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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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四○號抗告人 陳柏瑞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十五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二年度聲再字第六八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陳柏瑞抗告意旨略以:原事實審法院未告知抗告人及其選任辯護人,逕傳訊證人 張文通曾寶順 ,亦未隔離訊問;未依聲請傳喚證人;抗告人於警詢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筆錄內容與事實不符;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原確定判決認其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違反訴訟程序、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矛盾、不備之違法,均屬新證據,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尚有未當云云。
二、原裁定以:原確定判決業已敘明「阿達」、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育才派出所警員 陳重銘沈志鴻 無傳訊調查之必要,上開證人即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又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以自白非出於任意性,原確定判決未就違法蒐證之效果依比例原則具體認定,率採為認定犯罪之證據,及員警陷害教唆等節,無非係專憑己意,再事爭辯,任意指摘原確定判決違法,亦與上開條款規定之新證據意義不符,且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未具備聲請再審新證據之要件。因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未指摘原裁定有何不當,徒指摘原確定判決違法云云,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吳三龍法官何菁莪法官洪曉能法官郭玫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十七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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