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婚字第67號原告甲○○被告乙○○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人士,於民國94年6月間在大陸與原告結婚,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居住,詎被告於95年2月5日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吵離家出走,原告遍尋不著而向警覺報案協尋,至今音訊全無,顯未盡法定同居義務,原告無奈乃對被告訴請履行同居,經鈞院以95婚字第479號民事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迄未依判決履行同居義務,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判決離婚,並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5年婚字第479號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等為證。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於95年2月間離家出走至今未返,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9日以95年度婚字第479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後,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上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乙件為證,並舉證人即原告之母薛莊秀氣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於95年農曆1月9日離家出走,走的時候將她的東西都帶走,她離家之後沒有再跟我們聯絡等語明確,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上開法條規定,其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法律。又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自明。本件被告離開離家迄今已1年餘,既拒絕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宏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洪生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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