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5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被告壬○○原名戴添富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魏釷沛 律師
張育祺 律師 韓邦財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768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壬○○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壬○○(原名戴添富)前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91年6月25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緣戊○○自庚○○處聽聞知悉自己前曾遭癸○○、己○○、庚○○、甲○○及乙○○等人詐賭,損失約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心有未甘,遂於94年9月26日晚上7時許,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概括犯意,打電話與癸○○表示癸○○、甲○○、庚○○、己○○及乙○○共同對其詐賭,要癸○○約甲○○、己○○、乙○○及庚○○到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中寧街口之「真鍋咖啡店」內談判,並在電話中告知癸○○:「若不出來沒有關係,你家住在那裏我都調查清楚,如果不出來解決,要對其家人不利」等語,致癸○○感到害怕,遂打電話與庚○○、甲○○、乙○○、己○○連繫,但僅癸○○、庚○○、甲○○等人到「真鍋咖啡店」,戊○○即對癸○○、甲○○、庚○○表明遭渠等詐賭,希望癸○○、己○○、庚○○、甲○○及乙○○各賠償28萬,共計140萬元,其中21萬元以簽發本票之方式支付,另7萬元則於翌
(27)日給付,癸○○、甲○○不肯,戊○○遂基於前揭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對癸○○、甲○○恐嚇稱:「人已找好」、「不簽沒有關係,明天派人到你們家收錢」等語,致使癸○○及甲○○心生畏懼,擔心戊○○會對其家人不利,癸○○遂應允連同己○○部分簽發面額42萬元之本票給戊○○,甲○○則因應允戊○○擇期另支付14萬元給戊○○,故僅簽發面額14萬元之本票給戊○○。嗣於同年月27日晚上,癸○○向己○○、庚○○、甲○○各收取7萬元,連同自己部分之7萬元,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中寧街口之「真鍋咖啡店」內,交予戊○○。詎戊○○因乙○○遲未出面賠償,心生不悅,復基於前揭恐嚇之概括犯意,將癸○○、己○○、庚○○、甲○○及乙○○詐賭一事,告知壬○○(原名戴添富),壬○○復找來辛○○,戊○○遂與壬○○、辛○○共同基於以脅迫行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同年
9月29日下午4時許,與癸○○、己○○、庚○○、甲○○及乙○○等人,相約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之亞德里亞餐廳內談判,惟屆時僅癸○○、己○○、庚○○、甲○○先到場,乙○○仍然未到,壬○○即對癸○○、己○○、庚○○及甲○○稱:「叫你們付28萬還扭扭捏捏不付款,現在已經不是28萬能解決」,並拿出已填好面額1,400萬元之本票1張,要求癸○○、己○○、庚○○及甲○○在發票人處簽名,癸○○、己○○、庚○○及甲○○均不肯,壬○○即徒手用力拍桌子並對渠等恐嚇稱:「1根手指頭10萬元,不簽可以,把手留下」,致使癸○○、己○○、庚○○及甲○○心生畏懼,遂依壬○○指示在面額1,400萬元之本票發票人處簽名,嗣後乙○○偕同男友丁○○、丙○○到達亞德里亞餐廳內,戊○○、壬○○亦要求乙○○在上開面額1,400萬元之本票發票人處簽名,乙○○不肯,嗣壬○○、戊○○始應允癸○○、己○○、庚○○、甲○○及乙○○每人各賠償40萬元,乙○○即請丙○○簽發面額各20萬元之支票2張予戊○○收執,另癸○○、己○○、庚○○、甲○○則應允於95年10月3日晚上先支付20萬元,其餘20萬元則於同年10月18日再為給付。嗣癸○○、己○○、庚○○及甲○○因擔心依約付款給戊○○後,事情並不會終了,故於同年10月3日晚上7時30分許,前往亞德里亞餐廳付款前,先向警方報案,並配合員警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在亞德里亞餐廳內,當場查獲前來取款之壬○○、辛○○2人,復循線查獲上情。(戊○○涉案部分,本院另依通常程序審理)。
二、證據:㈠被告壬○○、辛○○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癸○○、己○○、庚○○、甲○○、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證述。
㈢證人丁○○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及證人丙○○於本院證述。
㈣本票3張。
㈤照片2張。
㈥存摺影本。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壬○○、辛○○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壬○○、辛○○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壬○○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被告辛○○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之宣告;以上協商合意,尚未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請本院依法適用之。經查,前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又被告2人犯罪行為時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及宣告之刑均符合減刑條例,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刑二分之一。
四、備註: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以下簡稱現行刑法,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簡稱修正前刑法)。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所為之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㈠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8條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皆為正犯」,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該條則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法後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本件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並互推分擔實施犯行,依新、舊法均符合共同正犯之要件,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㈡查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第302條私行拘禁罪之法定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第346條恐嚇取財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故有關罰金之法定最低刑度應依刑法第
33條第5款定之。次查,被告等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銀元1元以上,依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罰金至10倍,並將銀元單位折算為新臺幣單位後,被告等行為時之罰金法定刑最低刑度為新臺幣30元。至於被告等行為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亦即行為後之罰金法定刑最低刑度為新臺幣1,000元。是此,比較行為前後之法律規定,自以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㈢被告壬○○前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8月
確定,於91年6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則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比較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2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
㈤被告2人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案被告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
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
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299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30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刑法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吳勇毅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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