,毋得延誤,暨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
2項規定,上述第二審應納裁判費12,97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各項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書記官許庚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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