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羈押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三號抗告人 陳志軍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十日羈押之裁定(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九七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之撤銷羈押、第一百零九條之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五條及第一百十六條之停止羈押、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沒入保證金、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及其他關於羈押事項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由事實審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其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本件抗告人陳志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於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日,以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九七七號判決,駁回抗告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抗告人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於審理中,經原審法院法官於一○三年二月十日訊問後,認為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其後之審判與確定後之執行程序,爰裁定自一○三年二月十五日起羈押等情,有訊問筆錄及押票等影本附卷可稽。核屬原審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違法可言。抗告意旨略以:伊需照顧妻兒,不可能逃亡,且本案無具體事證認伊有逃亡之虞,亦非不得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方式以確保將來之審判或執行,顯無羈押必要性,原審予以羈押,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云云。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張春福法官吳信銘法官許錦印法官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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