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3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3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乙○○(被告甲○○女,大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2年9月29日與大陸地區女子即被告在大陸地區結婚,約定婚後被告要來臺與原告同住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住處。嗣原告有幫被告申請入台旅行證,並經准許,被告於93年2月28日有入境來臺與原告同住,惟於93年11月30日竟無故離家,之後即失去聯絡。嗣被告於94年3月11日出境時,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有通知原告。被告返回大陸之後就未再與原告聯絡,直至本件訴訟法院通知被告時,被告始向原告稱其人住在廈門,但實際上被告居住何處,原告亦不清楚。故被告不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用書面以:本人同意與原告離婚等語。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2年9月29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五、再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結婚公證書影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出具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件為證;且依上開原告所提出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出具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載,被告係於93年2月28日入境台灣,嗣於94年3月11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又被告亦自大陸具函表示:其同意與被告離婚等語,亦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6年5月30日海隆(法)字第0960020345號函所附2007年5月22日被告署名之書函1件在卷為憑,是以,揆諸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綜觀上情,被告自93年11月30日無故離家,並於94年3月11日自台灣出境後,迄今未再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且被告又具函表示同意與原告離婚,是被告不僅有長達近2年又8個月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應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家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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