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三八號抗告人 陳亮吟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五日羈押裁定(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亮吟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且所犯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規定,於民國一○三年二月五日執行羈押等情。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有固定之住所,無逃亡之虞,係受洪華糠之迫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本身並未獲利,原審以抗告人涉犯重罪而為羈押,有違比例原則云云。
三、惟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真實、暨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本件抗告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二月,原審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且所犯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等情,已敘明其理由,核屬原審羈押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可言。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劉介民法官李英勇法官魏新和法官黃仁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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