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1號異議人中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枝茂 相對人銳林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寶月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02年12月26日102取勇字第2655號函所為否准異議人取回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382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依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190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向本院提存所提存美金16,
170元後聲請強制執行,請求相對人依判決主文意旨交付模具,惟相對人接獲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2年7月29日北院木司執新字第94813號交付模具之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後,於102年8月6日以民事聲請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表明「…為避免貴院執行之困擾,並期早日解決兩造之爭議…債務人願意支付美金64,680元予債權人…或由債權人提供帳戶,債務人直接匯款,一次解決本件爭議。三、此外,因債權人亦為營利事業,並請債權人準備進貨退出及折讓證明單第一二聯交予債務人,以符稅法之要求。…」,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將該聲請狀轉知異議人後,異議人即與相對人連繫,雙方同意解除模具買賣契約,相對人毋須交付模具而應退還異議人前已支付之美金64,680元模具款,但異議人須先交付進貨退出及折讓證明單,以利相對人持向稅捐機關申報,同時提供外幣帳戶供相對人辦理匯款之用,異議人並於收受上開退款後撤回強制執行等。嗣異議人依雙方協議內容交付上開進貨退出及折讓證明單之稅務憑證後,相對人即將美金64,680元匯至異議人指定之帳戶,並檢附匯款水單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明上情,本院民事執行處亦因異議人撤回執行而撤銷系爭執行命令,從而模具買賣契約既經異議人及相對人雙方合意解除,相對人即無交付模具之義務,而異議人亦無給付美金16,170元之義務,故異議人得依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提存之原因已消滅」之規定,聲請取回美金16,170元之提存物,惟因本院提存所函覆異議人所請歉難准許,爰依法聲明異議,並請求裁定命提存所另為適當之處分等語。
二、按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之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非訟程序,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訴訟程序,故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形式上審查,至當事人有關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次按,「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一、提存出於錯誤。二、提存之原因已消滅。三、受取權人同意返還。」提存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提存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或指定受取權人無權受領而聲請取回時,應提出相當確實之證明,亦為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所謂提存原因消滅者,係指就形式上觀察,原據以提存之債之關係已消滅者而言,如原據以提存之債之關係已經兩造合意解除而消滅,或已經確定判決確認其債之關係不存在者而言。
三、經查:㈠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於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命其交付模具
之系爭執行命令後,雙方同意解除模具買賣契約,並約定由異議人先行交付模具款之進貨退出及折讓證明單,以表彰雙方取消模具交易,相對人即同意退還先前異議人已支付之模具款美金64,680元,則模具買賣契約確經雙方合意解除,提存之原因業已消滅云云。惟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382號清償提存事件,異議人聲請提存之原因為「依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190號判決之主文提出給付,以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受領遲延」,此有102年度存字第1382號提存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382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卷宗,下稱提存卷宗),異議人提存之原因係依照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190號民事確定判決之主文而為清償提存,惟聲請取回提存物之原因則係因異議人與相對人事後合意解除模具買賣契約,核與提存之原因不符,至為灼然。
㈡異議人主張其於執行程序中先交付相對人「進貨退出及折讓
證明單」,相對人並已返還異議人先前已支付之美金64,680元模具款,雙方同意解除模具買賣契約,惟雙方是否因合意解除模具買賣契約乃實體法上之爭執,揆依前揭說明,尚非本院提存所及本件聲明異議事件所得審究之範圍,況本院提存所於102年11月21日以102取勇字第2655號函請相對人就此表示意見,相對人亦未回覆,尚難認提存原因業已消滅。
㈢綜上,異議人以模具買賣契約業經雙方合意解除,主張本件
提存原因消滅,經核與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本院提存所據此未准予取回提存物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對此若仍有爭執,自應循民事爭訟程序予以救濟。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葉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書記官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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