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3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 張正義 (被告 阮氏 玉海 NGU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言詞辯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91年10月10日在越南結婚,約定婚後被告要來台與原告同住在高雄市○○鄉○○村○○路○○○號之住所。嗣被告於91年12月24日來台與原告同住不久後,即於92年1月間無故離家出走,嗣於92年2月19日出境返回越南後,原告屢以聯絡,被告均無回應,現並已失去聯絡。被告惡意離家出走,又無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事由,是以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規定,請求為離婚判決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件為證,其離婚事件依上揭法律規定,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又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被告外僑居留證影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高雄市服務站出具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胞弟 張正忠 到庭證稱:「(問:是否知悉兩造相處情形?)原告有去越南娶被告,當初也約定被告要來臺灣跟原告住在我家(杉林鄉新庄村380號),後來被告有來住約半個月或一個月左右,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了,後來被告就帶行李僱車離家,她就去她姐姐家住,後來於92年間她就出境回越南,之後從來沒有打電話跟原告聯絡,原告有找她姐姐,但都聯絡不上被告,現在都沒有被告的消息,因為我現在與原告住在一起,所以知道這些事情。」等語明確(見本院96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且依上開原告所提出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高雄市服務站出具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載,被告係於91年12月24日入境台灣,嗣於92年2月19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難認被告有何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以,揆諸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綜觀上情,被告自92年1月間無故離家,並於92年2月19日自台灣出境後,迄今未依約定再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現並與原告失去聯絡,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已有長達4年又6個月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應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足認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家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